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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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与钱某居住于某小区2号楼1单元1层,分别为西户、东户。孙某房屋位于该小区1号楼(单体楼),该房屋系独栋二层建筑,1号楼位于2号楼南侧,两建筑间为道路。2024年10月8日,孙某与某能源公司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屋顶租赁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租赁孙某房屋屋顶用于建设光伏电站,电站所有权自起租日起由某金融公司拥有;运用期限为光伏电站完成并网之日起20年,期满后自动续期5年;某能源公司应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项目屋顶,建设、运营、管理光伏发电项目,负责光伏电站的设计、安装及运维等工作并承担相应成本,光伏电站产生的所有相关收益由某能源公司收取并与某金融公司等分享;自起租日起,某能源公司对位于项目屋顶上的电站全部资产享有使用权。后某能源公司在孙某房屋屋顶上设置光伏电站,安装太阳能板。赵某、钱某认为安装的太阳能板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权,要求拆除,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赵某、钱某申请对案涉太阳能板遮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太阳能板造成赵某、钱某两户均存在2小时以上日照时间的减少;窗户日照时间减少后,钱某一户日照时间不满足《住宅项目规范》GB55038-2025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相关要求。鉴定意见中同时提供了具体整改建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钱某与孙某系相邻关系,双方均负有友好睦邻、合理利用不动产、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物权人基本居住权益的义务。孙某在其房屋屋顶上设置有太阳能板用于出租经营,本是行使其利用房屋投资创造经济效益的权利,但同时也不得影响他人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附属于孙某管理房屋的屋顶上安装太阳能板后,确实减少了赵某、钱某两户部分窗户的日照时间,使得钱某家的日照时间不满足相关居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安装太阳能板并非孙某生产生活所必须,而是用于经营营利,但其营利建立在牺牲邻居生活利益的基础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孙某作为相邻权人,应当对其屋顶上的太阳能板作出调整以使钱某房屋光照条件满足居住规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某能源公司对孙某屋顶上的电站全部资产享有使用权,且自租赁房屋行为、建设电站行为中获取收益,负有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项目屋顶,建设、运营、管理光伏发电项目的义务。案涉太阳能板影响钱某的日照时间,侵害钱某基本居住利益,某能源公司作为太阳能板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管理设备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某金融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太阳能板所有权人,某金融公司在庭审中亦对其自身身份予以认可。物的所有权人负有妥善行使其对物的权益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且某金融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共享案涉太阳能板产生的收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某金融公司对其所享有的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排除案涉太阳能板对钱某房屋采光产生的不当妨害。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孙某、某能源公司、某金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鉴定意见所载的拆除区域建议对位于某小区1号楼房屋屋顶的太阳能板进行拆改。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装案涉太阳能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权妨害,关键在于对相邻权利人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定。
司法裁判对相邻关系中容忍限度的界定,普遍采用“社会一般人容忍限度”标准,具体考量因素应为:行为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妨害程度及传统睦邻伦理等法益。
首先,法定规范底线,是判断行为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客观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国相关建筑规范中,对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日照、采光等也有相应规定,比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住宅项目规范》。但前述标准的适用,仍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若行为违反国家或地方强制性建设标准,应当视为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
其次,社会一般人的生活感受,是判断行为妨害程度的事实尺度。相邻关系纠纷中,某些妨害事实如本案中太阳能板遮光情况的确定确具有一定的专业门槛,但居住权益具有特殊性,与人的主观感受深度关联,这要求在判断妨害程度时“置身其中”,以一般理性人的居住体验为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4-18-2-053-001)裁判要旨亦明确,当事人对相邻损害事实及发生原因难以自行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实验等方式固定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提倡优先采用经济、效率、接地气的方法来判断。区分生活上轻微不便和实质性权利侵害,不能以“邻里应当谦让”为由,要求当事人承受显著、持续的不利影响。
最后,法益衡量原则,是判断容忍限度的价值准则。通风、采光等属于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权益,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本案中,安装太阳能板并非孙某生产生活所必须,而是用于经营营利,营利虽属所有、使用权利内容之一,但孙某部分己权的行使建立在牺牲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生活利益的基础上,实质性妨害了赵某、钱某基本居住条件和健康权益。这种法益的冲突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故赵某、钱某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在同类法益,如相邻权利人之间系因生存生活权益产生冲突时,还应考量妨害行为人能否在经济技术可及范围内本可采用更合理的方式避免妨害,若本可避免而没有避免,对相邻权利人产生妨害的,其应当在妨害范围内承担妨害后果。
不动产相邻权制度传承着我国“亲仁善邻”“讲信修睦”的中华优秀传统。“六尺巷”所蕴含的互谅互让、谦抑自持,正是现代相邻容忍义务的文化源头。邻里守望相助,方能滋养社会风尚和谐向善的土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源:周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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