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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周推送的文章中(详情见中国人与外国人怎么离婚?),我们提到,一般情况下,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那么如果区级或市级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越权作出的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呢?本文将从解析实践案例的角度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梁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后二人因感情破裂至A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
几年后的某日,梁某某突然接到电话,A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某称因其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所以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其将离婚证交回。A区民政局也作出《离婚登记情况说明》。
现梁某某认为A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针对本案,我们需要作出的判断有二,一为A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政行为;二为A区民政局纠正自身违法行政行为的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A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的行为确实是越权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梁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获得新加坡国籍,属于涉外婚姻登记,不论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还是当事人所在省民政厅发布的规定,离婚登记均应由省民政厅的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
其次,A区民政局确认自身行政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也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因此A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A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情况说明》无效。
秦嘉泽律师团队更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因为离婚登记及离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已解除的确认,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如果以单纯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纠正婚姻登记行为的错误,将会导致社会主体之间的人身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婚姻登记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带来巨大的伤害,而且我国实体法律及诉讼法律均未设立与离婚有关的无效和可撤销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夫妻双方一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且该婚姻关系不可逆转。本案中A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应属无效。
最后,我们通过实践案例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的,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因缺乏管辖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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