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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 | 行刑反向衔接之行政处罚标准的梯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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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淑芳,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现行行刑衔接制度主要聚焦于刑事出罪与行政处罚的程序衔接,刑事惩处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实体衔接相对薄弱,尤其是出罪入罚过程中对于刑事认定标准与行政量罚标准之间的梯度对应关系缺失,导致行刑倒挂、制裁真空、重复评价及同案异处等实践困境。究其根源,在于行刑反向衔接领域刑事评价与行政处罚之间缺乏统一的规范转换机制。刑事出罪后的行政入罚并非重新评价,更非对行政处罚量罚体系的整体重塑,而是在尊重原有行政处罚体系的基础上,基于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在同一法益不同侵害梯度上的连续性回应,其实体衔接的正当性植根于制裁体系的法秩序统一性、行政犯法益保护同质性以及比例原则下过罚相当。基于此,必须突破传统行政处罚偏重客观不法的裁量模式,构建融合行为危害性、主观恶性与事后修复努力的三维量罚评价体系,实现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行政处罚裁量依据的梯度构建。在制度建构层面,依托《行政处罚法》的规范框架,建立“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五级量罚阶梯及其动态映射矩阵,并以裁量基准量化、说明理由制度和检察双向监督作为程序保障,推动刑事出罪与行政处罚之间形成连续、协调且比例适当的规范衔接机制,实现行政量罚由经验裁量向精准应对转型。

引 言

我国法制裁体系长期呈现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二元分立、双轨并行”的结构特征,这一格局直至《刑事诉讼法》的首次系统性修订才有所突破。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对不起诉案件可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初步建立刑事出罪后的行政承接路径;1997年《刑法》第37条明确免予刑事处罚后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确立刑事免责与行政处罚的制度接口。与之相对应,2001年国务院相继发布相关决定和行政法规,明确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移送公安及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和程序;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行刑双向衔接正式纳入法律体系。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细化操作规程及工作指引,明确反向衔接的受理、审查、检察意见制发等流程。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文件提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标志着我国在制度规范层面已基本形成覆盖案件移送、程序启动、检察监督的行刑双向衔接框架。

然而,与程序规则不断完善相比,实体评价标准的衔接明显滞后。现行行刑衔接制度主要解决案件“如何移送”,而在应对案件“如何量罚”的核心问题上相对迟缓。当案件当事人行为因情节轻微被免予刑事处罚或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机关如何对该类案件确定处罚幅度、实现刑事评价到行政量罚的连续衔接,现行法规范并不能一一作出明确回应。刑法以制止严重法益侵害为核心,行政法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标,两套评价体系在违法情节认定、责任归属及制裁强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这样必然导致出罪后的行政入罚缺乏梯度对应关系,实践中出现行刑倒挂、制裁真空、重复评价及同案异处等现象就是例证,既影响制裁精准化的实现,也可能冲击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这一困境揭示出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问题:其关键不在于案件是否进入行政程序,而在于刑事评价标准能否与行政量罚标准建立具有连续性的梯度映射机制。传统行政法领域中,行政处罚的量罚仅需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完成评价即可,但“出罪入罚”的行为,在此之前已经过了刑事司法的评价,自始便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其量罚必须同时兼顾刑罚的内核与行政处罚自身的特点。缺乏这一机制,刑事出罪与行政入罚之间难以形成责任递减、制裁协调的规范链条,甚至可能破坏过罚相当原则和法益保护的连续性。

基于此,本文认为,刑事出罪后的行政入罚并非刑事责任的替代,也非剥离刑事评价后的重新评价,而是同一法益在不同侵害梯度上的连续回应。在这一法理基础上,笔者主张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量罚设置中引入回应性监管理论,突破以客观不法为中心的传统裁量模式,构建涵盖行为危害性、主观恶性与事后修复努力的三维量罚评价体系,并进一步建立出罪入罚的刑事评价标准与行政量罚标准之间的梯度映射机制。制度设计方面,依托《行政处罚法》,建立“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五级量罚阶梯及动态映射矩阵,并以裁量基准量化、说明理由制度与检察双向监督作为程序保障,实现反向衔接由程序联通向实体协调、由经验裁量向精准量罚的制度转型。

一、现行梯度缺失引发的行刑反向衔接障碍

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建立,使刑事出罪案件能够继续接受行政法评价,实现违法行为制裁体系的连续衔接。然而,实践表明,当前反向衔接的主要障碍已经不再是案件移送程序是否畅通,而是刑事评价标准与行政量罚标准之间缺乏连续性的梯度映射机制。当案件因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退出刑事程序后,行政机关往往无法根据刑事评价结果形成与之对应的处罚层级,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规范体系之间出现评价断裂。这种断裂并非个案现象,而是具有稳定的类型化特征。综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以及地方实践,可以将其概括为四种典型表现:

