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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诈博主“徽剑”被跨境买凶弃尸荒山:死缓适用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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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认定、跨境雇凶情节与限制减刑的适用门槛

雷雨 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

“徽剑”,本名吴恺,是一位长期在网络上曝光柬埔寨、缅北等地电诈园区内幕的自媒体人。他公众号里的文章,指向的是境外诈骗园区的运作方式与被困人员的处境——在诈骗集团看来,这是不能容忍的。

2024年11月10日下午,他在广东惠州大亚湾区一处停车场,被三名冒充警察的男子当街架上汽车带走。幕后指使者来自境外:有人通过境外即时通讯软件悬赏买凶,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利益行事,任务很明确——逼问出“徽剑”公众号的幕后主使是谁,并让他把曝光的文章全部删掉。赏金从三十万元追加到一百万元。

从被劫持到被遗弃,前后不到三十个小时。吴恺被跨省转运、持续殴打。11月11日下午,在江西定南县一处荒山上,他被主犯赵冰用脚踢击头面部致昏迷,天黑后又被枯草盖住,遗弃在原地。11月13日中午,当地村民在公路旁的山上发现他时,他已经死亡。

2026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粤刑终68699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主犯赵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裁定同时依法核准该死缓判决。

一个人,因为几篇曝光文章,被跨境悬赏、跨省劫持、殴打致死、覆草弃尸。而最终落点,是死缓。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核心观点速览

1. 将被害人踢晕后覆以枯草、弃于荒山,不是犯罪既遂后的“隐匿”,而是独立的不作为杀人行为。

2. 《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把“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明确指向第232条,原判却落到第234条第2款,全文未说明为何排除第232条。

3. “被害人自身疾病系次要死因”解决的是归责问题,不是量刑问题。以之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理由,属量刑情节倒置。

4. 定性差异绝非纯粹评价之争:故意伤害罪不在《刑法》第50条第2款限制减刑的罪名列举之内,定此罪即丧失限制减刑的法律前提。

5. 电诈驱动、网络买凶、跨境实施三重情节叠加,本案的“罪行极其严重”程度,远非普通故意伤害致死可比。

一、问题的提出

从形式上看,这份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程序合法,对各被告人主从犯的划分与量刑梯度也作了相当细致的说理。正因如此,它“看上去”几乎无懈可击。

但作为长期办理刑民交叉与暴力犯罪案件的律师,笔者认为,这份裁定在两个关键节点上留下了值得认真讨论的空间:其一,对“覆草弃尸”这一行为的刑法评价,被整体遗漏;其二,“不必立即执行”的论证,建立在一个方向恰好相反的从轻理由之上。

这两个问题叠加,最终指向一个并不抽象、完全可以量化的后果——被告人实际可能服刑的年限。

二、案件事实

为便于讨论,先依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简要梳理:

·起因:被害人吴恺长期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园区的曝光文章。境外诈骗集团方面认为其文章触及其利益,遂出资雇凶,要求逼问出公众号的幕后主使、并删除全部曝光文章。

·动机与预谋:赵冰在境外即时通讯软件上接受网名为“少校”者发布的有偿劫持任务,赏金由三十万元追加至一百万元;随后纠集多人,跨省踩点、购置作案车辆、购买专用联络手机,形成明确分工。

·劫持:2024年11月10日下午,同案人冒充警察,在惠州大亚湾区一停车场将被害人吴恺强行架上车,随即捆绑控制。

·持续殴打:当日晚至次日下午,赵冰在广东惠东、河源及江西定南三地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钳子夹掉被害人一个手指的半个指甲。

·致命一击:11月11日下午,赵冰将被害人带至江西定南县山上一草丛处,在同案人驾车离开后,用脚踢击被害人左脸靠近脖子和后脑勺的位置,将其踢晕,并拍照发送给“少校”。裁定书同时认定,赵冰“也意识到被害人不行了”。

