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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12月4日19时27分许,余某从公司下班。公司考勤制度明确规定下班时间为20:00。
同日19时30分许,余某骑电动车行至公司东门附近时,由于案外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操作不当,导致车厢内未有效固定的水罐甩出车厢。
甩出的水罐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余某砸倒并碾压,致使余某死亡。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员工擅自离岗早退,不应当认定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擅自离岗早退,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
一审判决:早退不影响“合理上下班时间”的认定,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主张余某擅自离岗早退,早退行为会导致下一班工作任务分配不均、生产节奏混乱。
但余某长达五个多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下班时间多处于19时到20时之间。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余某早于形式规定下班时间进行过制止,亦未提交余某早退行为导致影响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明,应视为对实际下班时间的默许。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余某19:27下班,19:30许在公司东门处被碾压身亡,时间衔接紧密。
且事故地点属于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早退违反规章制度,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下班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合理时间”必须结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综合判断。公司考勤制度明确规定下班时间为20:00,任何提前离岗须书面请假,否则视为旷工。
余某身为车间主任,负有最后巡查、填写交接记录、关闭电源等法定职责,其擅自于19:27打卡离开,既未请假也未完成交接,属于典型的“擅自早退”,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下班。
一审法院以“公司未书面警告”推定“默许”,实质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默许属于事实判断,应以制度文本和岗位职责为准,而非事后推定。
二审判决:职工轻微违反公司日常工作制度,不能排除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核心是强调上下班时间和来往地点的合理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因职工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
余某下班时间处于合理时间,即使余某存在早退,工伤认定部门也不得以职工轻微违反公司日常工作制度排除职工构成工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3日
案号:(2026)晋09行终34号
【实务要点】
1.“合理时间”是否等于“规定时间”?
不少案例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合理上下班时间”不完全等同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打卡时间。即使员工存在早退、迟到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只要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上下班通勤,且时间与路线具有合理连贯性,仍可认定为“合理时间”。
2.用工管理权不能剥夺工伤待遇权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员工早退属于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通过绩效考核、纪律处分等方式行使管理权,但绝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职工享受法定工伤待遇的权利。
3.工伤排除情形严格法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轻微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早退、未交接工作)并不在法定排除情形之列,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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