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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诈骗罪案件不起诉实录(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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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一、先说一说本案的办案历程

本案我们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被逮捕后介入,通过家属及涉案公司前期掌握的案件情况了解到,本案是一起政府补贴类涉诈骗罪案件,当事人是当地一个数百人公司的老板、负责人、民营企业家,因为涉案项目涉嫌诈骗罪被抓,在共同犯罪的指控中排第一位,涉案金额300多万元。

在介入案件之前,涉案公司及家属将涉案项目的相关证明、项目成果、完成项目痕迹材料,以及涉案项目在完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违规等问题,均如实向我们做了反馈,以便我们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预判辩护风险等问题。

在此之后,我们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到办案机关约见了案件承办人,与涉案公司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会议沟通,全面了解了案件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具有瑕疵和违规性质的政府补贴申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侦查阶段,我们根据涉案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会见沟通、会议沟通等方式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论证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并先后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本案由于当事人已经被逮捕,同时由于诸多案外因素影响,变更羁押的申请未能成功。在现阶段无法取保的前提下,整个案件的辩护,就立足于我们如何在侦查阶段通过会见沟通,依法指导当事人做好讯问笔录,依法为后续的证据形成以及案件的整体辩护打基础,更要立足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围绕尽可能有利的事实、证据,与办案机关针对案件的定性进行法律碰撞了。

三、审查起诉阶段,拿到了几十卷的卷宗后,详细查阅、比对、核实,找出指控漏洞、挖掘当事人的无罪辩点,并与当事人及其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核实、确认。

在此基础上,我们形成了书面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以书面辩护意见的形式与检察机关进行无罪沟通。

本案后经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后,我们针对补充的新证据做了补充法律意见,尤其是针对补充证据中,一些明显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理据,充分向办案机关予以释明。

在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过程中,检察机关均反馈本案倾向于有罪、起诉的情况,甚至在二退之后,承办单位报上级检察院审查,听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并最终在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之前,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最终在当事人取保候审一年期限临近届满时,我们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通知。

当然,在很多实务案件中,我们很难去跟办案机关较真,到底是法定不起诉,还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能够不起诉,已经实属不易。

四、本案的办案历程,形成文字是极简的,但其真实过程十分曲折和复杂,同时由于案件敏感性,诸多信息难以完整复盘。整个案件结束之后,我个人最大的感想仍然是:无罪之人定要竭尽全力争取无罪,虽然很多时候争取过程曲折、前途晦暗,但在案件尚未确定最终结果之前,永远不要失去信心。

现将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两份不起诉法律意见附上,供辩护探讨和参考。



恳请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K公司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的实物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电商企业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是明知的,商务局在审核过程中对涉案材料存在的部分不实内容也应当是知情的,商务局等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起诉意见书》基于部分电商企业相关证人证言,认定“K公司纯粹为了验收材料审核过关让电商配合做材料,经过辨认K公司提交至市商务局的A项目验收材料,该X家电商表示,验收材料中存在K公司制造空转流水、假合同、假销售额证明、假签名、套用电商公账以及其他材料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属实,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市商务局发给市财政局(X商务函【X】X号)《X市商务局关于申请拨付A项目经费的函》(见附件1):“X年X月X日,我局会同贵局召开项目第二期验收会,邀请X、Y、Z作为评审专家,验收组审阅X家扶持企业所提交的验收材料,并电话核验了全部企业,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检查核验,验收组同意通过验收,请贵局核拨项目补助资金X百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明确证明,X市商务局、财政局会同组织了A项目验收会,验收组审核了电商企业的验收材料,电话核验了全部X家电商企业。该实物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部分电商企业相关证人提出“没有收到商务局、财政局核验电话”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能够证明在核验过程中,电商企业并未针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验收组亦未收到、也未提出任何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后对电商企业、商务局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责任不予认定,将“制造空转流水、假合同、假销售额证明、假签名、套用电商公账”等责任归咎于K公司,明显不当。

第二,电商企业提交给商务局的验收材料中包括签字、盖章的《项目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电商企业作为合法经营主体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案发后电商企业相关证人将部分虚假申报材料的来源、责任全部推卸给K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案不能据此认定应由K公司、李某等人承担诈骗罪的主要刑事责任。

