日常生活中,机动车停靠后乘车人贸然开门引发的“开门杀”事故屡见不鲜。这也让不少人产生疑问:乘客开门造成他人受伤,算不算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不要赔?
一起来看看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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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1日,杨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杨某乙,违规将车辆停靠在贵港市某路段非机动车道内。黄某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途经该车位置时,乘车人杨某乙开启左后车门,因未观察后方来车,车门直接与黄某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受伤后,黄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5天,确诊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半月板损伤。经司法鉴定,黄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垫付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5674元。
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抗辩乘车人开门致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多项损失不予认可。两名被告亦对部分医疗费关联性、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02
法院审理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确定杨某甲、杨某乙按7:3比例划分内部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司法鉴定存在机构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各项损失,法院结合住院病历、医嘱、票据,对合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按医疗机构医嘱确定;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于就医复诊必然发生的支出,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核算,黄某各项损失合计188064.08元。
综上,港北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及杨某甲已经垫付的款项后,保险公司尚需赔偿黄某141974.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损失由乘车人杨某乙自行承担,扣减其已垫付费用,杨某乙还应赔偿4426.57元;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关于“开门杀”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赔,一直存在分歧。2026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开门杀”商业三者险应否赔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该法条的核心法理在于风险开启理论。机动车本身属于危险源,车辆停靠之后的开门行为,是机动车使用过程衍生的固有风险。驾驶人违规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未尽到规范停车、提醒乘客安全下车的义务;乘车人开门行为依附于机动车的停放、使用行为,乘客开门前疏于观察路况,造成他人受伤,亦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不再区分是驾驶人操作还是乘客操作。
对遭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一方而言,驾驶人与乘车人处于同一危险载体之内,对外应当视作一个责任整体,驾驶人和乘车人均负有确保开关车门安全的法定义务。驾乘人员之间7:3的主次责任,仅属于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交强险旨在快速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商业三者险具有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的功能。开门下车属于机动车使用环节,同样属于三者险承保范围,由保险先行赔付,能够减轻受害人维权负担,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保险赔付之后,再由司机、乘客按照过错分担剩余损失。
法官提醒:驾驶人切勿违规占道停车,下车前应当提醒乘客观察周边环境;乘车人开门前务必留意后方行人和非机动车。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都要绷紧安全这根弦,防范“开门杀”悲剧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文章转载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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