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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的司法认定与权利实现——基于十个典型案例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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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商事融资中广泛应用。本文以《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为规范基础,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等十件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效力认定、权利实现及名义股东权利边界等核心问题。

关键词: 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优先受偿权;清算义务;名义股东

一、引言:制度演进与规范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担保财产所有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财产返还,债务未清偿时债权人可就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该制度在我国商事交易中长期存在,司法态度经历了从审慎否定到逐步认可的转变。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让与担保奠定了法典基础。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进一步细化了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物权效力及名义股东责任豁免规则,标志着让与担保正式获得制度性认可。

二、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及司法实践,让与担保的构成需满足以下要件:(一)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让与担保具有从属性;(二)财产所有权形式转移并完成公示;(三)当事人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四)不得约定流质条款,债权人实现担保权时应履行清算义务。

三、典型案例解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案例一: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要旨】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形式上已是股份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系行使别除权,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法理分析】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公报案例中系统阐述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均旨在以股权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实现。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取得形式股东身份,其优先受偿权应受保护。本案确立了"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规则,为《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第2句提供了司法先例。同时,本案明确了让与担保权人与质权人的权利竞合规则:后设立的质权因让与担保权人的同意而具有优先性,体现了意思自治与物权公示的协调。

(二)让与担保的设立条件与清算义务

案例二: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裁判要旨】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为防止出现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在标的物价值已确定但债权数额可能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清算义务。

【法理分析】本案明确了让与担保设立与实现的时间节点、加速实现条款的效力及清算义务的核心地位。首先,让与担保的设立时间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这是其与以物抵债的本质区别。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加速实现条款,即当担保物价值明显贬损时,债权人可提前实现担保权。再次,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保障机制,旨在防止流质流押。即使当事人已就担保物价值达成合意,若债权数额可能变化,仍需在最终结算时履行清算义务,确保债权人仅就债权额受偿,超出部分返还担保人。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案例三: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案号】(2020)赣民终294号

【裁判要旨】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股权让与担保的必要要件。

【法理分析】本案系统阐述了股权让与担保与真实股权转让的区分标准,确立了"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的认定规则。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资金往来是否表现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的约定;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事人是否表达了担保意思。本案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有别"规则:对内,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实质股东权利;对外,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名义股东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本案确立了"债务清偿前不得请求变更登记"的规则,以维护担保权的完整性与交易安全。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案例四: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要旨】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进行清算。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应考察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回购条款、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等因素。解除权等约定也可被认定为让与担保,不一定要有回购约定。

【法理分析】本案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必须遵循清算程序,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而应将股权变价后优先受偿,这是禁止流质原则在让与担保中的具体体现。法院综合考察了以下因素认定让与担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受让人权利范围受限制、股权价款不确定、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等。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提出"解除权等约定也可被认定为让与担保",拓展了让与担保的认定范围,即只要当事人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即使未明确约定回购条款,也可通过合同解释认定为让与担保。

(五)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与决议效力

案例五: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案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名义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该决议不成立。

【法理分析】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作出了明确界定。法院认为,债权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以股权价值担保债权实现,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因此,名义股东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本案的深层法理在于: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取得的是股权的交换价值支配权,而非股权的完整所有权。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属于股权的使用价值与收益权,与担保目的无关,故应由实质股东保留。本案还明确了名义股东无表决权的法律后果:若名义股东参与表决并导致决议通过比例达到法定要求,该决议因表决权基础不合法而不成立。

(六)房屋让与担保的效力与清算

案例六: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号】(2020)沪01民终3375号

【裁判要旨】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债权人经担保人同意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后,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售房款的应予支持。

【法理分析】本案揭示了让与担保的"内外双层结构":外层是形式上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缺乏真实买卖意思),内层是有效的让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隐藏让与担保真实意思的,买卖合同无效,但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有效。本案明确了房屋让与担保的三项规则:一是债权人虽取得物权登记,但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妨碍担保人的正常使用;二是债权人不得随意处分担保房屋,处分需经担保人同意或为实现担保权所必要;三是债权人经同意出售房屋后,应就所得价款进行清算,超出债权部分返还担保人。本案体现了对担保人居住权益的保护与对债权人担保权的尊重之间的平衡。