本案中电商企业的相关证人证言,将涉案的虚假申报材料的来源、责任全部推卸给K公司,指出涉案的部分虚假申报材料系K公司业务员诱导其配合制作、提交,其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辩护人认为,电商企业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本公司的经营内容负责,同样应当对本公司对外出具、签字、捺印的函件和材料负责。在涉案相关申报材料来源于电商企业,有电商企业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能只因为电商企业相关证人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认定出具虚假材料的主要责任应由K公司承担,反而对申报材料的实际来源方电商企业不予追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电商企业应当对涉案材料的真实性是明知的,也应当承担部分不实申报材料的责任。

第三,本案的实物证据材料能够证明,X市商务局等部门对于K公司为电商企业提供服务、垫付款项、服务周期、申报材料真实性等相关事实的实际情况是知情的,商务局不存在认识错误。

根据X市商务局、X市财政局《关于征集X年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程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的通知(X商务字【X】5X号):“A电子商务提升工程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负责为参与A的中小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线上销售额,垫付财政补贴,协助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做好中小企业项目申报的组织工作。

由此可见,在A项目的制度设定上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是要求K公司必须提前向电商企业垫付补贴款。在K公司向电商企业垫付补贴款项时,商务局的补贴款项尚未发放,电商企业的申报材料亦尚未提交、核验。A项目在制度设定上,本身就属于尚未进行验收,提前要求第三方付款的情形,其验收程序属于形式设定,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先审核、再放款的要求。

因此,本案基于商务局、财政局的政策、文件内容,可以判断补贴款项实际上在申报材料提交、验收、核验前,就已经由商务局、财政局决定、并委托K公司发放,款项的发放并不需要以审核为必要条件,在款项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下,审核与否只是形式要件。

再结合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的通知》“四、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X市商贸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详见附件二)

该文件经X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对X市商贸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进行了下达。其中附件一《计划明细表》中的第9项目为‘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程’……主要做法:达到X百万线上销售目标的企业,对企业支出的服务费给与一定补贴,每家企业补贴X万元,力争扶持X家企业,共计X百万元。

由上述文件可知,在A项目的初步设计过程中,政府文件曾有规定,对每家企业是进行“定向”补贴X万元。因此K公司后续与电商企业按照X万元的补贴款、Y万元的合同服务费用进行约定,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

第四,从K公司为电商企业的服务周期,及其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来看,商务局应当明知K公司为电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部分不实的情况。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从K公司与部分电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到K公司为部分电商企业向商务局提交验收材料,K公司为部分电商企业的服务周期只有10天左右。但是上述“短服务周期”的申报材料也经过验收、审核通过,电商企业在电话核查时未提出异议,验收组在审查时亦未提出意见。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商务局对X家电商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全部进行了电话核验。在核验过程中,商务局等部门应当能够了解,K公司在与部分电商企业“10天左右”的短服务周期内,无法提供“足额”的服务。但是商务局仍给与审核通过,证明商务局在明知K公司服务内容、服务周期的基础上,同意发放补贴款项。该事实也与前述政策文件“未验收、先放款”的模式相互印证,证明商务局不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认定K公司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系K公司是否向电商企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如果K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文件要求向绝大部分电商企业提供了相当的服务内容,即使涉案的“假销售额证明”、“空转流水”等指控属实,本案也不应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交易型涉诈骗罪案件,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人员对自己应当支付的主要合同对价、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已经支付或履行。如果涉案人员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主要的合同对价,或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使其他附随义务或者其他相关行为具有欺骗手段,也不应构成诈骗罪。

举例而言:张三以一万元的价格向李四购买一台电脑,只要张三支付一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电脑本身的使用价值,李四确实将货真价实的电脑交给了张三,即使李四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包装、虚假来源说明、虚假资质证明,李四亦不构成诈骗罪。

在K公司与商务局的合同关系、以及K公司与电商企业的合同关系中。三方主体的核心给付行为是:商务局付款,为电商企业向K公司购买服务。K公司核心的合同义务,是向企业提供服务。换言之,即使部分企业在资质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在营业额上不足X百万、亦或是K公司为电商企业垫付了全部服务费用,存在空转流水的情况,但是只要K公司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提供了“对价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电商企业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就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会存在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刑事案件中,更注重实质、性质上的审查,更注重的是对核心“给付行为”是否履行的审查。本案中,虽然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同样属于K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K公司在三方合同关系中,其最为核心的合同义务、给付行为,应当是向企业提供“足额的服务”,K公司如果能够向绝大部分电商企业提供“相当”的服务,即应当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服务”。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应当是K公司是否向绝大部分电商企业履行了服务,而非是企业资质、空转流水、营业额等问题。