(一)行刑倒挂违背过罚相当

在行政法领域,诸多行政法律法规设定的违法起罚点极高。当司法机关基于行为情节轻微作出出罪决定后,移送至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往往别无选择,只能在法规范已确定的数额基础上进行处罚,结果实际的行政罚款数额高于原应处刑事罚金的数倍。这导致行为人在获得刑事宽宥后,反而面临比预期刑罚更严苛的经济制裁,造成行政罚重于刑事罚的价值倒置。如在“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中,樊某等三人仅实施了出借个人外汇账户的行为,分别获利为2.79万元、2.27万元、1.45万元,因其未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的牟利活动,司法机关认定其缺乏从事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作绝对不起诉处理。但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处以140万元至286.7万元不等的巨额罚款。该案揭示了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刑事程序已经基于责任程度作出宽缓评价,但行政处罚并未吸收这一评价结果,而是依据独立的处罚标准直接适用高额罚款,最终形成行政处罚的罚款远高于刑事处罚预期的结果,从而使得处罚对象宁愿接受刑罚、丧失人身自由也不愿接受高额的行政罚款的尴尬局面。这说明刑事出罪与行政入罚之间并未形成责任递减关系,反而出现了责任强度大幅跃升。原因就在于反向衔接中的实体评价缺乏梯度过渡,行政处罚实际上脱离了刑事评价形成新的制裁体系,不仅削弱了刑事宽缓政策的制度价值,也可能损害过罚相当原则。

(二)规范依据缺失导致制裁真空

与行刑倒挂相对应的另一种极端情形,是刑事出罪后因行政法规范缺失而陷入“不刑不罚”状态,形成制裁真空。刑法经过长期发展,已经形成涵盖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帮助犯及教唆犯等责任形态的完整归责体系。而行政法长期采取部门立法模式,多数规范围绕行政管理关系展开,缺乏统一的共同违法理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责任分配规则。这种制度结构在部门法分立的背景下,不会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旦进入行刑反向衔接场景,刑事出罪后行为人因行政法缺乏对应条款而无法被追责,便可能形成责任落空。例如,在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反不正当竞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企业经理金某向供应商索取提成六万余元,因犯罪情节较轻被依法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拟启动反向衔接程序时发现,金某既非公职人员,不适用纪律处分,又缺乏针对其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明确法律依据,最终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企业实施处罚,而无法追究金某个人行政责任。类似问题还出现在咸宁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某决定非法印刷图书,因具有自首情节被相对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后,依据《著作权法》仅能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无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罚,最终形成公司受罚、个人免罚的处理结果。上述案例共同反映出刑法双罚制与行政法单罚制之间存在制度错位。刑事程序已经确认行为人的违法参与程度,但行政法缺乏相应责任规范,导致行为人在刑事出罪后完全脱离法制裁体系。这种制裁真空同样说明行政处罚体系尚未建立与刑事责任体系相对应的责任梯度结构,其根源在于刑事责任主体无法向行政责任主体实现规范转换,导致责任链条中断。

(三)重复评价引发裁量效力冲突

如前文所述,反向衔接并非简单延续刑事程序,也不是重新评价全部事实,而应当在尊重刑事评价基础上完成行政责任确认。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转换规则,刑事程序已经评价的因素在行政处罚阶段要么被完全忽视,要么被重复适用,从而形成效力冲突。例如,在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贺某某盗窃价值三千七百元财物,因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被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此之前,贺某某已被刑事拘留10日。行政机关认为其已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可以折抵,无需再作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则指出,行政拘留虽可依法折抵执行期限,但行政处罚决定本身仍具有确认违法和形成治安处罚记录的法律功能,不应因刑事程序已经处理而免除行政处罚程序。最终,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9日决定,并依法折抵执行。该案例充分说明,刑事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评价。刑事拘留可以折抵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但不能替代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否则不仅影响治安处罚累积评价规则,也破坏行政处罚独立的法秩序维护功能。

当然,刑事案件中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也不能机械重复适用于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忽视刑事程序已经确认的修复行为和责任减轻因素,则又可能导致处罚过重。例如,在“醉驾入刑”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先行吊销驾照,司法机关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行政机关罚款。此时,刑事出罪所依据的情节(如救人急送等)在行政裁量基准中往往缺乏对应的调减位阶,导致行政机关机械适用裁量基准,忽视了刑事程序已完成的情节评价,造成事实认定的二次割裂。如何实现刑事宽缓情节向行政裁量因素的规范转换,已经成为反向衔接中的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重复评价与效力冲突的本质在于刑事评价结果缺乏进入行政裁量的规范通道,导致两个评价体系彼此割裂而非连续衔接。

