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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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财新网2026年9月20日报道,北京德皓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原首席合伙人杨雄因腐败案一审获刑9年,判决已于2026年8月左右下发。杨雄在2008年至2009年间担任中国证监会第十届、第十一届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据报道,其被判重刑的关键事实之一,是通过“影子股东”方式投资入股上市公司:借私募通道参与上市公司一级半定增,“虽然他名义上只有这家私募的20%的份额,但后来这家私募在定增中赚取的收益,都被认定与他有关,他因此退缴了5000多万元”。
该案判决书原文未公开,具体罪名与数额认定依据均未见官方通报,援引时应以官方披露为准。本文讨论的不是这一个案的结论,而是它背后的规则:钱没有直接进账户,为什么能算受贿?一笔浮盈、一份代持份额,数额怎么算?
一、先修正一个直觉:受贿罪的对象从来不止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条文用的是“财物”,不是“现金”。“财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更加明确: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到了2026年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二条又进一步分出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并规定了财物价值怎么算: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规则详见下文)。两相对照,一个趋势很清楚:“财物”的口子越开越宽,越来越看重“可折算、可计价”。而在“财产性利益”这一大类里,这几年被查得最狠、争议也最大的,正是股权及其上市、挂牌后的预期收益。它既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利益”,又天生带着“未来增值”的不确定性,定性难、算数额更难,这正是本文要重点讲的东西。
把“非典型受贿”的几种形态一条条写清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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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基本一句话概括:只要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形式上是股权、是分红、还是“投资回报”,都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二、2003年写下的“股票三句话”:最早的原始股规则
关于股票作为受贿财物,最早规定于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其中专门就“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讲了三条: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这三句话距今二十多年,却已经搭起了“股票型受贿”的完整骨架:
- 第一句解决“白拿股票怎么算”:没掏钱的,按收受时的实际价格算,这正是后来法发〔2007〕22号“干股”规则的前身。
- 第二句是一条出罪规则:自己掏了股本金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因为不是无偿收受,不以受贿论。它给“买了股票又赚了钱”划了一条安全线,至今仍是辩护的起点。
- 第三句最锋利:股票已经上市且升值,只付了股本金,“购买”时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认定为受贿。它其实已经触及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内核——增值部分可以被评价为受贿。
但第三句只覆盖“已上市”的情形。对“买原始股、上市后大赚”这种更隐蔽、收益更夸张的情形,2003年纪要和2007年意见都没有给出完整答案。这一块,一直靠《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三堂会审”系列案例在“打样”,直到2026年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才第一次把"预期收益"单独拎出来,给出明确的数额算法。
为便于把握,把2003年纪要的"股票三句话"及其后续衔接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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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股权之后的"影子股东"的三种典型结构,分别怎么算数额
结构一:干股。股份有没有“实际转让”,数额可能差出三四倍
分水岭只有一条:股份有没有发生实际转让,包括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
- 已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此后分到的红利属于受贿孳息,不计入受贿数额,但依法应当追缴。
- 未实际转让:所谓“干股”只是名义,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分红名义给付的利益,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广西北海市原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宋伯岱案(2022年3月一审判决,已生效)是标准样本。宋伯岱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提供帮助后,收受刘某实际控制的某工贸公司16.67%股份,转让时价值63.3万元,由其亲戚代持;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获得股权分红110.8万余元;2018年1月又以200万元价格转让该股份。法院认定:股份已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63.3万元计算;分红110.8万余元及扣除63.3万元后的转让获利,合计247.5万余元,性质是受贿孳息,不计入受贿数额,但依法追缴。宋伯岱最终认定受贿145万余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反向的例子是四川成都的罗某案:罗某收受的是未实际转让的25%口头“干股”,以分红名义陆续取得利益,检察机关按合意约定的全部数额认定受贿20万元(含尚未实际给付的8.5万元,认定为受贿未遂),一审只认定11.5万元,抗诉后二审改判认定20万元。
