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 2026 年 10 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依据刑法规定与现行司法解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认定问题梳理如下。同样的转账动作,办理了手续的分红与借款不受刑事评价,没有任何依据的转出则可能落入职务侵占,差别在手续与目的这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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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按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法释〔2026〕6号第八条,本罪数额较大起点为 3 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 2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 300 万元。
股东身份本身不排除本罪适用。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同时担任公司职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同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是公司法上的基本规则。
二、三种资金往来的定性
**合法分红。** 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分配,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三个环节齐备的,属于股东正当行使权利。
**借款。** 需要有真实的借贷合意,通常表现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与利息,以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程序(关联交易情形下)。借了不还、且没有归还意思的,可能被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的侵占。
**侵占。** 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归还意思,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实务中常见的表现是:直接从公司账户转款至个人账户,账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或者根本不作记载。
三者的分界不在转账金额,而在有没有合法依据与有没有归还意思。
三、本所归纳的几类高发情形
从公开裁判文书归纳,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引发刑事风险的情形集中在以下几类:
“以备用金、差旅费名义长期提取。” 名义上是经营支出,实际用于个人用途,且无对应的票据冲账。
“虚构交易转出资金。” 以支付货款、服务费的名义转出,收款方为关联方或者受其控制的主体,实际无交易发生。
“以偿还个人债务为目的使用公司资金。” 用公司资金归还股东个人及其关联方的借款。
“撤资未经法定程序。” 股东退出公司应当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程序完成,直接从公司账户取回出资款的,属于抽逃出资与侵占的竞合地带。
四、证据上的关键分歧点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通常围绕两组证据展开。
第一组是财务记载。资金转出时在账目上如何记载,是作为借款、分红、还是其他科目,直接反映当时的主观意思。长期挂账不作处理的其他应收款,容易被解读为无归还意思。
第二组是决议文件。有无股东会决议、董事同意、董事会记录。经过公司内部程序的资金往来,即便事后产生争议,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有合法依据。
反过来说,没有决议、没有合同、没有记载的"三无"转款,在刑事程序中几乎无法获得合理解释。
五、企业内部自查的三个方向
程序留痕。股东借款、关联交易一律经过书面决议,明确金额、期限、利率、担保。
账目规范。避免长期使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账,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对无法收回的款项按程序处理并留存记录。
公私分离。不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不将个人支出列入公司费用。账户混同会导致资金权属难以区分,一旦进入刑事程序,举证责任会落到主张资金性质的一方。
需要说明,财产混同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有不同的法律评价,本文仅就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展开,不延伸讨论其他场景。
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财产混同的证明难度更高。股东为唯一出资人时,资金使用看似不受他人制约,但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并不因股东人数少而改变。本所在实务中见到的一类典型情形是,一人公司股东长期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最终因账目无法区分而承担不利后果。
追赃与退赔在股东类案件中的作用,按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处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前已主动归还的,处理空间会明显不同。
六、小结
股东从公司转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取决于有无合法依据与有无归还意思。分红须有决议与完税,借款须有合同与审批,两者之外的无依据转出,金额达到 3 万元即进入本罪评价范围。财务记载与决议文件是定性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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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从公司转款何时构成职务侵占:核心规则对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本文仅作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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