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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玉武律师:刑事诉讼法的“语义对齐”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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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玉武律师:刑事诉讼法的“语义对齐”难题

——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为例,兼论苏联、中国大陆、美国、德国与日本的制度分野

摘要

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不仅涉及法条修改、外国制度移植与法律术语翻译,更涉及不同法域之间法律概念、规范结构、权力配置及权利保障功能的准确对应。本文将“语义对齐”作为比较法分析框架,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为主线,引入苏联刑事诉讼法作为理解中国大陆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历史来源的重要参照,并与美国、德国、日本及国际人权标准进行比较。

本文指出,苏联刑事诉讼法不能简单被概括为没有无罪推定、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既强调全面、完整、客观地调查案件事实,也规定不得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然而,在传统苏联诉讼结构中,侦查卷宗、检察机关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法院退回案件补充侦查以及辩护律师介入时间等制度安排,又可能使国家追诉与裁判之间的程序距离缩小,并限制辩护方对控方证据的实质检验。

我国台湾地区自1990年代以来通过宪法解释和立法修正,逐步调整羁押决定权、检察官举证责任、证据调查程序及辩护权的内容,其改革并非简单照搬美国式对抗制,而是在原有制度传统中吸收对抗式审判的部分程序机制。比较不同法域可以发现,同样的“客观真实”“举证责任”“检察官”“羁押”“对质”“阅卷权”等术语,可能对应不同的制度结构;反之,不同术语也可能承担相近的权利保障功能。

本文主张,刑事诉讼法的语义对齐至少应当考察概念边界、规范义务、权力配置、程序参与、法律后果和司法实践六个层次。评价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只看它是否采用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而必须检验这些术语是否真正转化为能够约束追诉权、保障有效防御并规范证据判断的制度机制。

关键词: 语义对齐;刑事诉讼法;苏联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客观真实;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对质诘问;补充侦查;有效辩护

一、引言:法律词汇相同,为什么制度含义可能不同?

研究不同法域的刑事诉讼法,经常会遇到一种具有迷惑性的现象:同一个法律术语,在不同国家的法典中都能找到对应词语,但其背后的制度安排却可能存在根本差异。

中国大陆有“逮捕”,美国有 arrest;我国台湾地区有“羁押”,德国有 Untersuchungshaft;不同国家都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也都承认刑事定罪必须以证据为基础。

仅从词语来看,这些制度似乎很容易相互对应。但一旦追问谁有权决定逮捕、谁负责证明犯罪、法院能否主动调查证据、检察官能否将案件退回侦查、辩护律师何时可以阅卷,差异便会显现出来。

例如,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是一项具有特定批准、决定与执行规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美国,arrest 主要指对个人实施拘束的逮捕行为,逮捕后还需区分初次出庭、羁押与保释或者释放等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又将“逮捕”与“勾留”分别规定。三者不能仅凭翻译关系,就被认定为同一种法律制度。

同样,“检察官”在美国主要承担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在德国则兼具提出公诉与调查有利、不利情节的法定义务;在苏联刑事诉讼传统中,检察机关除了追诉职能,还承担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广泛监督;中国大陆人民检察院则在公诉职能之外,还依法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这些制度之间存在历史联系,却不能被压缩为一个没有差别的概念。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语义对齐”,不是台湾地区立法机关正式命名的一项改革,也不是国际刑事诉讼法已经统一采用的法定术语,而是一种比较法分析框架:通过对照各法域的法律定义、规范义务、权力主体、程序机制与法律后果,判断两个法律概念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对应关系。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为这种研究提供了重要案例。其制度演进涉及宪法解释、诉讼结构改革、证据法重构和辩护权发展。2002年强化检察官举证责任、2003年修正证据规则,以及之后围绕羁押审查和阅卷权展开的改革,都反映了对刑事程序中权力分配与有效防御关系的持续调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全文及沿革)

加入苏联维度后,问题将变得更加深刻: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概念为何具有特定的历史含义?这些概念最初在苏联法中承担什么功能?经过中国大陆长期的立法修订、司法改革和制度实践,它们又发生了哪些变化?

本文的基本命题是:

法律现代化不是让不同法域使用相同的词语,而是让法律概念具有准确的规范含义,并通过具体制度实现其应有的权利保障功能。

二、语义对齐的理论框架:从词汇翻译到制度功能

(一)法律术语不是孤立的词语

普通语言可以通过词典建立词语之间的对应关系。法律术语则不能只靠词典解释。

一个法律概念的真实含义,至少取决于六个方面:

维度

核心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典型例子

概念边界

这个术语究竟指什么?

