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评论》主笔陈勇诉万家丽公司李争光名誉侵权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李争光逾期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陈勇评论》根据判决书赋予的权利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目前,被侵权人陈勇已经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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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民终15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光,男,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售后经理(其他身份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自媒体作者(其他身份信息略)。
上诉人李争光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5)湘0111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争光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5)湘0111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判令陈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李争光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完整,割裂了涉案言论与背景文章之间的内在关联,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未完整审查事件起因,忽略了陈勇文章存在的失实之处及对李争光的贬损描述。根据李争光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本案的完整事实经过为:陈勇于2025年9月17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撤店走人后,消费者在长沙万家丽和喜盈门家居市场的维权困局(一)》(以下简称“文章一”)。
文章一存在以下失实之处:
1. 文章一称“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成立于1993年,经营面积约62万平方米”,而事实是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实际成立于2002年,经营面积为5万平方米;
2. 文章一称“市场经营方管理不善……万家丽……推卸作为共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罔顾消费者权益”,而事实是李争光作为万家丽建材售后经理,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消费者刘某某与商户之间的纠纷,万家丽建材与刘某某始终在对接协商,并未产生对立矛盾。
李争光发现文章一存在失实之处后,即联系该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要求修改。此后,陈勇于2025年9月19日发布了《撤店走人后,消费者在长沙万家丽和喜盈门家居市场的维权困局(二)》(以下简称“文章二”)。
在文章二中,陈勇对李争光使用了贬损性描述。2025年9月20日,陈勇又在微信视频号上发布视频,以文字形式指名道姓地写“万家丽建材广场经理李争光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陈勇文章对李争光的贬损描述。
陈勇在文章二中,已经对李争光进行了明确的贬损和指责。李争光的涉案言论,正是在陈勇先以公开文章对李争光进行贬损性描述、且陈勇文章本身存在失实之处的前提下,李争光作为被批评方的过激反应和情绪化反驳。李争光的言论指向的是陈勇文章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动机,而非针对陈勇个人人格的无端攻击。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这一重要前因,认定事实严重不完整。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争光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一)陈勇作为主动介入公共事务的自媒体评论者,依法应当对批评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且陈勇自身存在过错在先。陈勇系自媒体人,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具有较大的公共影响力。陈勇主动撰写并发布涉及商业纠纷、消费者投诉等公共事务的调查评论文章,其行为具有明确的公共属性。
李争光认为,陈勇既然选择以“评论者”身份介入公共事务,主动对万家丽建材及其管理人员(即李争光)进行公开批评和贬损,就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发争议,并对他人的反馈和批评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
陈勇不能一方面行使批评监督的权利、对他人的商业行为和工作人员进行公开指责,另一方面又要求免于被批评,要求他人必须保持“理性、温和”的回应方式。
一审判决未考虑陈勇的特殊身份及其行为的公共属性,错误地将李争光的过激回应认定为侵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争光认为陈勇在文章一中使用不实描述以及在文章二中对李争光进行了贬损性描述,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李争光名誉的嫌疑,陈勇自身存在过错在先。
(二)李争光的言论虽有不妥,但事出有因,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李争光的言论是在陈勇先发表失实文章、并对李争光进行贬损性描述后,李争光为维护自身及所在单位的声誉所作出的过激反应。
李争光短信及留言中反复强调“孰是孰非,千万不要断章取义”“消费者刘总也要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充分说明李争光的核心目的是反驳其认为的“不实报道”,并始终建议消费者通过合法诉讼解决根本纠纷。李争光并无恶意诽谤、贬损陈勇个人名誉的主观故意,其言论系在特定争议背景下对陈勇公开言论的情绪化反馈。
(三)李争光短信的发送对象不是特定对象自然人陈勇,且李争光的言论传播范围有限,未造成陈勇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
李争光的短信系“一对一”发送至陈勇用于运营公众号的联系电话,并非发送给陈勇个人私号;该短信的发送对象不是特定对象自然人陈勇,且李争光短信内容并未指明任何特定对象自然人,故李争光发短信的行为本质上仍属对陈勇文章内容的反馈。
李争光在微信公众号的留言虽处于公开页面,但已于庭审前自行删除,且陈勇当庭确认该事实。陈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李争光的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在实际生活中受到具体、可量化的损害,亦未能证明其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减少、阅读量下降或商业合作受影响等客观后果。一审判决仅凭陈勇的主观陈述即认定“社会评价降低”,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在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赔礼道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李争光除发送案涉短信外仅在微信公众号评论区发布了留言,且已于庭审前自行删除,该留言在评论区停留时间有限,影响范围局限于该文章有限的阅读者群体。
