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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关于公开征求《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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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朔州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我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huozhou0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朔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地址:朔州市安泰街19号,邮编:03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6年9月16日。

附件:1.《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朔州市公安局

2026年8月17日

附件1:

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财政、住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优惠。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防治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实名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购买但未取得号牌且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GB 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至2029年12月31日,过渡期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过渡期截止后,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号牌但已超过过渡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采取设置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便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行人时减速避让;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安装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

(九)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套用、挪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

(四)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行驶;

(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八)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车辆;

(九)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应的职责,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标志、标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和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专门人员落实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服务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驾驶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教育后予以放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

(二)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

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逆向行驶;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施行。

附件2

《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序号

原条文

修正后

条文

修正说明

1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根据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

术规范》

(GB17761-2024) “3.1.1

电动自行车

以车载电池为能源,

实现电驱动或/和

电助力功能的

两轮自行车。”

之规定予以修正。

2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实名登记,并取得号牌。

根据《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电动自行车登记

管理工作”

之规定予以修正。

3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登记上牌手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限为三年,从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对已购买但未取得号牌且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至2029年12月31日,过渡期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过渡期截止后,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号牌但已超过过渡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结合我市实际,延长对不符合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

电动自行车过渡

管理期限。

4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采取设置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便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根据

《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条“符合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

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可以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或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设立的

登记办理点、

便民代办服务点

现场申请注册登记,

也可以通过

带牌销售的方式

进行注册登记。”

之规定予以修正。

5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删除本条

拟修正内容已对

电动自行车登记、

上牌进行明确,

对原条文予以删除。

6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八)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行人时减速避让;(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安装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八)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九)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一是对电动自行车

乘坐人员年龄限

制予以放宽;

二是新增对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及乘坐人员佩戴

安全头盔的要求。

7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四)醉酒驾驶;(五)牵引动物;(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七)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十)逆向行驶;(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二)套用、挪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四)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行驶;(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七)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八)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车辆;(九)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结合工作实际,

对电动自行车

进入高速公路、

城市快速路、

高架桥以及

未设置非机动车道

物理隔离的隧道

行驶进行限制,

预防和减少

安全事故。

8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一)佩戴安全头盔;(二)加装定位装置;(三)其他安全措施。

删除本条

根据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GB17761-2024)

对驾、乘人员

佩戴安全头盔

及定位装置技术

规范要求等

进行修正。

9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服务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

新增一条对互联网

租赁电动自行车

运营企业、

利用电动自行车

从事即时配送服务

运营企业

强化监督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

10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一条适用关系条款

11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四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驾驶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教育后予以放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及其交通警察

对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纠正。”

之规定进行修正。

12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一)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二)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

非机动车驾驶人

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

关于道路通行

规定的,

处警告

或者五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之规定进行修正。

13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一)牵引动物的;(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删除本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

非机动车驾驶人

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

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

或者五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之规定进行修正。

1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四)超速行驶的;(五)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六)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八)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违反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二)逆向行驶;(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四)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

非机动车驾驶人

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

关于道路通行

规定的,

处警告

或者五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之规定进行修正。

来源:朔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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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
2026-09-16 06: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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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6 09: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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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5 22: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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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 13: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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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6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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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5 1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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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5 18: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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