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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实战:界面相似,不能推翻鉴定结论
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质疑保全软件失真须有具体证据
阅读提示:原公司高管转任软件开发企业负责人,客户使用的软件界面又与原公司软件可能相似,是否就能证明代码被复制?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申请保全被诉软件,组织鉴材质证并委托鉴定,结论为两软件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两家申请人再审时提交公证书、IP查询、教材及技术规范等材料,主张软件来源于己方,并指责鉴材虚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软件来源,也不足以证明法院保全的软件并非实际使用的软件,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与程序相同、实质性相似是不同证明事项。在已有源代码比对鉴定的情况下,人员任职关系及运行界面可能相似,不能当然替代代码比对或推翻否定性鉴定结论。
案情简介
一、广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申请人),因与广西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争议涉及“燃气综合运营管理平台—售后服务APP”与两申请人所称“红版源码软件”。
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软件由能源公司委托开发公司开发。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广西申请人总经理、执行总裁等职务,具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两申请人据此并结合其他材料,主张被诉软件来自己方源代码,但接触可能性本身并未解决两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三、一审法院依广西申请人的申请,对能源公司使用的被诉软件实施证据保全,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确定鉴定事项,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保全的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一、二审据此认为两申请人举证不足,未能证明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
四、再审中,两申请人提交多份公证书、原审笔录、鉴材来源IP查询、鉴定意见表格、软件开发教材、技术规范及网络截图等,拟证明被诉软件来源于己方,以及原审“鉴材3”并非实际使用的软件。其还主张己方员工曾依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指令安装、修改、更新软件,无须再以鉴定证明相似性。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为,再审材料仍不足以证明被诉软件来源于广西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经一审保全的鉴材3并非能源公司实际使用的软件。202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0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一、前高管具有接触可能,是否足以证明被诉软件复制了原公司的源代码?
二、运行界面可能相似及安装、更新线索,能否推翻“不相同、不实质相似”的鉴定结论?
三、曾参与保全并确认、质证鉴材后,再主张送鉴软件虚假,需要怎样的证据支持?
四、再审提交公证书、教材、技术规范等材料,是否当然足以启动再审并推翻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一、法院认可接触可能,但未据此认定发生代码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广西申请人担任总经理、执行总裁等职务,具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但法院并未从这一人员经历直接推定被诉软件来源于申请人。其仍审查两软件内容及在案鉴定结论。对于软件侵权举证,人员流动可以提供接触线索,却不能自动证明具体代码如何转移、在被诉软件中被使用,以及是否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
二、界面可能相似,仍不足以推翻本案源代码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再审提交的公证书等材料显示被诉软件运行界面可能与涉案软件相似,但认为仍需对源代码进行比对。一审已通过保全、质证和委托鉴定完成相关程序,结论明确为两软件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法院据此认定原审关于举证不足的判断并无不当。这里的“可能相似”不是已经查明界面完全一致,更不能直接转化为源代码复制成立。
三、鉴材真实性争议,应具体指向保全对象与实际软件的差异
两申请人主张鉴材3系虚假软件,并非能源公司实际使用的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出,一审保全过程及保全的软件文件均经两申请人确认和质证,两申请人也参与了保全和鉴定程序。其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鉴材3与实际被诉软件不一致,故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重视的不只是鉴定结论,还包括检材如何取得、当事人是否参与及后续反证能否动摇该基础。
