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 云 01 民终 3564 号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代理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一审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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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既代理劳动者维权,也大量为昆明本地企业处理劳动仲裁、一、二审诉讼。劳务派遣模式下,用工单位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社保缴纳问题极易引发劳动争议。今天分享我代理用工企业(原审第三人)的二审真实案例,拆解劳务派遣案件中的抗辩要点,给昆明企业和劳动者带来实务启示。
基本案情
劳动者早年入职一家混凝土企业,后续转为劳务派遣用工,由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至该混凝土企业实际工作。因政府拆迁,实际用工企业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员工限期前往新厂址上班。 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及一审判决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是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的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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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难点
1、一审已经判决企业方承担经济补偿金,二审想要改判存在较大难度; 2、案件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责任主体容易混淆,需要厘清劳务派遣各方法律义务边界; 3、政府拆迁搬迁属于客观重大变化,但搬迁通知张贴公告不等于已经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4、存在社保未足额缴纳客观事实,该事实是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被迫解除的重要理由。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者拒绝前往搬迁后的新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 2、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是否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3、劳务派遣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代理的用工单位最终实现 “无需赔付” 的目标,同时厘清了劳务派遣当中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的责任边界,帮助当事人厘清法律风险,完整固定全案证据,为企业后续用工整改提供参考。
法律实务建议
对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1、单位存在欠缴社保、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等情形,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2、劳务派遣要分清派遣单位(签合同、缴社保)和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管理工作),维权时要把两方主体一并主张; 3、收到企业搬迁调岗通知,不要直接旷工离职,优先书面提出异议,留存沟通证据。
对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1、劳务派遣企业要核查派遣机构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避免派遣主体不合规带来的风险; 2、因政府征收拆迁导致搬迁,不能简单张贴公告即视为完成劳动合同变更,尽量与劳动者开展协商; 3、社保依法缴纳是硬性法定义务,即便劳务派遣,也不能免除社保缴纳义务; 4、发生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不是终局,二审可以提交新证据,企业应当重视全流程诉讼证据收集。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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