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及分析
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的规定,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行为人针对上述边民互市贸易税收优惠政策,将货主从A国采购的货物先发往可享受边民互市优惠政策的B国再雇佣边民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贸易方式为“边民互市贸易”化整为零走私进境。上述免税货物进境后行为人再将货物集中交给委托走私的实际货主在国内销售,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上述行为系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涉嫌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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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是依据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量刑为:偷逃税款10到5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税款50到25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税款250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量刑为:偷逃税款20到10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税款100到50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税款500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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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黄某、何某、陈某、刘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1.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4月,黄某通过联系越南代理公司、组织广西境内人员,以每柜2.7万至3万元的价格接受泰某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某等人以及陈某、刘某的委托,将泰某公司及陈某、刘某在印度尼西亚、泰国等处订购60柜冻海产品通过越南边境“边民互市”方式走私入境。黄某收取泰某公司及陈某、刘某支付费用后再行支付越南代理公司和广西境内人员相关费用,帮助泰某公司及陈某、刘某联系雇请货车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交货。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泰某公司通过黄某走私46柜冻海产品偷逃应缴税款12474824.65元人民币,陈某、刘某共同通过黄某走私14柜冻海产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305242.12元人民币。黄某应对上述60柜冻海产品偷逃应缴税款总额承担责任。2015年4月2日湛江海关缉私局抓获黄某、陈某、刘某,扣押涉嫌走私货物冻鱼148.028吨,冻鱿鱼122.632吨变卖得款人民币4345000元。同年6月23日,何某主动从境外返回国内投案自首。
2.律师分析
何某作为泰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与黄某共同采取伪报“边民互市”的贸易方式走私冻海产品共46柜,偷逃应缴税款12474824.65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刘某在合伙经营冻海产品过程中,与黄某共同采取伪报“边民互市”的贸易方式走私冻海产品共14柜,偷逃应缴税款1305242.12元,数额巨大;黄某参与上述共同走私偷逃税额累计为13780066.77元,数额特别巨大。黄某、何某、陈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何某属单位犯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黄某面临的刑罚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某、刘某面临的刑罚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何某面临的刑罚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何某具有自首情节;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陈某、刘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法院决定对黄某、陈某、刘某均从轻处罚,对何某减轻处罚。
3.裁判结果
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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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
海关转律师 专攻走私辩护,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国贸委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20多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秉承“专业、敬业”的理念,取得一系列不批捕、撤案、不起诉、减轻处罚、缓刑、二审改判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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