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在陈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赔礼道歉,意味着李争光必须在陈勇连续10篇新的文章中公开道歉,李争光需要赔礼道歉的范围远远超出了李争光原始言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实质上构成了对陈勇的反向宣传和对李争光的过度惩罚,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严重不相适应。
四、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向案外人刘某某的微信以文字形式向陈勇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
李争光向刘某某发送的微信内容,系就刘某某与万家丽建材之间的消费纠纷进行沟通,该言论发表于与案外人的私人微信沟通中,接收对象仅为刘某某一人,即便该言论存在不当之处,其影响范围也仅限于刘某某一人。
陈勇未能证明刘某某因案涉言论受到不良影响、未能证明刘某某将该内容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亦未能证明该言论对陈勇的社会评价造成了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向案外人刘某某的微信以文字形式向陈勇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影响范围极为有限,陈勇未能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亦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了实际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争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明显不符合该条件,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完整,割裂了事件前因后果,错误认定李争光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一审判决判令的赔礼道歉方式与范围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相适应;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李争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李争光的合法权益。
陈勇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文章完全真实,也是在调查基础上,对李争光没有贬损之意,没有全名,都是李某某。陈某某没有过错,履行了媒体报道的核实义务。李争光是故意在公众号平台侵害陈勇的名誉权,有主观恶意贬损意图,一审判决适度,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与侵权行为完全匹配。
陈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 判令李争光立即停止对陈勇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在微信公众号留言中相关侮辱、诽谤内容;
2. 判令李争光在原有通信渠道(短信)公开向陈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 判令李争光在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留言平台上公开向陈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 判令李争光向刘某某的微信发送公开向陈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内容;
5. 判令李争光赔偿陈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6. 判令李争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勇系自媒体作者,运营《陈勇评论》微信公众号;李争光系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售后经理。
另查明,2025年9月19日,陈勇在其运营的某评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题为《撤店走人后,消费者在长沙万家丽和喜盈门家居市场的维权困局(二)》的文章。
该文章系陈勇接受消费者刘某某的投诉后,经自行调查撰写并发布,未收取稿费。文章中提及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及李争光(文章中表述为“李某某”)。
陈勇在发布案涉文章前曾与李争光电话沟通,李争光拒绝见面。2025年9月19日,李争光通过其手机向陈勇手机发送含有侮辱性言辞的短信。同日,李争光在陈勇发布的案涉文章下方评论区发布两条留言。
第一条留言内容与上述短信内容一致;第二条留言为李争光向刘某某发送的微信消息截图。李争光在庭审前已自行删除该两条留言。2025年9月19日,李争光通过微信向投诉人刘某某发送含有侮辱性言辞的消息。刘某某于当日将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过微信转发给陈勇。
陈勇陈述,李争光在案涉文章下方的留言曾引发其他网友跟帖评论,但随着李争光自行删除其留言,后续跟帖亦一并被删除,目前均已无法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李争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陈勇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且陈勇系自媒体作者,运营《陈勇评论》微信公众号,其名誉权关乎其声誉,对其运营微信公众号具有重大影响。
公民对他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存在质疑时,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权,而非在其发布的案涉文章下方评论区发布带有攻击性、诽谤、煽动性言论,刻意宣传引导其他人讨论、恶评。
其一,李争光发表的言论具有侮辱性,构成违法性。
李争光在向陈勇发送的短信、向投诉人刘某某发送的微信以及在陈勇微信公众号评论区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贬损性词语,并以不当称谓自居、使用贬损性表情符号。上述言辞明显超出正常批评、辩论的合理界限,具有强烈的人格贬损和侮辱性质,而非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或对文章内容的善意质疑。
李争光虽辩称其言论系对陈勇文章内容的激烈批评,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和批评监督权的前提是不得以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人格。李争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侮辱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二,李争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侮辱性言辞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会损害他人名誉,但仍然积极实施上述行为。特别是李争光将相同侮辱性内容发布在具有公开传播属性的微信公众号评论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
其三,李争光在陈勇运营的的微信公众号评论区发布侮辱性言论,该评论处于不特定公众可浏览的状态,客观上足以导致观看者对陈勇产生负面评价,从而造成陈勇社会评价的降低。