·覆草弃置:天黑后,赵冰用枯草将被害人盖住,将其遗弃在山上,随后乘坐接应车辆连夜逃至河南民权县。

·死亡结果:11月13日中午,被害人在定南县龙塘镇公路旁山上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符合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其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为次要死因。

·到案情况:直接实施者赵冰等人先后被抓获;而发布悬赏任务的“少校”及接手被害人手机的谢义辉,均未到案。

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有三名同案人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八年、六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其余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判处相应刑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一并核准死缓。

三、第一层检讨:定性——“故意伤害致死”的评价并不完整

(一)第238条第2款为什么把“致人死亡”指向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款实际包含两个层次。前段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持过失;后段是转化犯,指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另行使用超出拘禁必要限度的暴力,造成伤残、死亡的情形。立法者在此处作了非常明确的罪名指引:致人伤残,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即故意杀人罪。

原判既然认定赵冰的行为属于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转化情形,就应当在裁判理由中正面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死亡结果不适用第232条?

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写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主文的引法却只列了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何被排除,全文未置一词。这不是一个可以忽略的技术细节,而是一个必须回应的论证义务。

(二)学说之争并不改变本案的结论

必须诚实指出,第238条第2款后段究竟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理论与实务长期存在分歧,两种立场都有判例支撑。

持法律拟制说者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法律即拟制为故意杀人,不问行为人有无杀人故意。其理由是此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故意杀人无异,且可减轻控方对主观罪过的证明负担。

持注意规定说者认为:该款只是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仍应依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分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近年审判实务较多采此立场。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无论采哪一种立场,结论都指向故意杀人。

采法律拟制说,直接依第232条定罪,无须另行证明杀人故意。

采注意规定说,则须审查赵冰对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而本案裁定书自己已经认定:赵冰踢击后“也意识到被害人不行了”。

这一句认定,是整份裁定中最关键、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句话。它意味着赵冰对死亡结果具有“明知”;而其后覆草、弃置、连夜逃离、拍照向幕后指使者汇报等一系列举动,则是“放任”的客观印证。《刑法》第十四条所说的“放任”,至此已经闭合。

换言之,原判的问题不在于选错了学说,而在于两套论证都没有做完就收了笔:既然走转化犯路径,就应当交代第232条为何不适用;既然认定行为人“意识到被害人不行了”,就应当交代这一明知在主观要件上如何被处理。

(三)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四个要件

将“覆草弃尸”纳入评价,需要检验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通说要求四项:作为义务、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等价性。

要件

本案对应事实

初步判断

作为义务来源

先行行为:脚踢头部致颅内出血、致被害人昏迷,自行创设了具体、紧迫的生命危险

成立

作为可能性

有车、有手机、有四十万元赃款;弃置点就在公路旁山上,村民两日后即从此处发现被害人

成立

结果回避可能性

鉴定仅认定死因,未认定损伤后存活时间,亦未认定及时送医能否避免死亡

存在缺口

等价性

覆草遮蔽+弃于荒野+中断全部联络+连夜跨省逃匿,与积极杀人行为在法益侵害上等同

成立

四项之中,前三项在本案基本没有争议,唯一需要补强的是“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点在后文第七部分还会展开——它既是原判的论证缺口,也是本案救济程序中最需要补足的一环。

(四)“覆草”不是掩饰,是断绝生路

为原判辩护的一种可能解释是:覆草是为了不让路人发现,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隐匿行为,不具有杀人性质。这一解释在逻辑上并非不能成立,但它无法回答三个追问。

第一,若目的仅在隐匿,为何不将被害人转移至更隐蔽处,而是弃于距公路不远的山坡?

