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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周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20 年至 2023 年,周某甲实施两类犯罪行为:
串通投标罪
周某甲操控某甲公司,在多起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中,联络多家外部企业陪标,统一制作投标文件、控制报价,多次串通中标。该公司通过串通投标累计获利 769550.51 元,情节严重。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周某甲为拿到业务,安排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合作企业工作人员输送好处费,行贿总额 1254454.75 元,数额较大。

周某甲于 2024 年 5 月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串通投标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成立自首。案发后,周某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共计 1000 万元,自愿认罪认罚。社区矫正评估显示其社会危险性较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某甲公司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某丙公司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周某甲作为两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触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两罪并罚,合计罚金 11 万元;
被告某丙公司犯行贿罪,罚金 5 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3 万元;
全额追缴涉案违法所得 1003 万余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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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鄂0205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开铁区金山大道189号黄金山科技园7号厂房702,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大学本科,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系某丙公司销售经理,住黄石市。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72年2月6日出生,专科毕业,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4年5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铁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4年5月1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11月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纪委某部门决定留置,2024年11月15日由黄石港区纪委某部门执行。2024年12月19日被黄石港区纪委某部门解除留置,同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9月25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6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晋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单位某丙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被告单位某丙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事实
2020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为谋取利益,多次通过串通投标,中标相关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每个中标项目均获利人民币达20万元以上,共计获利769550.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某甲医院医疗设备一批采购项目
2022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大冶市中医医院需要采购智慧医院医疗设备后,联系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总经理某甲、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总经理谢某、某庚公司经理盛某,要求他们提供公司资质帮助其进行陪标。后周某甲安排时任某甲公司销售经理某乙(已不起诉)与上述三家公司对接陪标事宜。在拿到上述三家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后,某乙安排某甲公司员工根据周某甲制定的报价制作上述三家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投标标书。经周某甲审核,某乙按照周某甲的安排找李某获取了法人授权。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乙医院医疗设备一批采购项目,最终由某甲公司以3927200.00元的金额中标。经鉴定,某甲公司在某甲医院医疗设备一批采购项目中获利204728.41元。
2.某治院全自动涂片染色系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
2020年底,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某治院全自动涂片染色系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即将开始招标。为缓解资金压力,遂联系某辛公司销售经理侯某,约定由某辛公司中标该项目,并缴纳3%的管理费。后周某甲安排某乙与某治院检验科主任方某对接产品参数,并在招标公告挂网前夕,再次与方某核对挂网参数,以保障在公开招投标的过程中拥有绝对优势;安排某乙以其名义借取某戊公司、某庚公司资质陪标。某乙按照周某甲的指示,联系某戊公司总经理某甲、某庚公司经理盛某,分别借到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关投标资质,安排某甲公司员工根据周某甲制定的报价制作上述两家公司的投标标书并交予周某甲审核,安排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代表某戊公司参与投标。某辛公司则按照周某甲提供的产品参数以及报价自行制作标书。某辛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共同围标某治院全自动涂片染色系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开标结果为某辛公司以1298000元的金额中标。经鉴定,某甲公司在某治院全自动涂片染色系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获利359862.1元。
3.黄石市第二、五医院有限公司麻醉类设备采购项目
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黄石市第二、五医院有限公司麻醉类设备采购项目即将开始招标,遂安排公司销售员王某与黄石市第二、五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对接产品参数,安排某乙以其名义借取某戊公司资质陪标。某乙按照周某甲的指示,联系某戊公司总经理某甲,借到某戊公司的相关投标资质,安排公司员工根据周某甲制定的报价制作某戊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投标标书并交予周某甲审核,安排公司员工徐某乙代表某戊公司参与投标。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围标黄石市第二、五医院有限公司麻醉类设备采购项目,开标结果为某甲公司以2562000元的金额中标。经鉴定,某甲公司在黄石市第二、五医院有限公司麻醉类设备采购项目中获利204960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其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时任某壬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兼任某癸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某丙及时任某壬公司销售经理某丁以财物共计1254454.75元;谋取不正当利益9267372.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基蛋生物科技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因业务往来,结识了时任该公司湖北地区销售经理某丙(另案处理)。2020年7月,周某甲为了降低某甲公司从某壬公司的产品进货价、增加自己公司在某癸公司的市场检验份额,主动找到某丙商定由某丙帮助降低周某甲公司从某壬公司的进货价格、并帮助增加周某甲公司在某癸公司的市场检验份额,周某甲将降低产品进货价所产生的一半利润分给某丙作为报酬。2020年至2024年,某丙分别利用某壬公司及某癸公司总经理的职权,将周某甲公司的POCT发光试剂产品进货价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降价,帮助周某甲的公司增加市场检验份额。事后,周某甲按双方约定将降价产生的一半利润以现金、转账等方式交给某丙。经鉴定,2019年9月至2024年10月,周某甲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A公司销售产品,含税销售收入总金额为56871832.41元,获利所得金额为9267372.88元;2020年9月至2024年3月,某丙从周某甲处获利共计人民币850117.75元。
2.2017年,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扩展业务量,找到时任某壬公司销售经理某丁(已不起诉),请托某丁将等级低、购货量少的部分经销商介绍到其公司购货,并承诺将该部分经销商进货产品利润的一半分给某丁。某丁同意,于2017年至2024年陆续介绍经销商到某B公司、某甲公司购货。事后,周某甲按约定将该部分进货产品利润的一半作为报酬以转账方式给予某丁。经鉴定,2017年4月至2024年1月,周某甲向某丁账户转账人民币4043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其以单位名义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周某甲以利润分成等方式,向某壬公司工作人员某丙、某丁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周某甲刑事责任。在串通投标犯罪中,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甲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系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某丙、某丁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对被告单位某丙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某甲公司等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经销协议、基蛋自产产品结算清单、某丁名下622×××××××××××××073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甲名下622×××××××××××××433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622×××××××××××××04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中标文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荆师〔2025〕鉴字第2-023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鄂荆师〔2025〕鉴字第2-024号会计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仅就周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提出1.周某甲在串通投标罪系坦白、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周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周某甲系民营企业家,为黄石地区医疗事业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周某甲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在法定幅度内缩短缓刑考验期,帮助周某甲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继续为黄石地区医疗事业做出贡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周某甲创办经营的某甲公司、某C公司等公司利税上缴、无偿捐赠物资及技术研发成果等相关资料,拟证实周某甲经营的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多项研发成果、在疫情期间保质保量供应物资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T2航站楼将周某甲抓获。周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接受调查期间,于2024年6月11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某丙、某丁行贿事实。案发后,周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周某甲经营的某甲公司、某C公司等企业自创办以来,服务于黄石市及周边地区的卫生物资供应,上缴利税;有多项技术研发成果并荣获专利。下陆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周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综合调查情况,评估意见为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一般,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违法所得合计769550.5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达1254454.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周某甲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甲及其同案人员退出串通投标获取的全部违法所得,周某甲退出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取的全部不正当利益,可对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周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周某甲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因串通投标获取的违法所得及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共计一千零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一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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