(四)同案异处损害法适用的统一性

四类现象中,最能直接体现梯度映射缺失后果的,属量罚标准断裂导致的同案异处。刑法长期形成了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层级化评价体系,并辅以未遂、中止、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制度实现责任精细分配。而行政处罚多采用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概括性分类,两者之间缺乏统一的对应规则。当一个处于刑事违法性边缘的行为转入行政评价时,由于缺乏一套能将刑事“定罪情节”转化为行政“量罚要素”的映射法则,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可能在“免予处罚”与“常规处罚”之间左右摇摆,缺乏科学的过渡阶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史某某系在校大学生,为兼职使用本人银行卡收款取现,违法获利六百余元,具有主动归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被依法相对不起诉。行政检察部门综合考虑教育功能已经实现,最终决定终结审查,不再建议行政处罚。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协助诈骗资金流转,非法获利五百余元,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退赔等情节,被依法不起诉。但公安机关最终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两个案件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提供银行卡)、违法所得(500元与610元)以及事后弥补表现(全额退赃退赔)几乎完全一致,且均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由于缺乏反向衔接后规范的量罚标准,导致了案例1侧重“教育与修复法益”从而出罚,而案例2侧重“惩戒与法条适用”从而予以处罚。这种差异并非源于事实不同,而是由于缺乏刑事情节向行政量罚情节转换的统一规则,行政机关只能依据不同理解自由裁量。从根本上看,同案异处反映的是行政处罚缺乏与刑事评价对应的梯度结构。当刑事程序确认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时,行政处罚究竟对应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还是一般处罚,并不存在统一标准,导致裁量结果高度依赖个案判断,损害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

上述四类弊端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均指向同一制度症结,即刑事评价标准与行政量罚标准之间缺乏连续性的梯度映射机制。比例失调体现的是制裁强度无法递减转换,制裁真空体现的是责任主体无法规范转换,效力冲突体现的是评价因素无法体系转换,同案异处体现的是量罚标准无法层级转换。其共同后果是刑事出罪与行政入罚之间不能形成统一、连续且比例适当的责任链条。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完善不能仅仅停留于程序移送机制的优化,而应当回归实体评价规则的完善。基于此,刑事评价标准向行政量罚标准的梯度映射机制,为实现行刑反向衔接领域刑事宽缓政策与行政处罚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以及三维量罚评价体系和五级量罚阶梯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量罚梯度构建的正当性证成

在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视域下,将刑事“出罪”事实转化为行政“入罚”的裁量要素,并非简单的程序回转,而是涉及跨部门法实体规范的深度融合。量罚梯度构建的规范正当性根植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违法本质的连续性以及过罚相当原则的匹配性三个维度。

(一)法秩序的统一性

消解部门法间的规范评价壁垒。现代法律体系以“部门法分立”为构造模式。该构造在提升社会治理专业化程度的同时,亦易诱发部门法间的规范壁垒与评价割裂。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惩处与行政处罚在实体认定规则上缺乏系统性联结,导致部分行为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陷入行政法上的重复评价或评价缺位境地,从而背离法秩序的内在协调性。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出罪入罚机制,实质上是对部门法间壁垒的规范穿透。通过量罚梯度的制度化确立,在刑事出罪与行政入罚之间构建可预期、可回溯的实体衔接基准,使得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既不僭越刑事司法的终局性认定,亦不遗漏对违法行为的实质归责,进而促成制裁体系内部的价值协同。

平滑制裁的两极分化。构建量罚的梯度是避免司法与执法实践极端化倾向的必然要求。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制裁体系内部长期缺乏科学的梯度转换规则,公权力行使易陷入制裁强度要么不罚、要么重罚的两极分化。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目的之一,即在于阻却不诉即不罚的制度漏洞与以刑代罚的过度归责。若未将刑事出罪情节量化为行政处罚的实体考量因子,行政机关往往容易在顶格处罚与受制于法定原则而放弃处罚之间丧失裁量理性。量罚梯度的构建,则在刑事门槛之外、行政基准之内搭建了一座规范缓冲带,使得法治评价体系得以首尾相连、密织不漏。它要求在法秩序的统一坐标系内,对刑事评价体系中的法益侵害程度、主观恶性大小以及事后修复表现等量刑因子进行精确标定,并将其映射为行政处罚体系中相匹配的处罚种类与幅度。

(二)法益保护的同质性

此种同质性并非不证自明,其在理论构造上须以刑法的谦抑性为逻辑原点,透过部门法的规范表象,对两种制裁体系的保护内核进行同源性还原。

1.违法本质界分的范式转换:从“质的区别”到“量的衰减”。关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分标准,学界存在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及质量混合区别说三种不同学说。其中质的区别说主张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本质上相互区别;量的区别说则基于“违法一元论”,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整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行为性质上不存在差异,仅表现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之分,两者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量的不同;质量混合区别说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不仅存在质的区别,也存在量的不同,单纯从质或量的差异上去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都是片面的。行政违法在量上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质上往往不会受到伦理非难,而刑事违法在量上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质上具有高度的伦理非难性。