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K公司向电商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案中部分电商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关于K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本案所涉的服务项目虽然发生在X年,已经过去数年时间,不少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没有保存或者已经遗失,K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现阶段难以复盘全部的案件事实。但是K公司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仍然力尽可能的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证据材料。

根据K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工作执行痕迹材料”、“佐证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K公司向电商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上述实物证据材料显示,K公司向电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首页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活动参与图”等,符合“《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三、支持内容”的文件要求。

其次,X市商务局在针对项目进行验收时,对电商企业所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了审查、验收,按照文件要求,其审查内容包括“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X年相关月份的财务报表”、“X年相关月份的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等实物证据材料,同时X市商务局亦向相关企业进行了电话核实,以确认K公司是否按照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向电商企业实际履行了服务内容。在X市商务局验收、核实过程中,电商企业并未提出异议,商务局因此才会审核通过、发放补贴款项。

我们有理由相信,X市商务局已经审核、确认了K公司为企业提供的“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的真实性;电商企业也在与商务局的核实过程中,确认了K公司的服务内容,并未向商务局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上述两个确认环节,只要任何一个环节有异议,X市商务局都不可能审核通过和发放补贴款项。

因此,本案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以及案发后,部分电商企业针对K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服务内容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企业无法解释为什么在项目验收时不向商务局提出异议,但是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时,在企业自身可能涉嫌“骗补”的刑事责任时,“适时”的针对K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了异议。

本案不排除企业及其相关证人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实证言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电商企业在X市商务局验收时确认K公司服务内容的相关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在案发后否认K公司服务内容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中K公司在少数企业的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履行的纠纷问题。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对电商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以少数企业在案发后,可能带有目的性的异议,即对K公司针对电商企业的履行行为予以全盘否定。

此外,即使是按照《起诉意见书》的入罪指控,依据真实性存疑的电商企业相关证人证言,在X家电商企业中,认定K公司没有提供服务的也只有11家,其余31家《起诉意见书》并未明确K公司的服务情况。换言之,《起诉意见书》至少认可31家电商企业收到了K公司提供的服务(至于部分电商企业相关证人证言中提出对服务满意、服务有效果;部分电商企业相关证人证言提出对服务不满意、服务没有效果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客户是否满意、服务是否有效果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以效果与否来判断和否定K公司的履行行为)。

因此,即使是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逻辑,X家电商企业中,绝大部分企业也已经收到K公司提供的服务,本案中应认定K公司对绝大部分电商企业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

四、K公司与电商企业、X市商务局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K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同时按照商务局的规定流程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有事实依据,K公司与电商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K公司与X市商务局签订了《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程战略合作协议》。K公司与电商企业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企业为争取最大的性价比服务,选择与K公司签订价值Y万元的服务项目。

由上述基本事实可知,K公司与X市商务局、电商企业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K公司为企业提供价值Y万元的服务内容。在K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双方约定的价值Y万元的服务项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可的事实,具有对外的合同效力。因此,K公司依据X市商务局、X市财政局文件的政策规定,以及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Y万元的服务费用为电商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K公司与电商企业之间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价值问题。辩护人认为,每个企业都存在不同的经营现状和服务需求,其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服务费用的确定应由双方合意达成,而并非取决于约定服务事项的多少以及服务期限的长短。

针对K公司与电商企业之间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即使不同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不完全相同,K公司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多一点、服务期限长一点,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少一点、服务期限短一点,也不影响不同企业的服务费用均按照相同的Y万元进行约定。

此外,企业在向X市商务局提交项目验收材料,以及X市商务局的验收、核验过程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和服务期限提出质疑,能够证明电商企业认可与K公司之间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以及认可K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

因此,办案机关不应当对电商企业进行内部比对,认为获得服务相对较少、服务期限相对较短的企业,其获得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Y万元价值。针对服务合同的价值,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不应以服务内容的多少来确定。

最后,针对办案机关指控的,K公司及其业务员与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问题。首先,K公司为企业垫付服务费用符合“《X年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七(三)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协助项目申报单位上传项目验收材料并垫付财政补助的相应资金”的文件规定。

本案中,无论涉案的项目服务费用以何种形式支付,是K公司先行垫付,还是企业直接支付,还是K公司或业务员预借给企业再由企业转账支付,均不影响双方针对项目服务合同所涉费用的约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规定,K公司应当为企业垫付的金额,系商务局应当发放的补贴金额(Y万元服务费用中的X万元)。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K公司及其业务员在面对企业资金风险考虑的现实需求时,针对全部的服务费用进行垫付,虽超出文件要求的垫付范围,但并不违法,属于K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协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骗问题。

