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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认定8件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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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小便识

一、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2-18-3-016-001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 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 、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 、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 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 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

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 ,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 ,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建筑施工违法转包、分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 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天津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不能泛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范围

入库编号:2023-12-3-007-001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依据原告天津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辉签订《协议书》, 张某辉承揽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供场地和工作的便利条件;张某辉购买机器设备 、雇佣张某华等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为原告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第三人张某辉再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张某辉承揽了天津某公司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张某辉雇佣张某华从事铸件边角余料的处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将生产铸件边角余料交自然人张某辉加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铸造行业经营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经营等,也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 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 (四)项的规定精神。

四、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3

裁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某甲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杨某甲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杨某甲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是劳动者维权普遍面临的现实困难。杨某甲陈述其查明用人单位的经过符合现实情况,并未违反常理,且有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本案中,杨某甲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属用人单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 杨某甲在工作时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定用人单位 ,自2019年3月14日杨某甲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杨某甲知晓用人单位的时间是杨某甲为取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系不属于杨某甲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就杨某甲确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 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 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 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五、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工伤认定案件中“违法转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9

裁判理由: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理由如下:一、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物业工程管理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某物业公司虽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但在另案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调查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均拒绝进一步陈述和举证,结合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调查中陆某某、蔡某某、姜某某等人对业务管理、工作安排、 报酬支付等的陈述,可以印证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实际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二、某物业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的情形。某物业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包括电力维修在内的物业服务项目实际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蔡某某,有关劳务人员均由蔡某某聘请并支付报酬,而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仅负责“市场开发、承接项目 ”,有违《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限制委托外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者”的要求,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转包。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某物业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情形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是对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时的例外和补充规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 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六、北京某建设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违法转包 ”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1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 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 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转包问题,认定北京某建筑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时 ,并非仅判断北京某建筑公司与马某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考量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即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 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意味着用人单位丧失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下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在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属于不具备用工主 体资格的组织。据此,门头沟人社局认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属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其对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招用的劳动者马某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 体资格的组织的情形。对于该组织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职工工作就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人社局对席某花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正当。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 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四项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工作地点为种植园即农庄1号院,单位宿舍为农庄2号院 。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往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 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 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八、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5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 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 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 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 ,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裁判要旨: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 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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