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馨仝
2026年9月22日,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施行。最高法起草人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一组调研数据: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其中合同纠纷占60%以上,比重最大的五类案由是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委托理财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排在第二位。
普通的银行贷款涉刑,比如骗取贷款后银行起诉担保人,实务中已经比较常见,《规定》也给了比较明确的答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主债务人犯罪、担保人未构成共犯的,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第十七条规定,涉刑合同的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撤销和担保人责任的减轻。本文讨论的是金融借款中一种比较特别的模式——保兑仓。它的法律关系更复杂,涉刑以后银行面临的问题也更突出。
一、保兑仓:一种法律关系更复杂的金融借款
保兑仓有三方:买方(通常是经销商)、卖方(通常是生产厂家)和银行。基本流程是:买方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替买方向卖方代为支付货款;卖方收到汇票后不直接把货交给买方,而是按银行的提货通知分批发货,买方每补交一笔保证金,银行就放一批货;汇票到期,买方没有补足票款的,由卖方对未发货部分向银行退款,或者对差额承担连带保证、回购责任。概括起来就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以差额承担担保责任。
这里有三层法律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是授信和承兑,实质是融资,这是主合同;卖方与银行之间是退款或连带保证,这是担保;买卖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这是交易基础。《九民纪要》第68条至第70条专门作了规定,其中第69条明确,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属于“名为保兑仓、实为借款”,借款合同有效,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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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保兑仓的三方结构与三层法律关系
与普通贷款相比,保兑仓有三个特点:一是担保人同时是交易对手和汇票收款人;二是银行靠控制货权而不是抵押物控制风险;三是犯罪往往发生在买方与卖方的经办人员之间。结果是,卖方既是担保人,又可能主张自己是被害人;银行既是债权人,又可能被列为被害人。谁是被害人、担保人该不该担责、民事案件要不要等刑事结果,这几个问题会缠在一起。
二、一个实务样本:同一个担保人,两家银行两种结局
笔者经办过的一起合同诈骗案就是这种情况。购货方、卖货方分别与甲、乙两家银行签订保兑仓三方协议,约定卖货方承担无条件退款或连带保证责任。购货方实际控制人伪造卖货方印章和购销合同,并拉拢卖货方负责该协议的经办人员,把本应交卖货方财务入账的汇票直接交给购货方贴现。汇票到期,两家银行共垫付1.7亿余元。
刑事判决认定购货方实际控制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卖货方经办人员作为共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书同时写明:甲银行已从承担退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卖货方账户扣划了垫付款项及利息,乙银行垫付的7000余万元未能扣缴。乙银行早已在异地法院起诉卖货方并冻结账户,卖货方的资产完全可以覆盖损失,但刑事程序启动后,民事案件被裁定停了下来,最后只剩一句“责令退赔或者予以追缴”,而被告人已无财产可供退赔。
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利益竞合”:银行一旦成为刑事被害人,它对有偿付能力的担保人的请求,就面临被刑事退赔“吸收”的风险。
原因在于旧规则: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以“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标准驳回起诉、移送;《九民纪要》第128、130条虽要求分别审理,但效力层级低,执行不一。所以银行的代理思路只能是论证“乙银行不是被害人”:汇票交付卖货方后风险随之转移,真正受损的是卖货方。银行为了保住民事请求,不得不否认自己受损,这是旧规则下很别扭的处境。
三、新规之后:不必再否认自己是被害人
《规定》改变的,正是这种处境。
第一,划清了“同一事实”。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关联事实,法院应当受理。《理解与适用》的理由是,刑事追缴、退赔“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前述案件中,构成共犯的是卖货方经办人员个人,卖货方作为单位并未被追诉。银行起诉卖货方,被告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也符合第三条第(二)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担责”的情形,是典型的关联事实。
第二,中止成为例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刑分别审理,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卖货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以及该经办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民事法官自己就能查明。即使已经中止,刑事判决生效后,按第四条也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第三,堵住“以刑阻民”。第五条规定,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当实质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继续审理;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还应当移送。最高法研究室司艳丽副主任在发布会上说得很直接:“不能简单以刑事立案为由叫停民事案件审理。”