传统大陆法系曾长期受制于质的区别说的影响。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演进与风险社会特征的凸显,纯粹的质的区别说在解释现代行政犯结构时已暴露出严重的理论滞后性。在现代国家治理中,行政权的触角已从传统的治安管理延伸至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金融证券市场等与公民核心生活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法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早已不再是单纯的服从行政命令,而是为了切实防范对公众生命、健康与财产等实质法益的侵害风险。如果依然认为环境污染、制售假药等行政违法行为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意思”而没有侵害法益,显然严重背离了社会生活现实与法律规范目的。事实上,在现代行政犯时代,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定性为两种完全异质的保护客体,既不符合社会治理的现实,也违背了公权力的本质属性。

2.刑法谦抑性的实体法展开:行刑保护规范的同构与顺位。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社会治理中必须保持克制:“凡是能够用其他法律处理的,就尽量不要用刑法来处理。”在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规范体系中,谦抑性原则塑造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基本定位。“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谦抑性原则不仅在程序逻辑上预设了行刑衔接的适用空间,更引申出针对实体归责基础的核心追问:既然刑罚系行政罚的“最后保障”,当某一涉嫌违法的行为因刑事出罪而回流至行政法域时,其所触犯的规范客体是否发生了质的更迭?若刑法与行政法各自捍卫完全异质的客体,则刑罚作为行政罚“保障机制”的规范逻辑将无法自洽。唯有在法益同构的前提下,刑罚权退场后的行政入罚程序,方能依托共通的评价客体确立其行使的实体正当性。

3.反向衔接机制中法益保护同质性的规范验证。为破除行刑衔接中裁量权割裂与粗放运行的弊端,必须在扬弃“法益异质论”的路径下,从规范层级与利益还原两个维度,证成行政犯领域法益保护的实质同质性。

公法属性决定了保护目标的同源性。刑法与行政法同属公法体系,其制裁权的渊源均植根于国家公权力的统一行使。在行刑规范存在竞合的大量领域,如食品药品、公共安全、金融秩序等领域,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所预设的终极保护目标往往高度重合,都是通过对公权力的行使,实现对私权的保护。如《药品管理法》通过严格规范药品生产、销售行为,核心目的是通过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最终指向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保障。《刑法》中设置生产、销售假药罪,其终极法益同样是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

集体法益的“可还原性”揭示了秩序背后的利益。行政犯的罪状描述中大量充斥着“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表述,这往往给人一种错觉:似乎行政法保护的法益就是抽象的行政管理秩序。然而,违反秩序行为也侵害法益,因为它给个人带来了损害或者对公共福利是有害的。禁止停车本身就具有这样的目的:在避免街道堵塞的同时,保障自由的商业和交通,也就是说,它保护的是一种法益。再如,环境保护类行政法规,其规范表象虽共指对环境管理秩序的维护,但该秩序的深层法益指向乃是人类赖以存续的生态环境,并最终还原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意义上,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管理秩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实施的刑罚,其实质都是在捍卫同一群体的同一核心利益。行政管理秩序仅仅是法益保护的“抵挡层”,而个人核心法益才是二者共同的“保护层”。

(三)过罚相当的匹配性

如果宏观维度的法秩序统一性为出罪与入罚的衔接开辟了规范通道,微观维度的法益保护同质性为制裁降格奠定了实体基础,则在具体的适法操作层面,过罚相当的匹配性构成了制裁精准化的价值量度。在粗放裁量向精准量罚的范式转型中,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准则,更是比例原则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适用中的具象化。

“公正就是某种比例”,投射于部门法适用域,该理念分别固化为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行政处罚法之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之所以充当过罚相当的法理内核,依赖于其严密的阶层审查框架:其一,适当性原则。要求量罚手段必须在客观上有助于惩治违法或达成一般预防之目的。其二,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诸多可达成规制目的的替代手段中,选用对相对人权益限制最轻之措施。其三,均衡性原则。要求手段引发的权益限缩与规制目的所促成的利益之间合乎权衡比例。

尽管比例原则为过罚相当提供了分析框架,其在传统适法实践中却潜藏规范适用困境。比例原则的词语表达过于宽泛和模糊,由于缺乏客观的衡量尺度与理性的适用方法,使得合比例性分析往往存在明显的主观性。据此,实现实质的过罚相当,要求我们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引入更客观的评判标准。量罚的精准化,本质上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过)与公权力干预的严厉性(罚)进行精细的解构与对接。例如,在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存疑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注意区分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和行政处罚标准,准确审查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处罚性。针对基层林木价值认定能力不足的问题,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为行政处罚提供客观、准确的事实依据,确保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过罚相当。通过过罚相当的精确化,公权力的行使被有效的限制。