综上,李争光系在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不当言论,捏造、歪曲事实,造成陈勇的名誉遭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李争光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合法的维权范围,侵害了陈勇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勇主张李争光删除在微信公众号留言中相关侮辱、诽谤内容,因李争光已在庭审前自行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评论区发布的两条侮辱性留言,陈勇当庭亦确认该项事实,故陈勇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判令重复履行。
陈勇主张李争光在原有通信渠道(短信)及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留言平台上公开向陈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相适于案涉侵权行为的目的、范围、程度与后果,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再以湖南省内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争光负担。
陈勇主张李争光向刘某某的微信发送公开向陈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内容,因李争光向投诉人刘某某发送含有侮辱陈勇内容的微信,导致刘某某知悉相关不当言论,为消除对该特定第三人的不良影响,故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再以湖南省内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争光负担。
陈勇主张李争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争光在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不当言论,捏造、歪曲事实,造成陈勇的名誉遭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陈勇必然遭受一定精神痛苦。
综合考虑李争光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勇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其原使用的手机号码以文字形式向陈勇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若拒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可以采取在湖南省级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争光负担;
二、李争光在陈勇运营的《陈勇评论》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留言平台上以视频或文字形式向陈勇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若拒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可以采取在湖南省级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争光负担;
三、李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的微信以文字形式向陈勇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若拒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可以采取在湖南省级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争光负担;
四、李争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争光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争光向陈勇发送短信及在微信公众号留言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一审判决是否因未审查陈勇文章失实及贬损描述而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在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赔礼道歉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四、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案中,陈勇运营《陈勇评论》微信公众号具有公开传播属性。李争光向陈勇发送短信及在微信公众号评论区留言,内容包含侮辱性、贬损性词语,并以不当称谓自居、使用贬损性表情符号,上述言辞具有侮辱性。
李争光在公开平台发布言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可能导致陈勇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为,李争光的行为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已构成名誉权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案中,陈勇系自媒体作者,运营《陈勇评论》微信公众号于2025年9月19日发布涉及消费者投诉的文章。李争光作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售后经理,通过短信、微信及公众号评论区向陈勇及案外人刘某某发送含有侮辱性言辞的内容。
李争光虽主张陈勇文章存在失实及贬损描述,但一审法院已基于李争光使用侮辱性言辞、公开传播及主观故意等事实认定侵权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审查了事件背景及言论性质,李争光的侮辱性言论明显超出舆论监督的合理界限,独立构成名誉权侵害,其违法性不因陈勇文章的潜在问题而免除,故一审判决未因未审查陈勇文章失实及贬损描述而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李争光在陈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评论区公开发布含有侮辱性言辞的留言,该言论处于不特定公众可浏览状态,影响范围与公众号的公开传播属性相适应。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判令李争光在微信公众号后续10篇文章中赔礼道歉,旨在消除侵权行为在相同平台造成的负面影响,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未超出必要限度。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上诉人李争光在被上诉人陈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评论区发布含有侮辱性言辞的言论,该言论具有公开传播属性,一审法院认定李争光的行为侵害了陈勇的名誉权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
本院认为,李争光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方式公开且情节恶劣,对陈勇作为自媒体作者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必然导致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姓名略)
审判员(姓名略)
审判员(姓名略)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姓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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