第二,对一个昏迷、颅脑出血、双手被铐、衣着单薄的人,在十一月江西山区的夜间覆以枯草,客观上产生的是遮蔽与失温的双重效果。行为人对此至少是放任。

第三,从踢击致昏到覆草离开,中间相隔数小时。赵冰有车、有手机、有巨额赃款,具备完全的现实救助条件,却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甚至没有拨打一个匿名电话。

不作为犯的成立,从来不以“希望死亡”为前提。明知自己的先行行为已将他人置于具体、紧迫的生命危险之中,仍不履行救助义务,放任危险现实化,就是间接故意的杀人。这也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与单纯的“事后逃匿”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前者是构成要件行为,后者只是量刑情节。

四、第二层检讨:死缓适用的三个理由都站不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一条包含两个判断:其一,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决定要不要判死刑;其二,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决定要不要立即执行。

本案原判已认定赵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即第一要件成立,分歧只在第二要件。原判给出的“不必立即执行”理由主要有三:被害人自身疾病系死亡的次要原因、赵冰归案后坦白、赵冰积极赔偿并获谅解。逐一检讨如下。

(一)“次要死因”是从重理由,不是从轻理由

这是本文最想展开的一点。

法医学上认定被害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为次要死因”,其规范意义在于说明:赵冰的行为是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果关系并未因被害人特殊体质而中断。这一结论解决的是归责问题,回答的是“死亡能否归属于赵冰”,而不是“赵冰应否从轻处罚”。

换言之,“次要死因”只是“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归责”的另一种表述,它与量刑轻缓之间不存在任何逻辑通道。将其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理由,实质上是把“归责成立的证明”误用为“罪责减轻的情节”,属于量刑情节的倒置。

真正应当由此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既然外伤是主要原因,说明踢击头部这一行为的致死危险性已被现实充分验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是更轻,而是更重。

这一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量刑的多份指导性文件中均有体现:被害人的体质状况只能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独立事由。

(二)坦白不足以抵销

坦白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其效力受制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中,坦白通常只具有“可以酌情从轻”的意义,而不能自动推导出“不必立即执行”。

更重要的是,赵冰的“如实供述”是在案证据已经形成闭环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尸检鉴定、手机数据相互印证,其供述的边际证明价值有限。以此作为不立即执行的主要支撑,说服力不足。

(三)赔偿谅解在严重危害犯罪中的效力边界

本案二审对谅解书的处理值得注意:一方面认定签署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又在量刑说理中明确表示“已充分考量”“已体现对赔偿行为的一定考量”。这一处理在逻辑上并不完全自洽。

退一步说,即便谅解有效,其效力也有边界。对于针对特定群体的报复性暴力犯罪,赔偿与谅解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主要依据,否则将形成“以钱换刑”的不良导向。二审裁定在这一点上的表述是正确的,可惜未能贯彻到结论。

(四)被整体忽略的三重加重情节

原判在列举从轻情节时相当细致,但对本案真正决定“罪行极其严重”程度的下列情节,几乎没有展开。这些情节不是量刑的修饰,而是本案区别于普通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实质所在。

第一,电诈驱动。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图财暴力,而是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为维护其犯罪利益、清除舆论监督而实施的“外围清障”行为。被害人所做的,是一个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他把被骗者、被困者的求助信息公开出来,让更多人不至于落入圈套。诈骗集团买凶要消灭的,表面是一个博主,实质是社会对电诈的监督能力。对这类犯罪从轻,等于宣告:曝光可以标价,监督可以被清除。

第二,网络买凶。本案的招募、定价、指令、结算,全部通过网络完成:境外雇主在即时通讯软件上发布悬赏,与执行者线上议价,从三十万元一路加到一百万元,任务要求随时下达、执行进度实时回报、完成后现金交付。这是一条完整的“线上悬赏—线下执行”犯罪链条。它的可怕之处不在于残忍,而在于可复制——招募成本极低、组织门槛极低、跨地域撮合极易。一旦轻纵,无异于向境外犯罪集团发出一个明确报价:清除一个人,代价不过十余年刑期。

