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让一家从未实际运营的公司背上了70余万元的债务。一场缺席判决,让两个从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先后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次地址填写有误的邮寄送达,让当事人未能及时知悉执行信息,错过了救济时机。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新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金达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来,几乎没有开展过任何实际业务。然而,因为公司原大股东欧阳某某与他人的一桩股权转让纠纷,这家“空壳公司”及其现任股东先后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其中,仅持有公司10%股份的小股东刘立,名下房产被司法拍卖,直接划扣44万元。而原股东刘跃平也没脱了干系,每月6000余元的退休金也被持续强制执行。
这一切的源头,要追溯到12年前的那份《合作开发协议书》。
一纸协议:借款折抵“定金”,股权转让却从未过户
2014年12月,欧阳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金达公司(当时名为“和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前多次借款给他的刘某某和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
协议约定:欧阳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另20%给朱某某),对价500万元。刘某某此前对欧阳某某享有183万元债权,双方同意从中拿出50万元折抵入股定金。协议还写明,付款后三日内共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然而,协议签了,定金折抵了,股权变更却迟迟没有下文。更令人意外的是,2015年9月,欧阳某某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转给了欧阳旭(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直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两审败诉:公司盖章,就要担责?
2017年,刘某某一纸诉状将欧阳某某和新金达公司告上于都县人民法院。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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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一审时的庭审笔录
一审中,欧阳某某和新金达公司均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协议,欧阳某某和新金达公司共同返还定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7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刘某某承认股权转让事宜未经过新金达公司股东会决议。
新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主张:我们只是在协议甲方一栏盖了章,但那是作为“合作开发主体”,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而且股权转让从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属无效。
然而,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认为,公司盖章即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与欧阳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执行遇阻:公司没钱,那就追加股东
判决生效后,欧阳某某和新金达公司名下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刘某某向于都县法院申请,追加新金达公司的现任股东——欧阳旭(持股90%)和刘立(持股10%)为被执行人。
理由很简单:公司注册资金990万元,两名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同意了这一申请。在执行裁定书中,刘立正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奇怪的事情发生了。
消失的裁定:地址写错,电话不写,公告未见报
刘立直到2019年底银行卡被冻结、房屋被查封,才得知自己成了被执行人。他前往法院查询卷宗,发现了一份《执行裁定书》的邮寄送达记录,但上面的地址赫然写着:
“宜春市奉新县滨东路55号2606室”
而刘立身份证上的实际地址是:“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55号2606室”。宜春市奉新县——那是刘立的籍贯地,并非他的实际居住地。邮寄单上也没有填写联系电话。结果自然是“查无此人”,邮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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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刘立身份证,上有住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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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法院邮寄执行裁定的邮件详情
卷宗中还有一份2019年7月发布的送达公告,却并未附上刊登该公告的报纸,也没有登报缴费收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须在法院公告栏或报纸上刊登,并以此为据。缺少报纸原件,程序是否完整,令人存疑。
就这样,刘立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
异议被驳回:小股东的抗辩,未能扭转局面
2020年4月,刘立终于向于都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他提出3点主张:1.新金公司根本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持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3.法院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诉权。
但法院认为:新金公司注册资本990万元,刘立认缴9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异议被驳回。
2024年11月,刘立名下已被查封的一套房产被司法拍卖,所得款项中的44万元被直接划扣,用于清偿案件债务。
连锁反应:原股东退休金被扣,每月6000元
刘立的故事并非孤例。在此之前,新金达公司的原股东刘跃平(刘立之父,曾持有30%股份,减至10%后转让给刘立)同样因“未足额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自2025年3月起,刘跃平每月6000余元的退休金被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限制高消费。
刘跃平很是无奈:“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这个公司的经营,连公司被起诉的事情都不知道,现在却要替别人还债。”(记者 思远)
北极海新闻“拍案说法”律师观点
辽宁省青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晓荷律师认为:其一,新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股权转让的违约责任。虽然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盖章,但盖章行为只能证明其参与合作开发,不能直接推定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本案中,50万元定金由欧阳某某个人收取(用于折抵其个人债务),公司从未从这笔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利益,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法理依据。其二,执行程序存在明显瑕疵。邮寄地址与实际身份证地址不符、未填写联系电话、公告送达缺少报纸原件——这些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及时救济的权利。
来源:综合 北极海新闻 头条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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