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高锋律师: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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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为什么要区分,原因在于二者在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审查以及犯罪情节方面均有不同,电信网络诈骗因其特殊性而呈现出从严、从重的打击特点。因此,区分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尤为重要。
笔者曾经代理一起被指控为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控方指控数额特别巨大。虽然报案人寥寥无几,而且所谓的被害人中也有认为自己根本没有被骗的情况。但指控数额依旧特别巨大,原因就在于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证据审查完全不同。
普通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容易查明。一般按照查明的诈骗数额审查起诉和判决。但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不可能查实全部被害人,也不可能收集全部被害人的笔录。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就采用“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数额查不清楚,就依照规定的其他情节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第三款规定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十倍于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其核心区别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审查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案件解释》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就特指电信网络诈骗。
司法实践中,“不特定多数人”是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核心内容。“不特定”指的是面向的被害人不确定,就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性特征。犯罪不是点对点,而是点对面。这就又牵涉第二个特征“多数人”。因为采取了远程、非接触方式诈骗,势必需要广撒网,然后在逐渐收缩被害人群体,所涉及的人数必然是“多数人”,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
实务中常见的方式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其他社交软件或网络平台等电信网络工具实施犯罪活动。我们办理的一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控方指出被告人采取了远程、非接触方式实施诈骗活动,被指控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得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结论。这就需要讨论是不是只要涉及到电话、微信、公众号或者互联网方式联系的,都是电信网络诈骗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简称《诈骗案件指引》)明确,“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
由此可知,不能以“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简单地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核心还是有无接触。如果线上撒网收集锁定被害人群,线下实施诈骗活动的,应当结合获得财物时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如果被害人基于线下接触产生信任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无论从立案侦查、证据收集以及证据审查认定都较之于普通诈骗无异。而且实施诈骗的手段与形式与普通诈骗相同,因此按照普通认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司法难题在于能否突破证据关口,或者能否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这条规定本质上遵循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但是,一旦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为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即被害人陈述无法一一收集,证明诈骗数额的最直接的证据缺失,由此导致犯罪数额无法查明。此时是否会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款项来源呢?
这不仅是诉讼程序问题,证据问题,更是无罪推定刑法原则是否被遵循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虽然长得很像,但压根儿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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