在比例原则的三阶层体系中,均衡性原则是“过罚相当”理念的直接渊源。依其意旨,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同其所促进的利益成比例,禁止损益失衡。映射到行政处罚中,即要求行政处罚法中的“过”与“罚”必须在实质价值上达成精确的均衡。然而,现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表述过于抽象,缺乏体系性的规范构造。为了实现均衡,必须对“过”的考量要素进行教义学阐释,而量罚梯度法则正是实现这一阐释的映射矩阵。在这个映射矩阵中,梯度法则打破了部门法的壁垒,将刑事评价体系中的量刑因子精准转化为行政裁量的要素。一方面,是针对“客观危害”的梯度映射。对于在刑事程序中已经积极退赃、退赔、消除污染后果的行为人,其客观上的法益侵害之“量”已得到实质性修复。梯度法则要求将这种修复等价折算为行政处罚中从轻、减轻的法定梯度,避免对已被修复的危害进行重复的报应评价。另一方面,是针对“主观过错及人身危险性”的梯度映射。行政违法往往被误认为只看客观结果(客观归责),但为了实现真正的过罚相当,在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段必须引入主观过错程度等考量要素。例如,在“沈某甲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沈某甲等三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沈某甲等三人主动到案发河段增殖放流鱼苗三千尾,主动减轻渔业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议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时,提示行政主管部门区分违法行为,合理作出行政处罚,谨防“小错重罚”。通过这种涵盖了客观社会危害性与主观人身危险性的双轴映射,行政机关的“罚”与行为人综合评价后的“过”实现均衡,从而将粗放的直觉式裁量,升级为受狭义比例原则严格规制的精准量罚。

三、量罚梯度法则构建的具体路径

构建行刑反向衔接的量罚梯度法则,首先应当厘清“量罚标准”与行政“裁量基准”之间的逻辑关系。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发端于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对于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和规范”的要求;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行政裁量标准制度”。行政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的要求并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质言之,“裁量基准”作用于行政处罚的后端环节,聚焦“罚多罚少”的问题,属于“量”的范畴;而“量罚标准”则作用于行政处罚的前端环节,关乎处罚与否及其方式的选择,聚焦罚与不罚、怎么罚的问题,属于“质”的范畴。“裁量基准”在“量罚标准”的运行过程中发挥后续辅助与保障功能,但其不能替代“量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出罪入罚”所涉及的量罚问题。

在此基础上,笔者借鉴“回应性监管”(Responsive Regulation)理论及其核心的“执法金字塔”(The Enforcement Pyramid)模型作为构建量罚梯度法则分析框架。执法金字塔模型要求规制者自底端至顶端依次选择规制工具,从说服、警示、民事处罚、刑事处罚、暂停许可、吊销许可,仅在前序措施失效时方可升级。在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场域中,该理论的引入展现出高度的本土契合性与制度解释力。其一,在结构形态上,执法金字塔以由轻到重的纵向序列排列规制工具,形成制裁强度的连续谱系。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难题恰在于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过渡设置有序的量罚梯度,二者在结构上具有同构性。执法金字塔底端的柔性措施可对应我国行政处罚法上的豁免、减轻处罚等轻缓处理,中端对应从轻处罚、一般处罚等常规处理方式,顶端以从重处罚为参照系,即可形成出罪入罚语境下的量罚金字塔。其二,在运行逻辑上,执法金字塔要求优先从底端选择干预手段,仅在前一措施不足以实现规制目的时方可逐级升级,体现了比例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行刑反向衔接同样要求对经刑事出罪的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和预防必要性,在行政制裁体系内由轻到重选择处罚种类与幅度,契合过罚相当,避免“出罪即不罚”或“出罪即重罚”。其三,在功能目标上,回应性监管追求制裁威慑与合规激励的动态平衡。行刑反向衔接量罚梯度法则旨在打通“出罪—入罚”的规范通道,防止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之间出现断层。由此,抽离该模型“逐级回应、阶梯匹配”的机理,构建以不予处罚为底端,以现行行政处罚梯度为中间层级,以从重处罚为顶端参照的“出罪入罚量罚金字塔模型”。

当某一涉案行为因情节轻微、证据受限或具备法定阻却事由而于刑事程序中被出罪时,表明该案由国家公权干预金字塔顶端的刑事惩罚层级,向下回流至底部的行政规制层级。基于此,行政机关在行使管辖权时排斥机械适用顶格罚则,其必须在行政制裁体系内部,严格依循《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理念,二次建构一个由轻至重、阶层分明的微观量罚金字塔。该金字塔结构要求行政执法主体突破传统行政法中偏重客观归责的粗放定式,将刑事司法程序中精密的阶层评价思路引入行政裁量之中。具体而言,须在行政处罚阶段建立起以客观法益侵害性、主观非难可能性及事后法益修复表现为核心要素的“三维评价矩阵”,进而精准映射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到一般处罚的阶梯化法律后果。借由层层递进的规制工具甄别,最终在制裁体系内部达致过、责、罚相适应的实体正义。