(七)担保责任范围的界定

案例七:张某诉唐某琼、郭某林、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担保人以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与性质。对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人以特定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性质及保证责任范围应进行深入分析,避免因错误理解法律造成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保障合同的稳定性。

【法理分析】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核心意义在于强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性。在让与担保安排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责任的限额、实现担保权的条件等,法院应尊重这些约定,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明确了让与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担保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人仅在特定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该约定有效。这一规则对于限制担保人的责任风险、促进融资交易具有重要价值。同时,本案体现了司法对合同稳定性的维护,避免因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否定当事人的真实安排,保障交易安全与预期稳定。

(八)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豁免

案例八:滁州甲公司诉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号】(2019)皖11民终3138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本案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豁免规则。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其补足出资,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担保,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若要求名义股东对转让人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将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加重担保权人的负担,抑制让与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本案的裁判逻辑与《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完全一致,为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责任豁免提供了司法先例。

(九)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

案例九: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法理分析】本案作为涉外商事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与真实股权转让(附回购条款)的区分提供了精细化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应从以下维度区分:一是合同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取得股权所有权并参与经营,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二是合同的主从性,让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主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是独立的商事交易;三是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是商业安排,让与担保中的回购是债务清偿后的返还;四是股东权利的限制,让与担保中受让方的股东权利通常受到限制,而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享有完整股东权利。本案对于识别复杂的涉外商事交易性质、防范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让与担保之实(或反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十)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与权利限制

案例十:刘传生、徐学兰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444号

【裁判要旨】刘传生欠陶圣全借款,向吴群霞借款6000万元,并以持有的墨荷园公司51%股权作为借款担保。约定刘传生还清本息后,吴群霞应退还股权;若刘传生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吴群霞可行使股东权。刘传生按约过户股权至吴群霞名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吴群霞基于让与担保关系持有股权。

【法理分析】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例。法院从以下方面认定让与担保关系: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借款6000万元)、股权过户登记、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的约定、债权人行使股东权的条件性(仅在债务人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时方可行使)。本案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行使股东权的条件限制:债权人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仅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方可行使,且行使范围应限于担保目的所必要。本案进一步印证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分离"原则:所有权形式转移与股东权利实质保留相分离,担保权人仅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享有股权的使用价值与收益权。

四、法理总结与实务启示 (一)让与担保的效力层级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让与担保的效力可分为两个层级:一是合同效力,当事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以担保债务履行的,该约定有效,即使包含流质条款,也仅流质部分无效;二是物权效力,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完成公示的,债权人仅享有合同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三项条件: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实现担保权时,债权人应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清算,不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清算后,债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返还担保人,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三)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与责任豁免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选任管理者权等实质股东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股东责任,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上具有公示效力,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内部关系中应以实质股东为准。

(四)清算义务的核心地位

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制度区别于流质流押的关键机制。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均应履行清算义务。当事人可就担保物价值的确定方式达成合意,但若债权数额可能变化,仍应在最终结算时据实清算。清算义务保障了担保人的剩余价值返还权,防止债权人因担保物价值上涨而获得不当利益。

(五)实务操作建议

一是明确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目的、主债权范围、财产转移方式、债务清偿后的返还义务、担保权实现条件及清算方式,避免使用"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等流质表述。二是完成公示手续。不动产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股权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动产应完成交付或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权。三是保留证据材料。当事人应保留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备在性质争议时证明真实意思表示。四是规范公司治理。担保人应继续行使实质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应避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防止因表决权争议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

结语

让与担保制度从司法实践中的"灰色地带"到《民法典》时代的正式认可,体现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市场化取向。十个典型案例从不同维度揭示了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效力规则、权利实现及名义股东责任等核心问题,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裁判规则体系。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准确把握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履行清算义务,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维护担保人权益,实现融资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

【主要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的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8条(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9条(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责任认定)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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