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诉讼措施。遗憾的是,很多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斗争时,大多聚焦于取保候审的申请和不予批捕的意见上,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可谓是少之又少。相较于批捕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微妙的地位:都是刑诉法确立的检察院职责或权力,却地位悬殊。批准逮捕如火如荼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实践中的虚化并不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无设置必要,背后折射出制度设计和运行悖论。
刑诉法设置为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检察院能够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降低审前羁押率。然而,该制度落地与现实存在巨大落差:根据最高检检察长披露,轻罪案件占比增多的同时,羁押率仍超60%。制度的设立与落地之间的鸿沟何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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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定位上,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诉讼监督而非司法审查;职责上为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刑诉法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里面包含两方面信息:职权行使上是建议权,而是决定权。制度定位上是诉讼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的羁押活动,而非出具具有法律裁决效力的强制性的司法审查权利。这就意味着,这对侦查机关约束力极低,缺乏刚性的条款规则导致侦查机关可以凭借自身职权继续实行羁押措施而无任何违反成本。此外,现实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权也往往被“协商”制约。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关于后续是否羁押往往产生于二者之间的“合作意向”。也许是为贯彻落实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但该制度在设计上为羁押必要性虚化埋下隐患。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负责捕诉的同一检察官承办。也就是说,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同时承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后续提起公诉的职责。
在这种权责设置下,内在矛盾随之显现:其一,自我纠错的动力先天不足,让承办人主动否定自己此前作出的逮捕决定,本身就存在巨大心理与内部机制障碍,变更羁押措施的意愿普遍偏低。其二,为保障追诉顺利推进、争取有罪判决,审前羁押能够降低被告人串供、脱逃的诉讼风险,也方便侦查补充取证,实务中往往被当作保障公诉顺利开展的重要手段。
承办检察官的核心工作目标是完成追诉、追求有罪判决,加之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事项在绩效考核中权重偏低,案件办理重心自然偏向证据收集与庭审准备,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动态审查缺乏足够关注。而案多人少的现实办案压力,进一步放大了这一制度短板。
三、无合适的非羁押可替代措施,羁押更为安稳。非羁押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落地机制缺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落地、审前羁押常态化的重要现实诱因。
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因执行成本高、实操可操作性低,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办案机关实质上只剩下取保候审、逮捕羁押非此即彼的二元选择,不存在层次化、梯度化的强制措施缓冲空间。二者并非对等的司法选项,在社会监管体系薄弱、电子监控手段不足、基层帮教配套缺失的现实背景下,取保候审的监管漏洞被无限放大。
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取保候审始终伴随着脱逃、失联、串供、毁灭证据的高风险隐患。即便违规后可依法解除取保、追究责任,但诉讼程序一旦被打乱、证据体系一旦受冲击,造成的办案损失已然无法挽回。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没有成熟、可靠、可兜底的非羁押监管手段,羁押自然成为规避诉讼风险、保障程序稳定的唯一稳妥方式。
更深层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本质是办案人员的风险决策行为。现行司法追责体系中维持羁押几乎无风险、无追责;不予羁押一旦出现妨害诉讼行为,则面临考核扣分、办案追责、信访问责。当检察官身处“羁押无责、放人担责”的双向风险博弈中,在个人职业安全与案件稳妥推进的双重考量下,优先选择羁押,并非单纯办案保守,而是制度倒逼下最安全、最低风险、最稳妥的理性决策。
四、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合一,审查门槛高,无配套复查机制。相较于立案程序具备完善的复核、复议、立案监督等多层救济渠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保障体系明显单薄。
在捕诉一体的制度架构下,批准逮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三项核心职责由同一承办检察官负责,形成了自我审查、自我纠错的单一格局。该主体设置模式,天然弱化了外部监督制衡效果,使得羁押审查更多依赖承办人的主观审慎度,缺乏常态化、制度化的复查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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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以上现实原因的制约之下,有效提出必要性审查是律师保障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要途径之一。
1、善于采用“双轨制”申请策略
实务中可以同步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交申请,通过多渠道并行推动强制措施变更:
(一)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由检察院捕诉部门开展审查。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申请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审查起诉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二)向公安机关申请。侦查阶段可提交《变更强制措施暨羁押必要性评估申请书》,由办案部门先行评估,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2、善用书面告知与监督
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若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收到答复,辩护人可以依法申请检察监督。无论审查后是否同意变更羁押措施,检察机关均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辩护人有权获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书面结案文书。
3、善用羁押听证程序,实现实质性审查突破
根据《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可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开展实质审查。听证参与主体包含主持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等多方人员,形成控辩对质、多方评议的准庭审格局。
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均有权主动申请启动羁押听证,检察机关需及时审查并答复申请人。相较于书面化、形式化的羁押审查,听证程序为辩护方提供了当庭陈述理由、出示轻罪及无社会危险性证据、与侦查人员当面质证抗辩的法定渠道,能够有效打破书面审查的封闭性,倒逼检察机关实质研判羁押必要性。
对于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应当积极主动申请羁押听证,摒弃单纯书面递交申请的套路化操作,以程序对抗推动审查实质化,大幅提升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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