五、电商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验收材料均由商务局审核,结合商务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内容,商务局在本案中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向企业或K公司支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办案机关认定本案中李某成立诈骗罪,核心事实在于K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转账流程、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本案如果认定构成诈骗罪,商务局必然属于不知情的“被骗人”角色。

但是根据“《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六、项目验收材料”内容可知,X市商务局需要审查企业“线上销售额达X百万元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经营情况汇总表、网店截图、网店销售统计截图、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等)、项目服务合同及开展情况佐证材料、项目实际发生服务费用的合法凭证、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凭证等等。

因涉及到财政补贴款的发放,X市商务局针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不应只流于形式做形式审查,应当做内容真实性与否的实质审查。商务局审查企业财务数据、完税证明等材料的过程中,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对于企业是否符合申领条件、验收通过标准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商务局在涉案行为中,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向企业或K公司交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机关或许会提出质疑,如果商务局明知,为何会放纵不真实验收材料的存在,给予验收通过并发放补贴款项。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可能会存在补贴指标问题,即商务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适当放宽审核、验收标准,以确保补贴指标达成、确保工作任务完成的现象。恳请办案机关针对上述疑点问题,进行实质上的调查核实。

六、K公司与电商企业之间签订Y万元的项目服务合同,K公司为企业垫付服务费用,其后为电商企业向相关部门申领最大额度X万元的补贴款项。本案中,办案机关可能会指控企业并未向K公司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Y万元服务费用,即使认定双方服务事实存在,K公司也存在虚高合同金额、违规多领取补贴款项的事实,因此指控K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构成诈骗罪。

针对该指控逻辑,辩护人认为,首先,合同所涉服务款项的约定系K公司与电商企业之间的合意行为,具有对外效力,K公司与企业在实际履行以及费用收取过程中的减免情况,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辩护人前已述及,本案不能否认K公司对电商企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事实,即使K公司针对部分几家企业的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将K公司提供服务、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的行为,定义为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行为;

再者,即使K公司在为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反馈与企业之间实际转账以及款项收取情况,存在违规“多领”的事实,但是结合K公司与商务局、企业之间合同的合法性前提,结合K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基础,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应认定为违规行为,或可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由K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退回,如果仅仅针对这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即否认K公司在全案中的合法性前提,否认K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对全案予以否定性评价,明显不当。

此外,本案无论是审查电商企业相关证人证言、K公司相关业务员的言词证据,还是审查K公司是否向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服务的事实、K公司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的合法性等问题,我们恳请办案机关务必确保从案件的整体性角度予以评价,不能仅凭部分事实、部分证言、部分金额,来确定全案的事实和行为性质,应当以能够体现“多数”情况的普遍性、整体性事实,来对全案进行定性。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涉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补充法律意见书

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交了《恳请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结合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移送的相关证据,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三位评审专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接受商务局、评审专家的电话核查时,电商企业均认可K公司协助建立了电商网站、网店,证明K公司在A项目中,已经向电商企业提供了服务,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电商企业相关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关于K公司“没有提供服务”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刘某某询问笔录:“(问:你们对K公司服务对象企业进行电话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什么?)答:包括询问接收服务的商家,是否真实存在相关的电商网站、网店,是否接收了K公司的服务。(问:被专家抽查的,接收K公司服务的相关企业,是如何回答专家提问的?)答:除了没接电话的商家,能联系上的且被抽查到的相关企业回答基本上都是承认有相应网站,并收到过K公司垫付的政府扶持款项。

孙某某询问笔录:“(问:专家的电话回访内容是什么?)答:回访的内容有三个,其一是K公司有没有协助建立电商网站、网店;其二是有没有收到扶持资金:其三是K公司的服务质量如何。针对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我印象中在场专家抽查的商家都表示K公司有协助建立电商网站、网店,并且收到过资金;在第三个问题上,个别商家表示K公司的服务质量比较差,仅仅只是建立了网站或者网店而已。

张某某询问笔录:“(问:你当时作为专家评审,有没有打电话回访接受K公司服务的电商?)答:有的,但是具体聊什么内容我也记不住了,主要就是确定有没有跟K公司合作这个事情,当时在电话回访的过程中,我也没有发现异常。

根据陈某(X市商务局某部门负责人)询问笔录:“专家评审过程中也会详细查阅验收材料,对K公司的服务进行质询,之后随机抽查电话回访各接受服务和补贴的企业是否开展了项目,是否收到了垫付补贴,对K公司服务是否满意进行调查,抽查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最后专家组根据查验、质询、电话回访结果形成专家验收意见……”

