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9日上午,贵州麻江县某公司职工吴某在车间作业时突感身体发冷不适,被车间组长紧急送医。挂号并经预检分诊后,接诊医生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当日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病历显示,入院初步诊断为脓毒症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等十余项危重病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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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积极治疗后,吴某病情持续恶化,4月30日15时40分转入ICU。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后心跳暂时恢复,但已无自主呼吸。11时许,医院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抢救希望,家属同意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经持续抢救无效,12时08分医院宣告临床死亡,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从入院到宣告临床死亡,历时48小时26分钟——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时限整整26分钟。
2022年5月6日,用人单位就吴某死亡向黔东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吴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一场历经四级法院、五次裁判、三次反转的漫长维权由此展开。
一审、二审支持认定工伤
贵州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吴某入院时间为4月29日11时42分,可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吴某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情形,可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被宣告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此情形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立法本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再审反转
人社局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调取医院门诊日志后,将“初次诊断”的起算时间提前至当日8时55分的预检分诊时间,据此计算抢救时长远超48小时,直接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家属从希望跌入谷底。
最高检抗诉,最高法终审改判
家属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法再审时厘清了两大核心问题。
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省高院将8时55分的预检分诊时间认定为“初次诊断”,但最高法认为,门诊挂号、预检分诊、常规检查仅属通用就医流程,不能等同于具备专业诊疗判断效力的初次诊断。应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4月29日11时42分——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
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最高法认为,不应机械套用死亡证明记载的临床宣告时间。吴某在5月1日11时20分之后一直无心跳和呼吸,死亡已不可逆。自当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到12时08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
202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贵州省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认定吴某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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