(一)量罚考量的要素:危害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影响的三维聚合

量罚梯度的科学构建,基于对客观行为与主观责任的立体化解构。过罚相当作为量罚梯度法则的规范基础,其要义在于通过对行政违法之“过”的精准度量,确立等价的处罚之“罚”。在反向衔接案件中,涉案事实既已经历刑事程序的初步过滤,行政裁量环节须展开更为实质性、精细化衡量,而这一阶段的衡量必须是综合危害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影响三维要素系统考量,以彻底扭转传统行政制裁单向度依赖“外在行为违规”“客观不法”的粗放裁量模式。

1.行为危害性的定性与定量双重实质评估

客观法益侵害性是度量过罚相当的核心要素,亦为行政量罚金字塔进行层级定位的逻辑原点。依《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8条之规范意旨,立案、法制审核与决定等程序均须嵌入实质的危害性评价,建构执法机关依不法程度弹性调整处罚幅度的裁量机制。在处罚的适用上,行政机关应依《行政处罚法》启动危害性评价流程,结合部门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评价行政违法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再回归《行政处罚法》围绕法定量罚情节及主观意志、行为的偏离程度、危害后果等酌定情节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展开全面评价。在反向衔接的量罚阶段,必须将危害性评价实质性地纳入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执法主体不仅须形式审查行为是否契合部门法中违法构成的外在特征,更须穿透秩序表象,追溯其背后的实质法益折损。针对现代犯罪治理背景下行政犯保护客体普遍呈现的抽象化特征,量罚程序必须贯彻法益还原原理,实质性考察抽象的秩序违犯能否最终还原为对具体个人法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侵害。

具体在量罚操作上,应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双重评估。定性上,审查该违法行为偏离法规范的程度及其侵害的法益类型;定量上,则要考量行为的具体损害后果及规模。例如,在部分涉企类“法定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虽然行为表面上触犯了行政法律法规,但如果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危害后果极其轻微,行政机关在行使量罚裁量权时,必须将这一“实质法益受损程度较轻”作为适用量罚金字塔底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决定性指标。其实这一量罚规则近些年来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已广泛适用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本文认为,这一规则在出罪入罚案件中同样重要。只有当危害性评价贯穿于立案、审查、定罚、量罚的全过程,量罚阶梯才具备了科学与正当的基础。

2.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独立量罚功能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明文确立了无主观过错不罚规则,该条款在立法层面终结了行政处罚长期奉行的单一客观归责模式,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主义基础。在规范解释域内,《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要件不仅是“定罚”的构成要素(直接阻却或确立行政违法的成立),更在“量罚”阶段发挥着关键的二次评价功能。在量罚梯度的构造中,主观非难可能性(故意与过失之层级)系锚定量罚刻度的核心指标。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中,针对因轻微过失(或注意义务违反程度较低)导致客观违规且已被刑事程序阻却定罪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与特殊预防必要性呈明显较低态势,基于责任主义原理,理应在法定幅度内适用金字塔底端的低阶处罚选项;反之,若行为人具备明确的主观故意,且旨在规避公权力监管以攫取非法利益(如变相买卖外汇、预谋性逃漏税等),即便其客观不法数额未逾越刑事追诉立案标准而获绝对不起诉处理,其较大的主观非难可能性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适用金字塔顶端的高阶重罚予以强力回应。在此语境下,主观过错及由此映射的人身危险性,构成了打破机械数额对应、实现行政裁量个别化与精准化的核心变量,也回应了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制裁真空。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该行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这样前文所举“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反不正当竞争行刑反向衔接案”和“咸宁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中企业责任人游离法外的情形便得以阻却。

3.行为社会影响与事后修复努力的综合考量

除了事前的危险性与事中的危害性,事后的社会影响与法益修复表现同样是量罚梯度的重要变量指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中,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助于妥善消除实践争议,而不是在处理行政犯时一旦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就动辄治罪。刑事司法中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积极退赃退赔”以及“刑事和解”等情节,行政处罚中也将“及时改正”作为量罚的一个重要衡量要件。在案件移送至行政量罚时,必须无缝转化为对社会影响修复的积极评价。当行为人主动阻却或稀释违法行为的实害后果、足额赔偿并获取受害方谅解,或积极采取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之措施时,该系列行为不仅表明客观实体法益已获有效填补,更表明行为人规范意识的觉醒与再次违法可能性的显著降低。此时,行政机关应将这些事后表现作为量罚的核心考量因子,依托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阶梯化适用,使得制裁体系得以正向激励相对人的自我纠偏,从而实现惩戒与教化之间达成双重治理效能,从根本上摒弃单一报应主义下的机械执法弊端。

