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接到一个食品类刑事案件,翻开卷宗,第一份证据就是检测报告。
上面写着:检出某某成分,不合格。
大多数律师看到这八个字,第一反应是"完了,铁证如山"。但真正致命的问题,不在报告最后一页的结论,而在结论之前那些你容易跳过的环节。
拿到一份检测报告,按实战顺序,查三件事。
送检的东西,是不是当初扣押的那个东西?
检测报告的结论再漂亮,如果送检的样品跟当初扣押的不是同一个东西,这份报告就是空中楼阁。
食品案件的扣押、抽样、封存、送检,往往跨了好几个部门、好几个时间段。行政机关先抽的样,公安机关后来立的案,中间样品转了好几手。你要顺着链条一环一环地查。
抽样环节,看抽样笔录。地点、时间、批次、数量写清楚了没有?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是不是事后补签的?
封存环节,看封条。样品有没有单独封存?封条编号跟抽样笔录能不能对上?几个批次混在一起封存,或者封条破损,样品同一性就存疑。
流转环节,看送检流转记录。样品从扣押到送检,中间存放在什么条件下?食品对储存温度、湿度有要求,保存不当,检材可能已经变质。
送检环节,看送检时间。扣押之后多久才送检?送检清单上描述的样品特征,跟扣押清单能不能一一对应?
只要链条上任何一个环节断了,你就可以主张检材同一性存疑。你不需要证明样品确实被调换或污染了,只需要指出链条上有缺口,控方就得自己来补。补不上,报告就悬了。
样品不对,报告白做。
出报告的人,够不够格?
样品没问题,下一个要查的是出报告的机构和人。
这里有一个很多律师不知道的区分:检测报告不等于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属于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检测报告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不属于鉴定意见。
在证据形式上,这类报告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有的作为书证,有的参照鉴定意见审查,但严格来说都不等同于鉴定意见。
很多食品案件的"王牌证据",严格来说连鉴定意见都算不上。出具报告的往往是县级疾控中心或第三方检测公司,有资质认定证书,但没有司法鉴定资质。
控方却常常把它当鉴定意见来用。
这个区分怎么用?你可以从出具主体资质入手质疑证据资格,更进一步,可以要求控方补充司法鉴定。而很多案件中,控方根本拿不出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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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具体资质:检测机构在不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检测能力范围包不包含本次检测项目?检测人员有没有签名?适用的是国标、行标还是地标?标准选错了,结论就打了折扣。
报告写得好,不如出报告的人站得住。
检出有害物质,就等于有罪?
样品没问题,人也有资质,标准也没用错。报告白纸黑字写着:检出某某有害成分。
到这一步,很多律师觉得没戏了。能辩。因为"检出"和"有罪"之间,还隔着两道坎。
第一道坎:检出不等于添加。
检测报告告诉你的是"这个东西里面有某物质",没有告诉你"这个物质是谁加进去的"。
有些物质天然就存在于食品中。甲醛,面粉里平均就有4毫克每公斤;香菇在生长过程中自己就会产生甲醛。
2014年国家卫计委食品司的复函写得很明确:“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
官方自己说的:检出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你不能因为香菇里检出了甲醛,就说种香菇的人往香菇里加了甲醛。
检出和添加之间,隔着一个"天然本底值"。
第二道坎:不合格不等于有毒有害。
检测报告写"不合格",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是"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有害物质。
注意这几个字:严重超出。微量超标不等于犯罪。标签标注错误、营养成分轻微偏差,很多时候只是行政违法。
有个指导性案例值得记住(检例第98号)。一批假冒咖啡被扣押送检,当事人曾被怀疑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测结果出来:涉案咖啡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最终未以食品安全犯罪追诉,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罪名。
检出不等于添加,不合格不等于有毒有害。
三句话,一条质证路线
先查样品对不对,再查出报告的人够不够格,最后看结论能不能用。
样品不对,报告白做。报告写得好,不如出报告的人站得住。检出不等于添加,不合格不等于有毒有害。
三句话,带走就能用。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荣誉奖项:
亳州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亳州市律师协会论文比赛一等奖;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金亚太律所成立30周年拓荒功勋奖,长三角刑辩三百人才工程"杰出表现奖"……
专业研修:
中国人民大学9·11刑辩高级研修班第七期学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第一期、第五期学员;
并持续参加庭立方、iCourt等机构的刑事辩护专项研修。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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