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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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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郭鑫鹏

引言

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损失认定为中心,重点讨论预期利益损失的概念、范围及基本特征,并结合裁判规则进一步分析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证明方法和计算方式,以期回答一个具有实务价值的问题: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如何识别、证明并计算一项可以得到司法支持的预期利益损失。

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主张损害赔偿,通常会首先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或者财产减损,也就是直接损失,这部分损失通常比较容易识别和计算。而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主张和难认定的,往往是那些“本来可以赚到、最终却没有赚到的钱”,也就是预期利益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从规范层面而言,预期利益具有明确的赔偿依据。问题的难点在于:什么样的利益属于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一个尚未实际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证明、如何计算?

第一部分 预期利益损失的界定与类型

预期利益损失,通常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1]主观推测的损失与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排除在预期利益损失范畴之外。

预期利益损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手利润损失三种主要类型。其中:

生产利润损失是指设备、原材料买卖中,因对方违约导致生产停滞所少得的利润。

经营利润损失是指承包、租赁、服务合同中,因对方违约导致正常经营少得的利润;

转售利润损失是指连环买卖中,因上游违约导致无法向下家交货而少得的利润。

对于生产利润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市场利润率来计算生产利润损失。对于经营利润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履约期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违约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对于转售利润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转手合同加宽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进行计算。[2]

第二部分 法院认定预期利益损失的核心规则

(2022)最高法知民终67号案中,最高法论述:“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以及非违约方因自己过错所不当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一般应当就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

这引申出认定预期利益损失时通常运用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损益相抵规则。

首先,计算可得利益需扣除相应成本。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与其获得合同履行相应的利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对二者不可同时主张,否则就构成了重复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这是《民法典》第584条直接规定的限制规则。这里的预见包括合理预见损失的数额和根据对方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应当预见到的就是生产利益损失,而不应是转手利益损失。

减损规则:这是《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这里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适当措施”的认定,守约方采取措施的目的究竟是否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还是违背商业道德?采取措施的期限是否合理?是否达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效果?这些问题都需要律师在实务中结合证据予以充分论证。

在(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本合同的履行是可替代的,不是不可替代的,即周某可以重新寻找同类型的场地开展案涉经营活动,以减少损失。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如果周某在当地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再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最高院结合了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房屋用途、预期经营利润的来源、合同是否可替代等要素,进行了非常细化的分析,以综合认定预期利益损失的金额。

混合过错规则:如果预期利益没有实现,并非完全由违约方造成,而是守约方自身也存在过错,《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就会被援引,用以判断损失范围。这一规则与因果关系有一定交叉,但实务功能有所区别: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这项损失是不是违约行为造成的”;过错规则解决的是“即便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守约方自身也应承担责任中的一部分”。

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造成损失发生的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是损失减去收益的差额。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等。[4]

以上述规则为基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可简略归纳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同时,《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规定,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第三部分 实务中的举证策略

实务中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诉讼律师最应关注的问题。2009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中就举证责任问题做了明确阐释。结合指导意见内容,学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如下阐述:

(1)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守约方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2)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3)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4)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5)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5]

结语

预期利益损失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所指向的并非已经现实发生的财产减损,而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应取得、却因违约而未能实现的利益。因此,预期利益具有天然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其不能获得赔偿。《民法典》第584条已经明确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真正困难的,是如何在个案中将一种商业上的收益期待,转化为司法裁判可以确认的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预期利益损失的审查,本质上是在“充分赔偿”与“防止将不确定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之间寻找边界。对于律师而言,处理此类案件也应当从单纯的“损失计算”转向完整的“损失证明”。从合同履行基础、利益实现可能性,到违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到收入、成本、替代交易和减损情况,每一个环节都可能直接影响法院对预期利益是否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的最终判断。预期利益损失可以面向未来,但损失赔偿的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如何用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客观证据,证明一个本应发生却因违约而没有发生的未来,正是预期利益损失案件中最核心的诉讼命题。

注释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3页

[2]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2022)最高法知民终67号 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4]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郭鑫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5年。郭律师常年聚焦民商事诉讼、仲裁,主要业务方向为:合同、担保、与公司相关的争议案件处理及刑民交叉领域疑难案件解决。他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为百余家大型国企、民营企业及外资企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其中,中国贸仲仲裁的东直门项目股权纠纷,争议标的额超过百亿元。郭律师以庭审表现专业、缜密,工作细致、认真负责而深受客户信赖与好评,擅长以诉讼与非诉讼谈判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企业法律风险及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拥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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