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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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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诗瑶
未家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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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张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后续未办理离婚登记,仍共同生活。8年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按前述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在诉讼中反悔,不愿按协议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未完成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未生效,不应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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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在完成登记前,离婚协议不生效。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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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同于婚内财产协议,签署离婚协议后未离婚,一方反悔的,不能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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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确需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安排,应当签署婚内财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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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还清贷款后赠与儿子。4年后,贷款还清,但王某拒绝过户,主张撤销赠与。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令王某履行协议,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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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夫妻基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综合考量作出的整体安排,不当然适用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的规定。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一般不可以撤销。一方在离婚后反悔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诉请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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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一般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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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婚协议前,应审慎评估各项条款。协议生效后则须严格遵照履行,及时办理财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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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谎称由于其理财不当,致使财产减损,并伪造截图向刘某出示。在双方分居期间,陈某故意将其所隐匿的财产转移至其父亲名下。双方协议离婚后,刘某方发现陈某故意隐藏、转移该笔大额存款,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陈某就该部分财产予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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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即便在离婚时未发现,亦未做约定,离婚后方发现上述行为的,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并可主张隐瞒方对该部分财产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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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不可取,法院查实后,将对行为人就该部分财产予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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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应全面核查双方名下财产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全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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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外欠下大额债务。为逃避债务,李某与妻子办理了离婚,并“净身出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名下房屋及存款均归妻子所有。李某债权人王某发现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财产处分行为。
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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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夫妻为逃避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净身出户”等条款,显著降低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导致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有权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逃避债务的财产处分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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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转移财产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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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应对债务做出合理安排,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能恶意降低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导致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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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黄某系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其所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双方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胡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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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责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债权人同意,双方不得通过内部协议免除或减轻一方的清偿责任。如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可以依照离婚协议约定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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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即便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部由一方承担,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双方或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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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婚协议时,应如实披露全部债务,并对债务作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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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郑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吴某直接抚养婚生女郑小某,郑某每月支付郑小某500元抚养费。12年后,吴某失业,收入骤降,且郑小某升入高中,生活开销增大,导致其基本生活水平显著降低。郑小某遂起诉请求调高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郑某收入水平及郑小某日常需要,酌情将抚养费调至每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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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统筹考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而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体现了对各种问题的综合考量,原则上应尊重离婚协议约定。但抚养费请求权是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与生存权利。因此,当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求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子女在合理范围内向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主张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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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可被突破。但主张增加抚养费需提供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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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应对子女基本权益予以保障,亦可设置抚养费调整规则,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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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小某由冯某直接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刘小某1500元抚养费。后,冯某与刘某商议,意图送刘小某赴海外留学,刘某明确表示其现已失业,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留学事宜。冯某仍将刘小某送至海外留学,并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一半的留学费用。
法院经审查认为,留学事宜未获刘某同意,不支持冯某要求刘某予以分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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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给付范围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所必须,超出必要范围的费用,父母一方应当事先与另一方协商,征得其同意。除在离婚协议中对此进行特殊约定、离婚前已经形成稳定习惯、子女有特殊情况等其他必要情形的,另一方可以拒绝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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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决定子女超出必要范围的明显大额支出后起诉要求对方分摊,如无法举证另一方曾表示同意的,可能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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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现超出必要范围的明显大额支出时,应提前与另一方沟通并保留同意证据,或提前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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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后,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否认离婚协议效力,称其与周某系为获得买房资格而“假离婚”,现周某反悔不愿复婚。周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与周某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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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为逃避债务、获得买房资格等原因而串通“假离婚”的情况。但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一旦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且无法撤销。如另一方事后不愿意复婚,相应的法律风险需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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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正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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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切勿为购房、避债等目的“假离婚”。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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