第三,跨境实施。雇主在境外,指令发自境外,赏金跨境交付,作案跨广东、江西、河南三省,事后跨省逃匿并隐匿行踪。这带来两个后果:一是侦查难、取证难、追赃难;二是责任分配上的结构性倾斜——到案的只是“执行层”,而发布悬赏任务的“少校”、接手被害人手机的谢义辉至今在逃。若对已经到案的执行者再予轻纵,全案的威慑效果将彻底落空:真正的主谋在境外毫发无损,被雇来动手的人关上十几年就能出来,这条产业链只会更加兴旺。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常规的加重情节同样被淡化:

·预谋性:跨省踩点、购置车辆、招募人员、明确分工,属于典型的职业化暴力犯罪。

·图利性:为一百万元赏金而实施,是纯粹的营业性暴力,其可谴责性高于激情犯罪。

·对象的特殊性:被害人系长期在自媒体平台发布反诈信息的公民,本案具有明显的威慑社会效果。

·手段的升级性:从拳打脚踢,到用钳子夹掉被害人半个指甲,到踢击头部致昏迷,暴力呈清晰的升级曲线。

·事后处置的决绝性:覆草、弃尸、拍照汇报、跨省逃匿、按约定分赃,全程冷静、有条不紊。

把这些情节与“次要死因”“坦白”“赔偿”放在同一架天平上,很难说后者更重。而一旦把电诈、买凶、跨境三个因素放进去,这架天平就不再有任何悬念。

五、第三层检讨:定性差异不是评价之争,而是刑期之差

很多讨论停留在“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反正都是死缓”的层面。这个判断是错误的,因为它忽略了一个技术性但具有决定意义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把这两条连起来看,结论非常清楚:故意伤害罪不在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罪名列举之内。这意味着,只要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法院即便认为赵冰罪行极其严重,也无权对其决定限制减刑。

其后果可以具体计算: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依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即具备继续减刑的空间;叠加死缓期间的二年,赵冰实际羁押的年限可能落在十五年前后的区间。

而如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法院则可以依法决定限制减刑,实际执行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这就是本案定性之争的实质:它决定的不是一句法律评价的措辞,而是一个人是在监狱里度过十五年,还是二十五年。

这里需要回应一个可能的反驳: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中还有“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项,本案十四人分工协作,是否可归入此类?笔者认为不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在通说与实务中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等具有稳定组织形态的犯罪主体所实施的暴力犯罪;本案系为单次犯罪临时纠集、事毕即散,不具备组织稳定性,难以该当。因此,本案能否限制减刑,完全取决于罪名,而不取决于情节。

对一起为百万元赏金、跨省劫持、将昏迷的被害人覆草弃于荒山、事后拍照向雇主汇报的犯罪而言,哪一种评价更接近公众对“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解,值得每一位法律人认真对待。

六、横向比较:量刑梯度是否失衡

本案的量刑结构还有一处值得注意:受境外指使、出资购买作案车辆、纠集人员并指挥劫持的曹东,以及参与密谋、纠集人员、负责领取并分配一百万元赏金的陈建华,均以非法拘禁罪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参与跨省转运、看管、捆绑,全程目睹暴力却未实施有效阻止的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以故意伤害罪从犯分别被判处八年、六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

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赵冰,为死缓。三个层级之间,从二年六个月到死缓,跨度极大。组织者与实行者之间的责任落差、帮助者与正犯之间的责任落差,是否符合共同犯罪“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归责原理,同样值得检讨。

这一比较并非主张对更多被告人加重处罚,而是说明:当定性出现偏差时,整条量刑梯度都会随之偏移。

七、程序视角:救济路径还剩什么

对于已经生效的生效裁判,我国刑事诉讼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就本案而言,可讨论的路径主要有三:

其一,检察机关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则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列为再审的法定事由。

其二,时限。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终审时间为2026年8月,这一窗口已相当紧迫。

其三,证据补强。这是最容易被忽略、却最具决定性的一环。本部分第三节已经指出,不作为杀人的成立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要件,而本案恰恰缺一份关键鉴定:被害人在遭到踢击后存活了多久?若在数小时内送医,是否有存活可能?