(二)规范展开:基于《行政处罚法》的梯度化情节认定标准体系

在明晰三维量罚考量要素的基础上,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0条至第33条进行规范阐释与体系化建构,处罚幅度由低到高可以分为五个阶次:“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级递进的规范认定标准。这一量罚标准以《行政处罚法》确立的量罚标准为基础并与之深度融合,同时也是对现行量罚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因为,《行政处罚法》是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反向衔接后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无需也不应当脱离现行行政处罚体系而另设体系;也避免出罪后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因两套体系造成另一范畴的过罚不相当。


1.金字塔底端(豁免规制):不予处罚情节的体系化与隐匿规则的激活

不予处罚处于量罚金字塔的底端,意味着规制体系对轻微违法与无主观过错行为的法益宽容,是阻却反向衔接中“以罚代刑”异化为“过度归责”的首要规范屏障。适法实践中,应系统激活以下豁免机制:其一,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依《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者可免于处罚。在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反向衔接中,对于积极退赔、阻却实害且确系初犯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应充分尊重其法益修复行为,优先考量适用豁免规制,切断违法标签对市场主体的持续性贬损。其二,严格落实无主观过错不罚的免责通道。当事人若能举证达致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应阻却主观归责并免予行政处罚。此在涉企类经济行政犯的衔接中尤其重要,能够有效限缩客观归责带来的制裁株连。其三,证成并激活隐性法定裁量情节。从法教义学视域解读,《行政处罚法》第33条实际上预留了隐性的从宽空间。当案件事实中叠加出现“违法行为轻微”“无实际危害后果”及“及时纠正”等法定量罚要素时,该等因素的规范作用力相互协动,足以迫使行政量罚权收缩至零,进而导出“应当不予处罚”的法律后果。如严格遵循上述量罚原则,前文所述的“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与“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所折射出的“同案异处”现象即能得以避免。此种基于情节竞合的豁免逻辑,为涉罪边缘案件的妥当分流提供了坚实的实定法通道,极大消弭了基层执法者怠于免罚的避责顾虑。

2.金字塔下层(实质突破):减轻处罚的深度适用与裁量基准的优化

减轻处罚系在法定最低限度之下作出的制裁。在反向衔接实践中,部分特别行政法,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设定了刚性的高额罚款下限,若机械固守法定底线极易诱发“行刑倒挂”悖论——即轻微行政不法所承受之罚款数额,畸重于较重犯罪本应判处的罚金。据此,减轻处罚构成了调适畸重惩戒、实现实质正义的核心规制工具。第一,建构“种类减轻”与“幅度减轻”的双重裁量标准。在种类减轻层面,应授权行政机关将高阶之行为罚或资格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调减为低阶之财产罚如罚款或申诫罚如警告。在幅度减轻层面,须突破单一法条的封闭限制,综合适用“罪名式量罚”与“体系式量罚”规则。若特定法条内包含多重处罚幅度,则应降阶至下一较轻幅度进行量罚(罪名式量罚);若仅具单一幅度且底线畸高,则应在单行法乃至《行政处罚法》总则体系内,探寻与该下限相衔接的更低阶幅度予以量罚(体系式量罚)。第二,创设并规范“酌定减轻处罚”的正当适用空间。针对个案中因法定罚款下限畸高而引发的比例失调,如实务中频发的微小获利遭巨额罚款之极端案例,若机械适用法定情节仍致过罚失衡,应赋予行政主体逸脱僵化基准、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裁量权。这为解决“行刑倒挂”问题尤为重要,在尊重现行部门法量罚基准偏重的前提下,行刑倒挂的化解不宜寄望于立法即时修正,而应通过裁量阶段的规范承接与调减机制予以个案矫正。行政机关据此在法定幅度内向下选择处罚档次,使行政制裁的严厉程度与刑事程序所确认的责任程度保持纵向一致。如此,即便部门法所设定的量罚基准本身较重,个案中的实际处罚仍可通过责任主义的调减而回落至刑事制裁之下,从而避免行政处罚重于刑事处罚的失衡。该机制既尊重了现行部门法的规范权威,又在裁量空间内实现了过罚相当,为行刑倒挂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不依赖修法的制度通道。酌定减轻本质上是对实定法规则的漏洞填补与法律续造,故必须受制于严格的正当程序审查,以维系法安定性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

3.金字塔中层(轻缓规制):从轻处罚的定性承接与定量调减

从轻处罚系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与种类内,选择较低限度或较轻类型的惩戒,居于量罚金字塔中层。在行刑反向衔接语境中,从轻处罚的核心在于构建由刑事定性向行政定量的等价承接与调减机制。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查证确认的法定从宽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地位等,行政机关在量罚时应予继受,将其转化为行政裁量体系中的法定从轻处罚事由。在具体裁量技术上,可引入“中间线法则”或“裁量基准下偏技术”。即在锚定基准罚款阈值后,依据行为人于刑事阶段析出的从宽要素,通过羁束性规则确立的强制量罚结果向法定处罚区间的中位线以下偏移。以食品安全类违法案件为例,行为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刑事立案,后因未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显著轻微而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转入行政处罚程序。此时,应将刑事阶段已确认的初犯等从宽情节继受为行政量罚中的法定从轻事由,先依据裁量基准确定基准罚款数额,再通过“中间线法则”将最终罚款数额下偏至法定幅度中位线以下。此种跨部门法的情节继受,保障了刑法与行政法在评价主观非难可能性与人身危险性层面的逻辑自洽,切实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

