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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3日,张三通过乙公司应聘,进入某中心工作。
2013年1月,甲公司成立,乙公司持股比例99.5%。
2013年5月,张三被转至甲公司处工作。
2025年6月1日,乙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获工会同意,拟裁员人数为500人,占职工比例为27%。
2025年6月17日,乙公司将裁员方案向人社局报备。
2025年8月1日,甲公司通知张三因经营严重困难,实施经济裁员,于2025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张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员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员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本案中,甲公司依据该条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提供的裁员人员情况报告是以乙公司名义上报,提供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也系乙公司的。乙公司与甲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甲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甲公司依据乙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经济性裁员,理由不当。同时,甲公司在裁员时,也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及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综上,认定甲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张三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张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
甲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割裂甲公司与母公司乙公司之间一体化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甲公司系乙公司控股99.5%的子公司,本次经济性裁员系乙公司为应对集团整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作出的统一决策,一审法院仅以裁员人员情况报告及经营困难证据系以母公司名义出具为由,即否定甲公司适用经济性裁员的正当性,完全无视企业集团集约化管理的商业现实与内部治理结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乙公司已依法履行经济性裁员的全部法定程序,其效力应及于作为裁员计划执行主体的甲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程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乙公司已于2025年6月1日将涉及500人的整体裁员方案向工会说明并获得同意,随后于2025年6月17日向人社局履行了报告义务。甲公司作为该整体裁员方案的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并未组成工会,一审法院要求甲公司就已被母公司报告的同一裁员事由重复履行程序,加重了企业不合理的程序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经济性裁员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事由,因涉及到多个劳动者,故对劳动者和整个社会安定团结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一是必须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二是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是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本案中,甲公司提出因其母公司乙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法定程序,故其无需再履行该些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规模、人员、财务和管理相互独立,两公司的职工总数、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等也是独立的,乙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基础材料与甲公司亦不一致。
其次,如上条所分析,每个公司的规模、组织都存在差异,如本案中甲公司自己陈述没有工会,而乙公司有自己的工会,故甲公司如需经济性裁员要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而乙公司是向工会说明情况,即两公司履行经济性裁员程序也存在差异。
故,甲公司认为其母公司履行了经济性裁员程序、即可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可直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苏09民终3338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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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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