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6年2月27日,当事人A委托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H52整体斜身数控机床2台,商品编号为8458110090;2.加工中心|ZT-850|2台;3.钻攻中心|ZT-700|10台。
2026年3月6日,海关关员进行查验。根据当事人提供资料,当事人实际出口的第1项货物H52整体斜身数控机床商品编号应为8458110010,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2B201.a项管制物项。
2026年3月25日,Z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实际出口的2台加工中心(铣床、型号ZT-850)、10台钻攻中心(铣床、型号ZT-700)“定位精度”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μm。当事人实际出口的2台加工中心和10台钻攻中心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2B201.b.1项管制物项,需经许可后方可出口,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货物申报C&F价格340630美元,折合FOB价格人民币2379425.79元。当事人出口的H52整体斜身数控机床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当事人出口时未能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属于违反国家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最终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38.7万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四十条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案例评析
(一)高精度机床、铣床的管制条件
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列明的管制要求,2B201.a项机床的管制条件如下:
a.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车床:
1.能够加工件直径大于35mm的车床;
2.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µm(总“定位精度”);
说明:2B201.a项不管制仅加工贯穿进给的棒料,棒料最大直径小于等于42mm,并且无法安装卡盘能力的棒料车床。车床可对直径小于42mm的加工零件进行钻、铣加工。
2B201.b项铣床的管制条件如下:
b.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铣床:
1.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定位精度”在采取了所有补偿手段后沿任一直线坐标可达到小于6µm(总“定位精度”);
2.有2个或多个成形旋转轴;
3.具有可以同时协调进行“成形控制”的5个或更多的轴;
2B201.b项不管制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铣床:
1.X轴行程大于2m;
2.按照ISO230-2:1988或等效国家标准,沿X轴的总“定位精度”大于30µm。
注意,车床是同时具备两个特性才属于管制物项,而铣床是具备任一特性就属于管制物项。
(二)谁有权对涉案货物(机床、铣床)是否属于两用物项作出鉴定结论?
本案中,第一项货物是海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直接认定其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2B201.a管制物项,第二项、第三项货物是根据A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直接认定其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2B201.b.1项管制物项。那么海关能否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参数资料或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直接对涉案货物作出“属于/不属于两用物项”的鉴别结论?
观点一:海关的技术鉴定中心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具有鉴定权限,海关可依据《检测报告》直接作出鉴别结论。
其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而现有刑事司法实践中,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被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
观点二:唯有商务部具备两用物项的法定鉴别权,海关仅有“质疑权”和“提请鉴别权”。
《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同时,《两用物项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刑事诉讼法》是办理所有刑事诉讼案件必须遵守的一般性规定,而《出口管制法》是专门针对管制物项出口的特别规定;前者2018年修正,后者2020年施行。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无论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两用物项属性认定均应适用《出口管制法》。
因此,无论是行政处罚案件还是刑事诉讼案件,执法机关对物项管制属性的认定,必须回到《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和《两用物项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程序框架中。
若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并对真实性负责:(一)纸质报关单;(二)出口货物合同;(三)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四)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五)根据监管需要,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故而笔者认为,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即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商务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但无权直接依据现有参数资料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出鉴别结论。
(三)案涉行为与责任分析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主要涉及两个行为:
行为一:申报不实。当事人将应当归入8458110010项下的机床申报为8458110090,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同时构成《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之情形,可对其作出“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或“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行为二: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案涉机床、铣床已分别达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2B201.a项和2B201.b.1项管制参数要求,属于管制物项,出口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而未提交,构成《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之行为,依法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同时,本案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最终对其作出科处罚款人民币38.7万元的处罚决定。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若实施了《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就本案的涉案货值,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会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卢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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