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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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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亦未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应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新增第三人清偿规则具有相似性,但债务加入强调第三人通过“表意”行为赋予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清偿规则强调“履行”行为的发生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人直接履行债务的行为,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上追求的法律效果客观上需由何种制度保障更易实现,以准确认定其法律性质

债务加入的范围为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通常指主债务的范围,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主债务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债务加入之后,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基本案情

新能公司诉称:宜化公司、投资公司应向新能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5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新能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目标公司名下,宜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发出《项目函》载明其代表宜化公司开发案涉项目,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本案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投资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宜化公司辩称:宜化公司与投资公司无任何关联,《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实际发生在新能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土地补偿款应由投资公司承担,宜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与宜化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投资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新能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系全新的合作,新能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已转化为其对房产公司35%股权的出资款。新能公司已承诺将款项数额调整为1.9亿元。

宜化公司诉称:新能公司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新能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合作行为应视为《合作协议》已解除。新能公司已承诺将款项数额调整为1.9亿元。

新能公司辩称:投资公司加入债务并不能免除宜化公司的付款义务。2.5亿元为土地补偿款,新能公司持有房产公司35%的股权系对收取土地补偿款的担保,各方并未对款项数额调整为1.9亿元达成合意。

投资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与投资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新能公司(甲方)与宜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两宗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乙方旗下投资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5%,双方共同设立房产公司,项目以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独立运作、自负盈亏。乙方提供后期建设和销售资金,甲方同意乙方以2.5亿元收购甲方持有的房产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四期支付完毕股权收购款,如乙方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4日投资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五位自然人。2014年4月21日房产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投资公司(出资比例65%)和新能公司(出资比例35%),章程载明投资公司系宜化公司旗下依法成立的公司。2014年5月26日新能公司将案涉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交回国土资源局以便挂牌出让。

2014年6月18日,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出具《项目函》载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宜化公司组建了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投资主体。因房产市场恶化,请求将《合作协议》中的土地补偿款2.5亿元调整为1.5亿元。

2014年12月23日,新能公司向宜化公司、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若房产公司顺利摘牌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新能公司承诺将补偿款由2.5亿元调整为1.9亿元。

2015年2月4日房产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不动产权证。随后房产公司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项目顺利进行开发。

2018年1月28日,新能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推进函》载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调整为1.9亿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宜化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5亿元;二、宜化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违约金92,938,436.70元并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新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能公司、宜化公司均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终 181 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宜化公司、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9亿元;三、宜化公司、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违约金85,137,260.26元并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新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宜化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违约金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约束力是对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合同目的最终实现的保障,更是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石。

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宜化公司应向新能公司支付2.5亿元土地补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新能公司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后,宜化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宜化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并未在其与新能公司之间履行,新能公司实际选择与投资公司进行合作,新能公司将案涉两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应视为《合作协议》已解除。

法院认为,宜化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标的额为2.5亿元的协议后,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积极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如己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积极终止合同关系以及时止损,但宜化公司自始至终既未向新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亦未终止合同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其将债务转移至投资公司或新能公司同意免除其债务。

《合作协议》约定宜化公司以旗下投资公司出资占股65%与新能公司成立目标公司,随后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出具《项目函》自认其系宜化公司组建的案涉项目投资主体。新能公司有理由相信投资公司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宜化公司旗下投资公司而参与案涉项目开发。

新能公司将案涉两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房产公司系履行协议义务,该行为并非宜化公司与新能公司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宜化公司亦未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对《合作协议》不发生解除效力。