由上述证据可知:

首先,上述证人证言均一致性证明,商务局在对A项目进行验收时,验收组电话抽查了超过三分之二的电商企业,电商企业均一致性认可K公司协助建立电商网站、网店,并按照合同约定为电商企业垫付了政府扶持款项。虽有“个别商家表示K公司的服务质量差”,但不能以“个别”代替整体,亦不能以个别电商企业的主观认知来否定全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否定K公司已经向电商企业提供了服务的事实。

其次,上述证人证言亦能够反映本案现有部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验收组向电商企业进行电话抽查时,电商企业均认可K公司协助建立电商网站、网店,绝大部分电商企业亦认可K公司的服务质量。因此,本案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以及案发后,部分电商企业针对K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服务内容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电商企业及其相关证人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实证言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电商企业在X市商务局验收时确认K公司服务内容的相关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在案发后否认K公司服务内容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第二,评审专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商务局在对A及K公司进行项目验收时,其验收的“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标准,是K公司协助相关企业建立他们的电商网站或者网店”,由此可见,本案审查K公司是否涉嫌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应当是K公司是否履行了“向电商企业提供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电商企业的资质、营业额等问题或会导致K公司存在违规提交验收,但是在K公司已经向电商企业履行了服务的基础上,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根据孙某某询问笔录(问:作为专家,你们评审A符合验收标准的条件是什么?)答:就是根据商务局提供的项目建设内容去比照K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只要验收材料显示他们做到了项目建设内容的要求,就可以认定符合验收标准,而项目建设内容最重要甚至说唯一的要求,就是K公司协助相关企业建立他们的电商网站或者网店。”

至于其他验收材料具有雷同,我认为是因为商务局在这个项目的建设内容中只要求建立网站、网店所以说验收材料相似,这个很正常。”(补侦卷2P8)

对于这个观点,辩护人在之前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已经予以了说明,交易型涉诈骗罪案件,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人员对自己应当支付的主要合同对价、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已经支付或履行。如果涉案人员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主要的合同对价,或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使其他附随义务或者其他相关行为具有一定形式的欺骗手段,也不应构成诈骗罪。

在K公司与商务局的合同关系、以及K公司与电商企业的合同关系中。三方主体的核心给付行为是:商务局付款为电商企业向K公司购买服务。K公司核心的合同义务,是向企业提供服务。换言之,即使部分企业在资质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在营业额上不足五百万、亦或是K公司为电商企业垫付了全部的服务费用,存在空转流水的情况,但是只要K公司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提供了“对价服务”,就不属于“空手套白狼”或者以“不支付对价、少支付对价”,来骗取他人不具有对等性质的对价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电商企业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就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第三,K公司为电商企业垫付补贴款项符合文件要求,为电商企业争取“X万元顶格的补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陈某(X市商务局某部门负责人)询问笔录:(问:其他项目也会允许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先行垫付资金吗?)答:允许的,这一做法是参考了家电下乡项目的做法,由服务商垫付补贴,但最终我们商务局会验收,出现不达标的情况,我们就不会拨款。(问:允许K公司在签合同未开展服务之时,就先行垫付补贴款吗?)答:我们之前要求K公司先行垫付,但是没有要求先行垫付的时间,至于K公司什么时候进行补贴我们没有要求的。

(问:根据《X市A电子商务提升工程项目申报指南》,政府通过财政补助方式给予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业务费用的X%补助,每家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X万元,为什么最后每一家电商企业都获得了X万元顶格的补助?)答:因为这个是优惠政策,电商企业肯定会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以求获得最大的收益,所以会在政策范围内,争取最高额补贴,出现都获得X万元顶格补助的情况。”

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现有实物证据能够证明,K公司为企业垫付补贴款项,符合政策文件的要求,垫付款项与开展服务的时间先后,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诈骗犯罪的依据。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K公司以及电商企业顶格申领X万元补贴款项的合理性,本案存在一定争议的,系K公司没有最终收取电商企业剩余的Z万元合同费用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首先,K公司与企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费用减免收取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即使K公司在为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反馈与企业之间实际转账以及款项收取情况,存在违规“多领”的事实,但是结合K公司与商务局、企业之间合同的合法性前提,结合K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基础,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应认定为违规申报行为,由K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退回,本案不应仅仅针对这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即否认K公司在全案中的合法性前提,否认K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对全案予以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涉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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