4.金字塔上层(常规制裁):一般处罚的标准量定与均衡法则

一般处罚处于量罚金字塔的居中承载位置,其适用于违法事实确证,且同时阻却法定及酌定从宽(不予、减轻、从轻)与从重情节的常态化案件。在反向衔接体系中,确立一般处罚的独立阶层具备突出的防偏纠偏功能。法治实践中,诸多案件仅因“涉案数额未达标准”或“事实存疑”而被阻却刑事追诉,然而此种情形并不必然等同于主观恶性低微或法益侵害轻微。若相对人存在抗拒调查、拒不退赃等情形,即丧失适用底端或下层轻缓规制之正当性,此时必须回归金字塔基准中枢,施加一般处罚以彰显规范威慑力。在适用一般处罚时,须严格羁束于行政裁量基准,推行精准的“基准量定”法则。行政主体在初始量罚环节,无需先行考量个别化的减免事由,而应径直依据客观不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测定一个基准阈值(即标准罚)。继而,贯彻“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对待原则,确保同质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与处罚幅度上保持一致,阻却因自由裁量恣意衍生的“同案异罚”。立稳了中层的一般处罚标准,上下浮动的从轻、减轻与从重处罚才具备科学的参照坐标。

5.金字塔顶端(威慑规制):从重处罚的严格限定与等价折抵

从重处罚位居量罚金字塔顶端,旨在对主观非难可能性极深、屡教不改或诱发严重损害后果但未及刑事追诉阈值的不法行为施加严厉制裁。然而,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中,从重处罚的适用必须极度审慎,以防范公权力扩张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过度干涉。首先,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政主体绝不可仅因相对人曾受刑事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案件属“检察机关移送”性质,即将其推定为行政从重处罚的当然事由。从重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建立在行政违法行为自身所外化的法益侵害严重性上,如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组织并教唆实施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有暴力或其他恶劣倾向、同时实施多种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有严重后果、对违法行为尚未有悔改表现等等,且受到法定最高处罚幅度的绝对羁束。其次,全面贯通“等价折抵”公式,消除规范评价的非理性重叠。在存疑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相对人于刑事诉讼阶段往往已遭受先行羁押,或已履行缴纳退赔款、生态修复金等义务。行政主体在适用顶格或从重处罚时,必须将前期已承受的自由限缩或财产剥夺,精确转化为量罚的扣减系数。刑事执行的先行羁押须按法定比例等价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已缴纳之罚金或退赔款亦须等额抵扣行政罚款,阻却惩罚权的不当叠加。

(三)保障与监督机制:确保量罚梯度法则的正当运行

量罚梯度法则的落地必须辅以严密的保障与监督机制。一则,行政主体必须实质且精确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范意旨,执法主体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前述量罚阶梯与特定适用情节予以细化、量化并依法公开,确立羁束裁量的客观依据。针对可能致相对人重大权益减损的减轻或从重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启动正当程序,除由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外,还必须实质性运行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尤为关键的是,行政决定书中必须强化说理义务,明确援引“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对跨部门法的量罚要素折算与梯度选择展开周延的法理证立。二则,应当构筑检察机关监督与行刑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主管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时,其规范功能不应局限于客观违法事实的单向通报,而应当对行政量罚的必要性与妥当性展开初步审查与提示,“通过会商、咨询意见等形式,就是否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幅度及适用程序等事项进行沟通,确保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实现类案平衡。”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畸轻畸重、背离量罚梯度法则的违法裁量行为,检察部门应依托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权启动合法性审查,确保“罚当其过”的实体公正能够在行刑反向衔接的规范终端获得充分兑现。三则,建立审查联动机制。针对复杂、疑难、专业性强、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可向其他国家机关、“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甚至一般民众在内之多数人广泛汇集意见,以资参考。”

结 语

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呼唤下,行刑反向衔接绝非案卷的简单物理移送,而是国家制裁体系内部法理逻辑与规制梯度的深度融合。行政机关在承接刑事出罪案件时,必须摒弃粗放式的客观归责,转向对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进行实质化的三维评估,在此基础上,构建由轻至重的梯度化情节认定标准。唯有构建起如此精细、递进、融贯的量罚梯度法则,方能确保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既不放纵违法,亦不滥施苛政,最终在“出罪”与“入罚”的流转中,实现良法善治与个案正义的有效统一。


《学报》编辑部

作者张淑芳,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5期。微信公众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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