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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公布:12月1日起实施,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等重要交通枢纽,免费停车时间应不少于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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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修订,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依法经营的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规定范围内依法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因地制宜、分级管理、系统治理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政策,制定、调整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和具体管理等工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管理区域内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根据省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其他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八条 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一)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公共停车场;(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三)道路停车泊位;(四)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免费向社会开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并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按照不高于同区域、同类型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自主确定。第十条 本市范围内,根据停车场分布、停车泊位数量、交通拥堵指数等因素划分为停车收费一类区和停车收费二类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实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其中,停车场、停车泊位资源紧张,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为停车收费一类区,其他区域为停车收费二类区。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可以结合停车管理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内停车收费一类区范围,向社会公布结果并动态调整。划定范围应当综合考量区域位置、停车供需状况、路网分布、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第十二条 下列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并公布实施:(一)济南遥墙国际机场、济南站、济南西站、济南东站、大明湖站、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济南长途汽车西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二)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南部山区范围内停车收费二类区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前述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区县以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范围内停车收费二类区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结合自身实际,依法自行制定。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单位,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停车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停车收费一类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同一区域机动车停车,可以区分车型、时段、时长等,实行差异化收费。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和有关方面意见,依法履行调查、专家论证等程序。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开展评估,依法适时调整。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调整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工作的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在划拨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楼、地下停车库等停车场,其经营者、管理者可以综合建设投入、运营成本、区域供需状况以及周边停车收费标准等因素,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单独申报停车收费标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其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经营成本、服务条件、供需情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计费规则应当科学合理,可以结合实际,实行计时、按次、按月或者按季、按年等多元化计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鼓励设置当日或者24小时最高收费限额。采用按次收费的,应当实行计时与按次相结合的方式,并按照较低价格收取停车费。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包月、包季、包年或者费用减免等优惠措施。第二十条 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提供免费停放机动车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分钟;其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提供免费停放机动车的时间应当不少于30分钟。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给予车辆不少于15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提供多种优惠措施,减免机动车停车费。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在停车场充电泊位停放期间,对已经收取充电服务费、超时占用费的时段,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不得另行收取该时段的停车费;未收取前述费用的时段,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按照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机动车的,法定处理期限内发生的停车费用,由查封、扣押、扣留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第二十三条 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实行免费停放。前款之外的机动车需要享受免费停放服务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停车场信息查询、实时泊位、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鼓励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第二十五条 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停车场,应当通过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票据获取方式、服务电话或者内部监督电话等信息。停车场所在地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定价格管理形式和收费标准后,及时通过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调整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于调整之日10日前申请变更收费信息。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的出入口、缴费地点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标价牌或者使用电子信息屏等有效形式,公示收费单位名称、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单位、优惠措施、票据获取方式和投诉电话等信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本市停车收费标价牌参考样式,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参照设置收费标价牌,方便消费者识别。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场所公示的收费信息应当与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公布的收费信息一致。调整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用应当依法提供发票;无法提供的,停放人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无人值守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入场口、出场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发票的有效获取方式。鼓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通过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发票。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动,做好价格监管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梳理投诉举报线索,密切关注群众反映问题,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监管检查。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加强督促指导,维护停车收费正常价格秩序。第三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停车收费较大幅度上涨;(二)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停车市场价格秩序;(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停车收费标准;(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停车收费标准;(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收费标准;(四)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不标明、不按规定标明停车收费价格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等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政府网

编辑:李小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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