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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与大陆关系紧密,因历史原因可能存在许多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个特别的案例:我曾经是大陆地区的童养媳,我父亲在台湾去世了,我能继承他的遗产吗?
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于2006年6月返回台湾地区后,12月在台湾地区去世。有儿子游哥(美国国籍)与女儿游妹。游妹出生在新中国成立前,出生后不久就成为了罗家的童养媳,此后一直寄养在罗家,并与罗家儿子结为夫妻。
台湾和大陆恢复往来后,游某龄经常前往大陆探望游妹,曾长期居住在游妹家。游哥与游妹现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游哥认为,游妹已被罗家收养,并非童养媳,因此无继承权。游妹则主张自己仍是游某龄的女儿,与罗家不存在收养关系。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因此本案是涉外继承纠纷。
因为案件在2011年4月被立案受理,应适用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于2006年6月返回台湾地区后,12月在台湾地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同时,因本案为涉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
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后,我们可以来确定被告有无继承权的问题。
那么被告游妹有没有继承权呢?被告游妹于1943年11月出生后不久即到罗家生活,是罗家的童养媳。当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旧中国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适用的依据,以现行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收养条件、手续、效力等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断,亦不合情理。对此问题,应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xx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清册”记载,户主罗某发对时年16岁的游妹称谓为“媳”,可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未成年时在罗家拥有“媳”的身份,并非“养女”。被告游妹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为夫妻后,被继承人夫妇主动回乡寻亲、认亲,后与被告长期保持来往、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帮助;被继承人晚年间多次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将大额财产转往大陆;可以认定双方间的父女关系并未因特定历史原因的阻隔而断绝。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5种事由: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被告游妹不存在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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