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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诈骗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林浩锐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张春律师团队官网:https://www.gdlawyer.top/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财产犯罪,案件体量庞大。涉案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属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重罪诈骗案件。此类案件一旦定罪,被告人将长期被监禁。
而重罪诈骗案件无罪辩护难度显著高于普通诈骗案件:一方面,侦查机关立案时往往已初步认定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被害人存在巨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数额特别巨大的涉案金额,极易使办案机关形成“被害人受损、被告人获利,犯罪成立”的先入为主判断,将民事欺诈、商业风险、资金纠纷与刑事诈骗混同。
重罪诈骗案件无罪辩护,本质并非简单否定案件事实,而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化拆解,推翻控方证据链条中的核心环节。
本文将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规则,逐层深入探讨十年以上诈骗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证据审查要点,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边界,为重罪诈骗案件的无罪辩护提供体系化的分析框架。
正文
一、诈骗犯罪十年以上刑期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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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了判处十年以上的诈骗案件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之后,辩护的基点也随之清晰:诈骗罪中的十年以上的量刑必须兼具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完善的证据体系,且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门槛。对应的辩护策略也要沿着上述要件展开。
二、客观要件: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民商事实践中的商业宣传、投资收益预估行为往往容易被扩大为诈骗行为。张律师认为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评估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不能直接以存在部分不实就认定诈骗。
(一)确认是否存在真实对价基础
结合张律师多年经办借贷诈骗案件的经验,目前大量诈骗案件集中的招揽投资资金、银行过桥等商业行为上,而正是最后“颗粒无收抑或只偿还了一部分款项”的结果致使当事人陷入诈骗风险。
首先,当事人所述究竟有无真实基础,抑或完全虚假?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当事人在商业项目中会作出一定的预判、预估,并以此作为招揽投资的手段之一。而正如黄金章被控诈骗罪无罪指导案例所述,商业活动中的亏损或失败都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以最后结果倒推事前存在诈骗故意。
其次,核实交易对价系判断当事人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在部分合同诈骗案件中,当事人也会向客户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例如提供部分商品、服务或者真实合作项目)。在辩护工作中则需要重点强调:对价不需要完全等值,只要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即便对价偏低、交易存在瑕疵,属于合同履约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最后,核查控方的指控金额也是区分诈骗与否的重要依据。张律师在经办某起保健品诈骗罪案件中,控方指控了一百五十多万的诈骗金额。控方认为当事人虚构保健品药效、骗取购买者款项,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故意。但经过张律师核查发现,除了保健品存在一定药效之外,一百五十多万根本不是当事人的获利金额,而仅仅是涉案金额,其中还需要刨除当事人需要支付的公司房租水电、员工工资、产品进价、物流款项,最后当事人自己到手的根本不到二十万。
(二)确认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诈骗犯罪中借款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产也是认定构罪与否的重大争议。实务中很多大额资金案件,被害人本身具备商业经验,其出资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且明知存在风险。但因事后项目亏损,就以被骗为由报案。但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是自主商业选择。
因此,辩护工作中
辩护人需要确认被害人是否参与项目沟通、实地考察、知晓项目风险,用以佐证被害人是否基于自身投资判断作出决策,而非被告人的虚假陈述。