结构二:合作投资、技术入股。“有没有出资、参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分水岭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2011年12月20日发布)裁判要点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该案中,潘玉梅、陈宁以亲属名义与请托人共同注册公司“开发”土地,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后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各收受480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更隐蔽的变体是“技术入股”。纪检监察机关公开的案例解析(周晓川案)归纳了三条认定要点: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采购、运输、货款支付等风险全由他人承担,自己只按占股比例分利润;所谓“技术”不具备可评估的实际价值,实质是以职权入股;获利系职权对价,其为对方量身打造经营条件、设置排他条款、排挤竞争对手,收取的228.55万元被认定为职权的对价。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为名,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规定“不参与管理、经营”,是以确认“名义投资而非真实投资”为前提的,不参与管理、经营只是判断是否名义投资的诸多因素之一,管理、经营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出资方式的一种。所以,此种情形是否成立受贿,坚持的标准仍然是“名义投资抑或实际投资”。结构三:代持加多层嵌套。名义份额不决定利益归属
杨雄案报道中最刺眼的一句是“虽然他名义上只有这家私募的20%的份额,但后来这家私募在定增中赚取的收益,都被认定与他有关,他因此退缴了5000多万元。”这在法律上并不意外。江苏丹阳的蔡某案(2023年8月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已生效)把这种结构展示得很完整:请托人出资360万元,蔡某以他人名义注册A公司,再通过股权层层嵌套,将请托人持有的C公司2500万元股权转入蔡某控制的D公司,该部分转让变现获益3600余万元。法院认定受贿数额8200余万元,包括价值2520余万元的干股和5680余万元的增资收益,干股升值部分作为受贿孳息收缴;蔡某另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代持、嵌套、转换形态,都不改变一个判断:利益最终归谁,谁在用职务换取它。辩护端如果只能证明"登记在别人名下",而没有资金流向、决策权归属、分配记录作支撑,很难拦住这个认定。
把前述三类结构的认定要点汇总成一张表,方便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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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预期收益型受贿:2026年的数额算法,与六个适用条件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四条。第十一条是本次最值得职务犯罪辩护人逐字研读的条文: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里所说的“预期收益型受贿”,实务里最常见的形态是原始股受贿: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拟上市公司的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将股票卖出,获取上市后的增值收益。第十一条给出的是两级数额算法:已经变现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尚未变现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之间的溢价。这意味着,不要求利益已经落袋,浮盈也可以成为受贿数额。
但比“算多少”更前置的问题是“算不算”——同样一笔买原始股赚钱的交易,到底是受贿还是正常投资?这恰恰是解释(二)没有明文回答、却必须回答的问题。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对此划出了六个适用条件,缺一不可:股票、股权具备预期收益特性:增值要有高确定性,收益要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高收益性)。
- 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结合稀缺性、获取渠道的封闭性、交易的合法性与公开性综合判断——只对创始人、高管等特定人员出售、一般投资者买不到的交易,才有此特性。
- 体现权力对价:获取交易机会是基于职务行为,本质是请托人输送利益。
- 双方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双方都认识到输送的不是股票、股权本身,而是它们的预期利益。
- 预期收益得以实现:案发时已实际获利,或虽未出售但已大幅升值、利益实现具有确定性;如果案发时市场价格低于收受时价格或实际支付价格,因预期收益未能实现,不适用该款。
- 限于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股票、股权以外的其他财物,暂不扩大适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三堂会审”系列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原始股上市增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期待利益”),正是对这六条的逐项落地。
把这个框架放到真实案子里,看得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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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案尤其值得拆开看:同一个人,买A公司原始股因为“非突击入股、未约定保底、获利有偶然性”,不构成受贿;买B公司原始股时签了“不上市按8%年利率回购”的保底条款,未上市后收受的81万余元“利息”,被认定为受贿;参与C公司“某投资计划”时又签“亏损由公司承担、收益归本人”的保底条款,获利2000余万元,同样被认定为受贿。三笔交易三种定性,分水岭正在于这六个条件是否齐备。
一句话:不是“买原始股”本身违法,而是“用职权换来的、保底锁定收益的原始股”才构成受贿。
五、可直接照做的辩护与合规抓手清单出资真实性——“名义投资抑或实际投资”。查资金来源、出资凭证、银行流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坚持的是“名义投资抑或实际投资”的标准(法发〔2007〕22号第三项、指导案例3号)。
- 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仅有股权登记而无股东会表决、经营决策、人事财务参与记录,容易被直接认定为“挂名入股”。但按上述理解与适用,“不参与管理、经营”只是判断是否名义投资的诸多因素之一,并非唯一标准,辩护最终仍要回到出资这一根本。