这份鉴定之所以关键,是因为它决定了“覆草弃尸”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被害人系当场死亡,则遗弃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若其被弃置后仍存活数小时乃至更久,则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即告成立,全案定性将发生根本变化。

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胜负手不在法理辩论,而在一份尚未作出的补充鉴定。

八、结语:回到“必须立即执行”的判断标准

死缓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罪该处死但尚有改造余地”的被告人保留一条生路,体现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值得坚持。

但政策的适用必须有边界。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伤害致死:它由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出资驱动,通过网络公开悬赏招募,由跨省赶来的职业打手执行,目的只有一个——让一个持续曝光诈骗园区的人闭嘴。当电诈驱动、网络买凶、跨境实施三重情节叠加,当行为人对自己创设的死亡危险不仅不排除、反而以覆草弃尸的方式加以固定,此时再以“疾病是次要死因”“归案后坦白”为由留下生路,实际上是把个案中的从轻情节,凌驾于制度的一般预防功能之上。

还有一层更现实的考量。本案的主谋在境外,至今未到案。被追究的,只是这条产业链最末端的一环。如果连执行者都能以十余年刑期为代价换取一条人命,那么“买凶删帖”就会成为一门风险极低、回报极高的生意。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这里不是抽象概念,而是具体的报价单。

笔者认为,本案同时具备“罪行极其严重”与“必须立即执行”两个要件。更重要的是,无论最终是否改判,本案都提示我们注意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罪名的选择从来不只是法律评价的措辞问题,它直接决定限制减刑能否适用,直接决定一个人实际在高墙之内度过多少年。

这一点,应当在每一次定性争论中被认真对待。

九、常见问题(FAQ)

问一:把人踢晕后丢弃,为什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

答:区别不在手段,而在主观内容与行为结构。故意伤害针对的是身体健康,行为人在伤害行为完成时,其犯罪即已既遂;故意杀人针对的是生命,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以覆草、弃置的方式中断了全部救助可能,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在固定死亡危险,已经超出“伤害”的评价范围。

问二:什么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指行为人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因而导致他人死亡。通说要求四项要件:一是作为义务(来源包括法律规定、职务业务、法律行为、先行行为);二是作为可能性(有能力履行);三是结果回避可能性(履行了就能避免结果);四是等价性(不作为与积极杀人行为在法益侵害上相当)。本案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即行为人自己制造的致命危险。

问三:《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转化犯”是什么意思?

答: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因具备法定情形,法律将其按另一更重的犯罪处理。非法拘禁罪本身的法定刑较低,但若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使用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法律即指引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该款究竟属“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理论与实务存在分歧。

问四: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线在哪里?

答:《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此界线有两道:第一道是“罪行极其严重”,决定是否判死刑;第二道是“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决定是否缓期。第二道并非第一道的简单延续,而需要独立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问五:什么是限制减刑?为什么它和罪名有关?

答:限制减刑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对特定重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一旦限制减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实际执行不得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少于二十年。但该款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只有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才可适用。故意伤害罪不在其列。

问六:被害人家属在判决生效后还能做什么?

答: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主张。需要提醒的是,申诉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且申诉权的行使有期限与程序要求,建议在专业律师协助下进行。

作者简介

雷雨律师,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与企业刑事合规。在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的定性与量刑辩护,以及刑事控告、被害人权益保障等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

联系与业务咨询,可通过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官方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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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粤刑终68699221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撰写。文中事实均引自上述裁判文书,引述时未作删改。本文系作者个人学理观点,仅供法律研究与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亦不构成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任何干预。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以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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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坛鉴春秋
2026-11-01 16: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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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31 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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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毛鬼胎
2026-10-20 16: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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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内参
2026-11-01 17: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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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1 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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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鲁克博雅管理
2026-10-08 17: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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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1 19: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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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1 22: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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