商事主体应以合同严守为原则,契约枷锁不会因忽视而消失,宜化公司应承担《合作协议》中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宜化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投资公司与宜化公司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投资公司辩称其与宜化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与新能公司系全新独立的合作。但房产公司章程载明投资公司系宜化公司旗下依法成立的公司,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出具《项目函》表明其系宜化公司组建的案涉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新能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独立合作的合同或协议,故投资公司关于其与新能公司系独立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投资公司在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对目标公司的入股比例、案涉项目开发事宜、土地补偿款协商等均围绕《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展开,投资公司在《项目函》中就土地补偿款的支付金额向新能公司提出调整建议,作出加入《合作协议》中土地补偿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新能公司未明确拒绝,随后向投资公司出具《推进函》表明其同意投资公司加入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投资公司与宜化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特别针对宜化公司不能按约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义务而设立,投资公司加入债务在付款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其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投资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中宜化公司的并存债务人,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能公司关于投资公司应承担土地补偿款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投资公司辩称新能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已与新能公司对房产公司35%的股权出资款互抵。法院认为,新能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目的是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担保土地补偿款债权如期实现,股权出资款并非本案基础债权,法律关系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不应倒置,法院对投资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补偿款的金额问题,2014年6月18日投资公司向新能公司出具《项目函》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款项金额由2.5亿元变更为1.5亿元的要约。2014年12月23日新能公司向宜化公司和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应视为新能公司对款项金额由2.5亿元变更为1.9亿元的承诺。因宜化公司与投资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该《承诺书》并未减损宜化公司的利益,应视为新能公司对投资公司提出变更要约所作的承诺。2018年1月28日新能公司再次向投资公司出具《推进函》载明将土地补偿款调整为1.9亿元,证实该金额变更系新能公司考虑客观原因后对合同权利主动让渡的真实意思表示。宜化公司、投资公司关于补偿款金额为1.9亿元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案例评析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适用相关法条认定债务加入的案件,本案债务加入的认定亦引发我们对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规则的区别、债务加入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探究与思考,结合案情分析如下:

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二者同属于债务承担项下的概念,经常被相提并论,在《民法典》体例编排中也紧密相邻,但实际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在债务加入场合,第三人就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债务转移场合,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债务人退出债务,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因而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二者并非单纯的债务部分承担和债务全部承担的关系,二者的本质区别体现在债权人的债权责任财产方面:

在债务加入场合,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并非债务人和第三人各自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二人承担的部分合并构成整体债务,而是债务人仍然承担整体债务,第三人承担其愿意加入的一部分债务,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有重合的部分,对于重合部分的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也就是说,对于重合部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责任财产扩大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因而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来说是获益的,所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未规定债务加入需要债权人同意,只赋予债权人拒绝权。

在债务转移场合,债务转移后,债权人的债权责任财产由债务人的财产转变为第三人的财产,如果第三人的资产状况比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差,债权人的债权责任财产就会缩小,债权甚至可能无法实现,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目的在于由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作出审慎评估,再决定是否接受债务转移。

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中债务人是由彼到彼此的变更,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增信措施;债务转移中债务人是由彼到此的变更,本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性质约定不明时,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案例[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中确立了债务加入成立的推定规则,即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方可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否则推定为债务加入,这种对债务转移的审慎认定态度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宜化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合同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同意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或新能公司同意免除其债务,从保护新能公司债权的角度出发,宜化公司不应轻易从债务中摆脱,故本案适用了债务加入成立的推定规则,认定宜化公司仍为债务人。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规则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规则都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因第三人履行而消灭,二者具有相似性。

因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亦可理解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履行行为,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新增第三人清偿规则之前,审判实践中亦有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况。《民法典》新增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对第三人履行行为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均作出规定,此时对于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则需加以考量。

第三人清偿规则又称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该规则指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

构成要件方面:在第三人清偿规则中,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并未通过意思表示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其与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比如基于亲友情谊或为实现赠与目的,但更多的是为避免共同利益受损而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重点在“履行”行为。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在第三人履行之前债权人甚至不知晓第三人的存在。

在债务加入场合,第三人系向债务人或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重点在于“表意”行为,主要目的通常系为债权实现提供增信措施,债权人未拒绝债务加入的,就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

法律后果方面:第三人清偿规则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定地转让给第三人,即第三人获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在债务加入场合,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并不当然获得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有的第三人主观上也并不想要获得此法律后果。

综上,第三人清偿规则与债务加入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属于合同履行体系,强调“履行”行为的发生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属性,强调第三人通过“表意”行为赋予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一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但法律也并未禁止第三人以直接履行债务的方式加入债务,《民法典》新增第三人清偿规则之后,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上追求的法律效果客观上需由何种制度保障更易实现,进而准确认定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性质。

债务加入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此处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应当是主债务的范围。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主债务的,是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我们认为,需要审查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如果明确约定第三人仅承担主债务,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等违约责任,则其无需承担此类债务;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无特别约定,其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主债务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债务加入之后,应当与债务人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首先,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条款均是针对主债务而专门约定,第三人对加入部分的主债务具有履行义务,在未按约定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为主债务专门设定的违约责任。

其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范围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有利于敦促第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其履行债务时其可不予理会,债务人因有违约条款的规制会更加积极的履行债务,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制度优势在某种程度上就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最后,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多份债务加入的裁判文书[如(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了第三人在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观点。因此,第三人加入债务后,逾期履行主债务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投资公司加入债务在付款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其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债权人请求投资公司与宜化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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