- 是否承担市场经营风险。获利是否与市场波动挂钩,还是“只享利润、不担亏损”,是区分正常投资与权钱交易的关键变量。凡有“保底”“回购”“止损线”等安排,风险即被排除,辩护难度陡增。
- 收益归属的证据链。代持协议、份额确认文件、分配决议、资金最终流向,缺一环就可能被认定为“名义份额不等于实际归属”。
- 预期收益型受贿“六条件”的逐项反向质证。两高《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给出的六个适用条件,恰是辩护的出罪清单:①增值是否确有高确定性、高收益性;②交易是否属非正常市场交易(稀缺、封闭、不公开);③是否体现权力对价;④双方是否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⑤预期收益是否实现——案发时市场价格低于收受时价格或实际支付价格的,直接主张不适用第11条第2款;⑥是否超出股票、股权的范围。六条缺一,即不按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数额。
- 对价关系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释〔2026〕6号第十三条: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认定,但官方理解与适用同时明确,此时承诺转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须相对具体、且具备转请托的客观条件,否则可能滑向诈骗罪而非受贿。第十四条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展到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且被利用者是否利用职权不影响认定;隶属制约关系作实质判断,信访考核、生态环保督察等制度下的制约关系亦可成立。这两条是控方扩张认定的直接依据,必须正面回应。
- 数额口径之争。同一笔利益,按“转让时股份价值”与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计算,结果可能相差数倍。据官方理解与适用:已套现的,按套现实际获得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未套现的,按“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计算,其中“案发时”指立案调查之日,市场价格一般按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再通过价格认定确定;收受干股的,支付价格视为零。应逐项核对控方采用的口径、依据的条文与基准日。
- 概括故意的边界。原始股交易中,行受贿双方在入股时所能预见的增值,最远只能到“上市后、禁售期满时”。若禁售期满后股价又大幅上涨,该部分可能超出双方合意范围,可主张不计入受贿数额。
- 区分“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已实际转让股份的分红、升值属于孳息,不计入受贿数额,但仍会被追缴。这一区分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是被低估的辩护空间。
- 追缴范围。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三条:一般追缴原物;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据此可主张,追缴不应及于与违法所得无关的合法财产部分。
- 从宽情节与“参照”的辩护空间。一是积极退赃:法释〔2026〕6号第二十二条三种情形(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中已全部退缴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并自愿继续退缴),亲友代退视为本人积极退赃。二是自首: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三是民企案件可主张第八条“参照”而非“按照”——官方理解与适用明确,民营企业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宜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与内部治理、财务实际,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机械等同。六、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连带变化:民企员工的合规红线也前移了
法释〔2026〕6号第八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此前,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即6万元、100万元。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三档法定刑,法释〔2026〕6号第八条改采“参照执行”,并依第二十四条“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上述两罪的数额起点相应回到3万元、20万元、300万元。
对民营企业而言,这不是可以忽略的技术调整:3万元就可能进入刑事评价范围,采购、销售、财务、招投标等关键岗位的制度与培训需要同步收紧。
新旧标准对比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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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回到那条新闻
形式不重要,对价才重要。现金、干股、代持份额、定增收益、浮盈,在受贿罪的评价里没有本质区别:2003年的纪要定下了“股票三句话”,法发〔2007〕22号管住了六类形态,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又补上了“预期收益”的数额算法。而“算不算受贿”,最终还是要回到那六个条件是否齐备。
一份“投资机会”如果总是别人主动送上来的,又恰好与你手上的审批、审核、签字权有关,那么它大概率不是投资。你认为,代持与多层嵌套这类安排,辩护空间主要在数额认定,还是在“对价关系”这一环?欢迎在评论区说说你的看法。【律师简介】张毅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东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环境资源犯罪辩护与研究。执业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精准化的辩护方式办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最高司法机关挂牌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缓刑、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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