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专业普法与实务分析,依据现行法律及公开裁判规则整理,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不同,责任认定与财产分割结果以司法机关裁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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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律师(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女工委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三级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849908)兼任宁波市律师协会理事、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宁波市人民监督员,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本文立足婚姻家事审判实务,结合《民法典》及宁波地区司法实践,对下列焦点问题作系统梳理,供读者参考。
【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离婚财产争议中规则密度最高的法律问题之一。张娟律师(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女工委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三级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849908)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浙江地区司法实践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须以“共同意思表示”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要件;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共同债务,债权人须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纠纷中,非举债方往往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才知悉配偶于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争议的核心在于:该笔债务应否由双方共同清偿。认定结论不仅决定债权人受偿的对象范围,更直接关乎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与婚姻共同体的交易安全,因而成为家事审判中举证责任配置最为微妙的地带。
二、法律规范与二元认定结构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元认定结构,取代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的规则:
·共签共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以明示方式追认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家事代理之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家事范围之债: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曾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债务推定基础,因实践中易致未举债方“被负债”而广受质疑;《民法典》第1064条改采“用途论”与“意思表示论”并重的结构,回归家事代理权本源。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司法裁量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非举债方证明“未用于家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提出参考口径:单方举债20万元及以下,可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量是否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过20万元的,原则上考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口径属裁量因素,非刚性数额标准;
·宁波地区法院通常结合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家庭消费水平及当地经济状况综合认定,避免单纯以数额划线。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系动态概念,须参照夫妻职业、收入、家庭人口及宁波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判断,不能脱离具体生活事实作抽象界定。
四、实务要点
·非举债方宜尽早固定“未共同签字、未事后追认、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链,如银行流水、家庭开支记录;
·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宜尽量取得夫妻双方签字或事后确认,以从根源上锁定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虚构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主张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五、常见争议焦点
问:问:配偶单方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是否构成共同债务?
答: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投资性举债,原则上不属共同债务;债权人须证明该投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由举债方个人承担。
问:问:浙江高院20万元口径是否为绝对标准?
答:答:系司法参考因素,旨在提示审查重心,并非数额本身的机械分界;最终仍须结合借款用途与当地生活水准判断。
主要法律依据
【资料来源】本文法律依据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司法统计与研究指出,相关裁量口径用于辅助事实判断;专家解读均以公开可查的规范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4条、第1087条、第1089条、第1092条(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认定、共同债务清偿、转移财产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单方举债20万元参考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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