这并不意味着参加过保全就永远不能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确认可以使错误检材当然有效。裁定的关键是反证不足,而非剥夺质疑权。若认为保全对象遗漏APP端、版本错误或并非实际部署程序,应将疑点与设备、目录、程序包、提取记录等具体对应。再审材料中的IP查询、表格及截图,在本案未能完成这一证明,不能把申请人的怀疑写成法院已经查明的造假事实。
四、技术材料与公证证据须回应具体待证事实
两申请人援引安卓开发教材、软件相似性检验及电子物证技术规范,质疑鉴材中APP程序内容、鉴定标准和方法,并提出应进行真实一致性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后,综合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裁定并未逐项认定每一本教材或每项技术规范不具有证明作用,也未支持关于鉴材虚假、方法错误的指控,文章解读不能将一方质证意见直接当作法院结论。
本案提示,技术规范用于说明方法要求,案件材料用于证明事实,二者应建立具体联系。仅提出安卓项目通常应包含某文件,尚需进一步证明本案送鉴范围、提取内容与该要求如何对应;仅有公证形式,也不能省略被记录内容是否足以证明代码来源的判断。两申请人关于员工受指令安装、更新软件的材料,最终仍未被认定足以证明被诉软件来源于己方。
五、驳回再审申请,针对的是现有理由不足以动摇原审
本案审查对象是两申请人能否以所提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驳回再审申请,并非作出一份重新判赔的二审判决。裁定未披露原审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也未完整列出原审判决主文,不宜补写索赔数额、销售规模或其他未载明事实。其可提炼的规则,应围绕相似性证明、鉴材真实性和再审证据效力展开。
还应把握裁判范围:本案不能概括为所有软件侵权案件一律必须鉴定,也不能概括为司法鉴定绝不可能被推翻。区别在于本案已有经程序形成的否定性鉴定结论,而申请人提出的界面、人员和技术材料尚不足以动摇它。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交后续鉴定费的陈述,只属于质证意见,裁定未将其作为明确裁判依据,不宜据此改写为败诉原因。
案例来源
《广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207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5日〕。原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8号。
实战指南
一、把接触线索落实到具体代码和被诉产品
人员任职、项目合作与安装维护经历,应进一步连接到代码权限、文件传输、交付包及实际部署内容。权利人宜保存代码仓访问记录、离职交接、工作指令及原始通信材料,说明谁在何时取得何版本、交付何内容。若只能证明某人曾任高管或参与项目,应准确说明其证明边界,避免以接触机会直接替代代码复制事实。
二、在保全阶段确认系统范围和实际运行版本
涉及PC端、APP端、服务端及数据库的系统,应事先明确争议软件由哪些部分构成,拟保全哪些设备、目录、程序包及数据。现场核对运行入口、版本信息、部署位置、封存清单及校验值;发现范围不足,应及时提出具体异议并留痕。完整记录有助于以后核对送鉴材料与实际运行系统,避免到鉴定不利后才笼统主张保全对象错误。
三、针对鉴定结论提出能够核验的问题
应区分检材真实性、范围完整性、版本对应、比对方法和结论解释等不同问题。提出技术规范时,明确具体条款、适用对象、被指违反的鉴定步骤及其对结论的影响;认为某组件缺失,应说明该组件与被诉行为的关系。必要时依法申请鉴定人说明、补充鉴定或其他适当核验,而非仅凭通用教材或网络介绍否定整份鉴定意见。
四、再审证据应逐项回应原审的关键判断
准备再审申请时,宜列明原审据以认定不侵权或举证不足的事实,逐项说明新提交材料证明什么、如何与原审证据衔接、为何足以影响结论。新的公证时间不等于所记载事实必然是新事实,材料数量增加也不等于证明力提高。原审笔录应结合完整上下文、质证经过及裁判认定理解,避免将某一表述直接扩大为承认代码来源或鉴材失真。
五、被诉方应保留开发、部署与送鉴材料的连续记录
被诉企业宜保存委托开发合同、开发任务、代码提交、测试及上线记录,说明产品来源与版本变化。配合保全、鉴定时,应保证提供内容与实际被诉系统对应,对权利人的具体异议作出可验证解释。否定性鉴定结论的作用取决于检材和方法基础,完整记录有助于回应后续质疑;不能仅以取得软件登记或鉴定有利,就忽视源代码、运行包及服务器版本之间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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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数据权益及技术成果保护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团队注重审查软件权属、源代码版本、人员接触权限、代码流转路径、程序相似性及独立开发记录,结合代码仓提交记录、开发文档、服务器日志、电子通信记录等材料,梳理能够接受法庭检验的证据链,针对鉴定意见和技术比对报告,围绕检材来源、版本对应、比对方法及结论范围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在民事案件中,团队可代理软件著作权侵权、涉及源代码的商业秘密侵权,以及软件开发、交付和权属争议。对于权利人,可协助固定侵权证据,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对于被诉企业及个人,可围绕独立研发、合法授权、开源或第三方代码来源、技术比对缺陷及赔偿依据开展抗辩。在刑事案件中,团队可办理涉及软件源代码的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协助权利人评估控告条件、整理技术及交易证据、制作刑事控告材料;为被追诉企业及个人提供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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