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再审律师:漏列当事人与枉法裁判的再审认定
十三项再审事由中,有两项最容易被当事人提起,也最容易被法院否定: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与第十三项"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前者关乎"谁应当在场",后者关乎"裁判者是否可信",都指向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它们的共同点是——一旦成立,效力极强;但证明门槛也极高,尤其是第十三项,司法解释为它设置了一道几乎不可绕过的证据门槛。本文把这两项放在一起讨论,既因为它们在实务中常被同时主张,也因为厘清二者的边界,能帮当事人避免一次代价高昂的错误。
一、第八项:两类"未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的表述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这一项实际上包含两种独立情形。
第一种,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时,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院在明知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或者由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人代为诉讼,程序即存在根本瑕疵。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仍按完全行为能力人处理;法定代理人之间就代理权存在争议,法院未依法确定;精神障碍患者由其远亲或邻居代为应诉,而非法定顺序的监护人。
这类瑕疵的证明相对直接——调取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鉴定意见、宣告判决、户籍关系证明、监护关系证明,与庭审笔录中的代理人身份比对即可。
第二种,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
这里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指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遗漏任何一方都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包括:共有财产被处分引发的纠纷,全体共有人应当参加;合伙事务纠纷,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遗产分割纠纷,全体继承人应当参加;保证合同纠纷中,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处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对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
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也可能落入本项。
需要注意"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这一限定。如果当事人明知诉讼存在而拒不到庭,或者收到通知后自行放弃参加,不属于本项情形。这一限定把"法院的疏漏"与"当事人的放弃"区分开来,也意味着举证时应当说明"未参加"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己方。
二、漏列当事人的后果:发回重审而非直接改判
这一点必须向当事人讲清楚。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法院裁定再审后,通常的处理方式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判。
发回重审意味着案件回到一审程序,全部事实重新审理,时间成本可能长达一两年。对当事人而言,这既是机会也是风险:机会在于可以补充证据、重新组织攻防;风险在于结果未必优于原判。
因此,在决定以第八项申请再审之前,应当评估:遗漏的那一方加入后,案件格局会如何变化?如果遗漏的当事人立场与己方一致,追加后可能形成合力;如果立场相反,追加反而可能加重己方责任。这个判断需要专业经验,不能仅凭"程序违法就该纠正"的朴素正义感。
还有一个替代路径值得考虑:如果遗漏的当事人本身享有独立请求权,其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另行起诉寻求救济,未必需要由原案当事人启动再审。选择哪条路径,取决于各方利益格局与时间成本。
三、第十三项:一道几乎不可绕过的门槛
第十三项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一项的证明难度,被《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锁定(该条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对应2023年修正后的现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三项):该项规定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这句话的含义很硬: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举报材料、录音、证人证言,无论多么"像",都不足以单独支撑第十三项。必须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法院内部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明确确认该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
为什么要设置这样的门槛?因为这一项直接指向裁判者的人格与职务廉洁,一旦被随意主张,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官个人声誉。立法者宁可提高门槛,也不愿让这一项成为当事人宣泄不满的通道。
四、现实中可行的路径
尽管门槛很高,这一项并非完全无法触及。实践中可行的路径主要有三条。
第一,关联刑事案件的判决。 如果审判人员因该案或者其他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援引。这类情形多见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普通民事案件中出现概率不高,但一旦出现,效力极强。
第二,纪律处分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该审判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如果明确涉及本案,可以提交。这类材料通常不会主动公开,当事人需要通过正式渠道申请调取,或者由办案机关依职权调取。
第三,虚假诉讼型案件。 这是实务中更常见的变体。如果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相关责任人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生效刑事判决不仅可以支撑第十三项的论证,还可以同时构成第一项(新证据)和第三项(主要证据伪造)的事由。此时,"枉法裁判"的指控未必需要落到审判人员身上,重点转向"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
我们办理过的一类案件就属于第三种:当事人败诉后发现对方提交的核心合同系事后伪造,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对方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刑。此类案件中,刑事判决成为再审申请的核心证据,第十三项与第三项并用,论证效果远好于单纯指控法官。
五、为什么不宜轻易指控法官
从策略角度,有必要说一句直白的话:在没有生效刑事判决或者处分决定的情况下,以第十三项为主攻方向,通常是有害的。
原因有三。第一,事由不成立几乎是确定的,法院会直接以"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驳回。第二,一旦被认定为无理指控,可能影响审查法官对申请人整体主张的评价,连带削弱其他本可成立的事由。第三,在极端情形下,可能引发对申请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追究。
更现实的做法是:把精力放在可以证明的客观瑕疵上——送达是否合法、证据是否质证、诉讼请求是否遗漏、法律适用是否错误。这些事由不需要指控任何人,只需要比对卷宗,却往往更有效。
六、两项事由的共同启示
第八项与第十三项看似毫不相干,其实指向同一个道理:再审制度对"程序违法"的评价是有层级的。
有的程序瑕疵(如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客观、可验证,一旦确认即应纠正;有的指控(如法官枉法)涉及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设置了极高的证明门槛。理解这种层级差异,就能理解再审申请书为什么不能"把所有不满都写上去"——审查法官会依据瑕疵的客观性和严重程度,决定是否给予救济,而不是依据当事人情绪的强烈程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在办理再审案件时,会对每一项拟主张的事由作"可证明性"评级:能否用卷宗材料、生效裁判、公开信息直接证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把它从主攻清单中移出。这种克制看似保守,实则是把有限的机会用在最可能被采纳的地方。
对审判人员的指控是一把双刃剑,对程序记录的核对才是一把钥匙。若您正在检索“上海再审律师”思考第八项与第十三项的用法,或希望从“上海民事再审律师推荐”中找到懂得克制的团队,请记住:能证明的事由才值得主张。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对每一项拟主张的事由都作可证明性评级,不合格的不写进申请书。
(本文所引条文以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为准。文中情形系实务经验的类型化归纳,已作脱敏处理,不涉及具体当事人及案号。文章内容不构成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
关于俞强律师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专注民事与商事二审、再审、抗诉案件的代理,深耕上海地区诉讼救济业务。办理过合同纠纷、公司股权、建设工程、保险理赔等多类型案件的再审申请与再审抗辩,熟悉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与审查尺度,注重以卷宗核查和要件化论证替代情绪化申诉。
俞强律师对每一项拟主张的事由都作可证明性评级:能否用卷宗材料、生效裁判或公开信息直接证明。评级不合格的主张一律不写入申请书,以免削弱整体论证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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