所以,这个案子放在今天,银行可以一边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一边在民事程序中向担保人追偿。这一变化,就是从“先刑后民”转向“民刑并行为原则、中止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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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从“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
四、两条线并行,牵连关系怎么处理
关联事实不等于互不相干。银行要重点关注四个衔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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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两条线并行之后的四个衔接点
一是合同效力。第十七条规定,涉刑合同的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不当然无效。骗贷案件中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随之无效,最受伤的恰恰是被害人。保兑仓同理,即使无真实交易,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经办人员是卖货方在三方协议中的授权经办人,依第十九条,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后果由卖货方承担。
二是扣减,防止双重受偿。第九条规定,起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时,已经通过追缴、退赔获得的部分,在判决或执行中相应扣减。思路是“扣减”而不是“吸收”:退赔与担保责任并存,只是不能重复受偿。担保人清偿后依民法典第七百条取得追偿权,承接银行在退赔中的位置。
三是担保人的抗辩空间扩大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主合同订立及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以主张适当减轻责任。这是银行最需要警惕的一条。但《理解与适用》讲得很清楚:减轻是例外,“不能简单以债权人不够审慎被骗即认定其有过错”,典型情形是明知不符合条件仍放款、“拉郎配”、高管受贿;担保人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或从中获益的,不应减轻;即使减轻,也“不能完全免除”。保兑仓的卖方是货款的直接受益人,出问题的又是它自己的员工,这一抗辩空间有限。
四是中止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止后恢复审理的,中止期间的利息要综合过错、履行能力和中止时间长短合理确定。停得越久,利息越可能打折,银行要主动推动恢复审理。
五、抵押优先与刑事退赔:抵押物被查封怎么办
标题中的“抵押优先”,说的是另一种竞合:银行的抵押物被刑事查封、扣押。第十条规定,案外人对刑事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刑事审判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判决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
实体顺位上,《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抵押权排在退赔被害人之前。所以银行要在刑事程序中尽早亮明抵押权人身份,争取在判决中就把涉案财物的处理写清楚,不要等到执行阶段。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抵押人是被告人本人的,抵押物进入刑事处置,银行走第十条的异议路径;抵押人是未涉罪的第三人的,按照第三条第(三)项,银行仍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实现抵押权。
六、几点实务建议
结合办案体会,银行一方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尽早起诉担保人并保全。《规定》解决的是“能不能诉”,不解决“谁先受偿”,甲、乙两家银行的差别就在于谁先拿到钱。
第二,尽早固定证据。三方协议、保证金流水、提货通知的签发与回执、汇票交付与领取记录,决定了交易能否被认定为保兑仓、经办人员的行为能否归属于卖方单位。刑事立案后,不少材料会被调取,再收集就难了。
第三,面对中止申请或移送函,依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实质审查,说明为什么不属于同一事实、为什么不必等待刑事结果;已经中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恢复。
第四,两条线的口径要一致。银行在刑事程序中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与民事程序中对担保人的主张应当同向,避免前后矛盾被对方利用。
第五,对方利用刑事程序逃避担保责任的,依第五条第三款请求法院移送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
结语
新规之前,银行要保住担保债权,有时不得不否认自己是被害人;新规之后,被害人身份和担保债权可以兼得。刑事程序管退赔,民事程序管担保,用扣减相衔接,用过错和利息作平衡。这是这部司法解释给金融债权保护带来的最实在的变化。
附:新规前后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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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在英国伦敦国际刑事、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黎巴嫩特别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特聘专家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曾作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司法部主办“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集训。著有《说服法庭:讼辩高手进阶指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19764821;合著《刑事辩护教程》涉外刑事案件的辩护一章,北京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1345009。
王律师具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刑事诉讼经验,深耕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涉外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白领犯罪及企业合规业务领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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