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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向被告的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
如果当事人在函件中明确涉案侵权产品的范围、诉讼案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不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在法院已受理专利权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有时会采取向被告客户发送函件提醒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由此,可能引起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的发函行为构成对自身的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律未明确规定《风险告知函》的信息披露事宜,当事人在函件中明确涉案侵权产品的范围、诉讼案件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许昌德通公司(被告)以潍坊路通公司(原告)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侵害其专利技术为由,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9日,郑州中院受理了该案。
2.被告向原告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告知该案情况,并表示如果使用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告潍坊路通公司认为被告许昌德通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5.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认为被告许昌德通公司发送《风险告知函》的行为是侵权警告的一种表现,是权利的自力救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原告潍坊路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告许昌德通公司在《风险告知函》中对自身情况的描述系虚假信息,对被告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片面描述系误导性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混淆了自力救济的概念,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7.2021年3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潍坊路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许昌德通公司向潍坊路通公司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潍坊路通公司主张,许昌德通公司在向潍坊路通公司客户发送的《风险告知函》中编造虚假、误导性信息,损害了潍坊路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一、《风险告知函》中载明许昌德通公司自2002年至今申请了多项振动搅拌技术专利,属实。
最高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发函之前,许昌德通公司已经拥有了与振动搅拌技术相关的多项专利,因此,上述描述与该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情况基本一致,难谓虚假信息。
二、《风险告知函》中载明许昌德通公司系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属实。
最高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许昌德通公司就振动搅拌技术申请了多项专利,表明其在振动搅拌技术领域进行了持续的发明创造,确实为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因此,上述描述亦非虚假信息。
三、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内容,《风险告知函》客观描述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案客观情况,提醒用户防范可能的专利侵权风险,合理妥当。
最高法院认为,《风险告知函》载明潍坊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许昌德通公司的多项专利技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许昌德通公司诉潍坊路通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上述信息系对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其目的是提醒潍坊路通公司客户,其如使用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可能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应防范专利侵权风险,既非主观恶意,也非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属于侵害潍坊路通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尽管许昌德通公司未在告知函中详细载明相关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但所披露的相关信息足以达到了提醒警告的作用,即提醒相关用户防范可能的专利侵权风险。
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此类告知函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许昌德通公司的《风险告知函》已经明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许昌德通公司的披露基本是充分的。
综上所述,许昌德通公司向潍坊路通公司客户发送的《风险告知函》不符合上述商业诋毁行为的标准。故潍坊路通公司关于许昌德通公司向其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从事件本质认定被告行为系自力救济,并无不妥。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二审判决认为许昌德通公司向潍坊路通公司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的行为是侵权警告的一种表现,是其权利的自力救济,系从事件的本质出发所进行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潍坊路通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申请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1号
实战指南:
一、专利侵权诉讼案立案后,类案中的原告对外函告前应客观估量发函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发函时应当注意函告对象、方式、措辞。
本案中,许昌德通公司在郑州中院对其起诉潍坊路通专利侵权纠纷案受理之后,才向对方的客户发送函件,而且从函件标题和文本来看,核心在于“风险告知”,有善意正当的目的。函件中陈述的内容也没有超出客观事实情况以及基于客观事实合理推导出来的可能发生的情况,未对已诉案件本身做确定式的单方论断。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此类当事人,如果在专利权侵权诉讼案立案之后如果打算向对方客户发函,务必核查清楚对方客户确有销售可能侵犯己方专利产品的计划或行为,充分考虑发函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其次,在发函时,整体函告的立场应当是维权者的立场,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尽量全面披露自身权利基础和相关争议背景,所涉司法案件的客观阶段,列明函告对象具体行为项下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给函告对象能够自行判断的空间。特别提示,针对无最终定论的司法案件的表述最好不要表述自身对案件走向的判断,避免让函告对象产生误解。
最后,尽量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再发函,尽量采取一对一的函告方式,把函告风险降至最低。
二、发生对手方函告己方客户的事件后,注意发函的时间节点、发函的措辞、发函后对己方造成的直接影响,在诉讼中提交梳理文件、证据材料。
本案中,潍坊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许昌德通公司散布了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维权也不是自力救济。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要针对对方发函的内容所涉的信息,核查清楚是否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支撑,表达上是否使用了明显具有偏向性的、易引人误解的词汇具体分析语境。如果函件中提及司法案件,应当核实该司法案件在对方函告时的具体阶段,对方的表述是否过于绝对、是否片面。同时形成针对性的梳理文件,及时与法官沟通清楚,在一审阶段就充分表达事实细节和重要观点。在一审庭审中就对方关于自身行为性质是维权、自力救济、不是商业诋毁的抗辩,应当争取归纳为争议焦点,充分辩论。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类似案例:
1.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1)黔民终144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3
核心观点函件内容真实但未完整陈述、侵权定性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导致竞争对手客户暂停与竞争对手的合作,超出正当维权的范围、构成商业诋毁。
贵州高院认为,涉案纠纷与专利权有关,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但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而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
本案某生公司与某升公司均系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侵权定性尚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某生公司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某升公司的客户百灵公司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
涉案函件发送后,某升公司的相关客户即暂停与其合作,某生公司之不当函件内容产生了损害对双生公司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某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2.《武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
核心观点:是否构成侵权须待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经营者在宣传中对未决案件的单方判断不构成不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从《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一文内容可知,广东某某公司就包括武汉某某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分别起诉到有关法院,且该文明确载明“各案件正分别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可以得出该文章标题及内容中所使用的表述属于发布者单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待生效判决认定。
《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一文内容使用了“涉嫌”的表述,且文章载明易百珑已先后提起诉讼,可以得出“生产并销售技术特征与易百珑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的表述属于深圳某某公司的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有待于法院作出判决。
该文在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虽然没有全面介绍审查决定结果,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发布《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文章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分别宣告某某公司两项发明专利全部无效,涉案文章标题及相关内容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均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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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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