三、主观目的:通过客观行为推敲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一)司法文件中的推定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均明确了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资金用于挥霍、转移隐匿财产;收到款项后逃匿;明知没有履约能力,大量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拒不返还;虚构资金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文件中规定的是推定情形,但可以通过反证推翻。辩护人需要逐一对应,提交相反证据。例如,资金全部投入项目运营,没有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没有失联、逃匿,持续和被害人沟通协商还款;积极处置资产筹措资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始希望通过项目盈利偿还资金,并非打算永久占有被害人钱款。
(二)区分“履约能力不足”与“自始无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据,但要区分签约时就完全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时有一定履约能力,后续经营恶化丧失履约能力。前者有成立诈骗的空间;后者只是商业风险,属于合同违约。
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在收取资金时,项目已经启动,具备一定资源、资质,只是高估盈利能力,后续市场变化、政策变动导致项目失败。此时,被告人在收款之时,并非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需要调取签约时点的项目资料、资产证明,还原签约当时的客观状态,不能用案发之后的财务状况,倒推签约时的履约能力。
(三)资金流向精细化核查,区分个人使用与项目使用
十年以上档诈骗案件涉案流水巨大,资金混同是常态。控方往往将进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所有资金,都认定为被告人占有。辩护人必须做完整的资金穿透梳理:资金收到之后,去向分为项目经营支出、偿还旧债、个人消费。
需要制作资金流向明细表,区分三类资金:用于项目采购、场地、人员等经营投入的资金;用于偿还项目相关债务的资金;真正用于个人挥霍、转移隐匿的资金。如果绝大部分资金投入项目,少量个人开支属于正常经营开支,则不能认定非法占有。控方经常简化资金审查,忽略资金实际用途,而辩护人的精细化资金审计,可以拆解控方的数额认定逻辑。
四、证据体系:关注控方指控逻辑与对应证据
完成构成要件层面分析之后,无罪辩护还需要落脚在证据规则之上。重罪案件中控方证据往往看似相互印证,但证据收集程序、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经常存在瑕疵。证据层面的辩护,不是孤立的质证,而是和构成要件辩护相互配合,从证据角度证明控方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陈述是诈骗案件中的核心言词证据,但被害人陈述存在天然局限性:被害人是财产受损一方,事后基于追款诉求,容易选择性陈述事实,夸大被骗情节,隐瞒自己知情、知晓风险的内容。
辩护人应当对比被害人前后陈述,寻找陈述之间矛盾点;同时结合聊天记录、合同文本等客观书证,核对被害人陈述是否和客观材料冲突。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在出资前看过项目资料、参与谈判、了解投资风险。
(二)电子数据、书证的真实性审查
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合同、项目文件是重罪诈骗案件核心客观证据。
第一,电子数据要审查提取过程,是否完整封存,有无剪辑、修改,取证程序是否合规。
第二,书证要区分完整版本与节选版本,控方经常只提交对指控有利的片段聊天记录,隐掉被告人提示风险、如实告知项目困难的内容。辩护人要申请调取完整聊天记录、全部邮件、会议记录,还原完整沟通语境。
第三,银行流水不能只看资金转入,必须完整核查资金转出去向,不能仅以资金进入被告人账户就认定犯罪。
(三)以证明标准构建合理怀疑的辩护策略
重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终局落脚点,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控方必须证明犯罪事实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控方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法区分民事交易资金和诈骗资金,那么案件就达不到定罪标准。
实务中,很多案件控方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存在不实表述,但无法证明被告人自始就打算占有资金。此时辩护人应当提出,本案存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需要注意,提出合理怀疑不是凭空猜测,必须依托在案证据或者申请调取的证据,提出有事实支撑的替代性事实版本。
五、典型案例分析——以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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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前文客观、主观与证据三个层面的辩护逻辑,肖某案是“客观欺骗不等于诈骗、主观目的存疑、证据未达证明标准”的典型体现。客观层面,肖某虽虚构借款理由,但该理由属于资金用途的未来安排,并非虚构已存事实,且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不完整。主观层面,侦查机关未对其借款时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事实不清,且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并有转让出资用于还款的客观行为,难以推定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层面,控方未能证明其“自始无履约能力”,也无法排除属于民事借贷纠纷的合理怀疑,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是一件艰辛、但存在巨大空间的工作。其核心就在于目前的法律法规与司法实务存在较大的中间地带,诸如借贷诈骗、医保诈骗等类型的诈骗案件都存在巨大的争议空间。对于辩护人而言,不仅需要对现行规定了然于胸,还需要在繁复的案件材料中求证当事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以上与各位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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