逮捕、拘留、羁押

规范义务

法律要求谁做什么?

检察官举证责任、侦查机关调查义务

权力配置

谁有决定权、申请权和监督权?

检察官、法官、警察、辩护人

程序参与

被告能否有效参与程序?

阅卷、律师在场、证人诘问

法律后果

违反规则会发生什么?

排除证据、驳回起诉、无罪判决

实际运行

规则是否发挥了预期作用?

控方是否真正举证、法院是否独立审查

这六个维度共同构成本文的“语义对齐”框架。

例如,某个法域规定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帮助,但律师只能在侦查基本结束后接触案件材料,那么,这种辩护权与允许律师早期介入、及时获取证据的制度,并不具有相同的实际内容。

又如,一部法典规定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允许法院在控方证明不足时反复退回案件补充侦查。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举证责任已经被转移给被告,却可能使控方未能完成证明的法律后果受到削弱。

因此,比较法中的核心问题并不是某一术语是否存在,而是它在具体制度中发挥什么功能。

(二)世界刑事诉讼法没有唯一模式,但存在共同的规范问题

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其他法域,并不存在一套完全相同的刑事诉讼结构。

美国的刑事审判强调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交叉询问证人和中立裁判者作出判断;德国保留法院的职权调查机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调查有利及不利情节;日本实行具有自身历史和制度特征的混合诉讼结构;苏联刑事诉讼传统则结合大陆法系调查型诉讼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

这些制度不能仅按“对抗式”与“职权式”两个标签机械区分。

但是,它们都必须面对若干共同问题:国家以什么条件限制个人自由?谁负责证明被告有罪?未经充分检验的庭外陈述能否成为定罪依据?法院可以如何介入证据调查?辩护人应当何时获得案件材料?违反取证规则应当产生什么后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为公平审判、无罪推定、获得辩护帮助和询问不利证人等保障提供了共同参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

这些国际标准并不要求所有国家都采用美国式陪审团或者完全放弃法院职权调查。真正需要对齐的是:不同制度是否能够在适用的国际法义务和国内宪法框架内,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并使刑事裁判建立在经过适当检验的证据之上。

三、四种刑事诉讼传统:美国、德国、日本与苏联的结构差异

(一)美国:以控辩举证和对抗式审判为重要特征

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特征,是控方承担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辩方可以通过交叉询问、提出证据及其他法定程序挑战控方指控,最终由法院或依法组成的陪审团作出裁判。

这里需要区分两件事。

第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法院完全不能主动管理程序或者处理证据问题。

第二,交叉询问也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不受限制地询问任何证人。证人询问仍然受到证据规则、相关性要求和法庭管理规则的约束。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第802条规定了传闻证据的基本定义与排除原则,同时设有法定例外。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条款,则对刑事被告质疑不利证人提供了独立的宪法保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对质条款相关资料)

美国模式的核心,不是追求某一种固定的庭审形式,而是通过控辩双方提出、检验和反驳证据的程序,使事实认定接受公开而实质的质疑。

(二)德国:法院职权调查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并存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要求检察机关调查有利于被追诉人和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情节;第244条第2款又规定,法院为查明事实,应依职权调查与裁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官方英文文本)

由此可见,德国制度不能被简单概括为“法院不调查事实”的对抗制。

德国的制度逻辑,是由检察机关承担依法调查、提出公诉的职责,由法院在审判中承担独立裁判和职权调查的责任,辩护方则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意见、申请调查证据并反驳控方指控。

其重要特点,是法院主动调查证据并不当然意味着法院替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两种职责在法律结构中分别存在。

因此,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虽然在证据调查方式上存在差别,却都可以从证明责任、裁判中立性和被告防御权的角度进行比较。

(三)日本:逮捕、勾留与检察官追诉职能的分离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同样体现了不同程序阶段之间的明确区分。

日本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官方说明指出,逮捕原则上需要法官签发逮捕令状;逮捕后,警方须在法定期间内释放或者将嫌疑人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则须依法决定是否请求法官勾留、起诉或者释放。侦查阶段的勾留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并由法官依法决定。(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问答)

日本制度与台湾地区、美国及德国一样,都不能仅凭“逮捕”“拘留”或者“勾留”这些译名进行直接比较。

更重要的是分析各项措施在程序中的功能、决定权限、适用条件及救济机制。

(四)苏联:客观真实、全面调查与社会主义检察监督

苏联刑事诉讼法是理解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制度历史来源的重要参照。

这里所说的“苏联模式”,主要指20世纪50年代末至苏联解体前,以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成文制度传统,而不是把1917年至1991年的苏联刑事司法理解为一个毫无变化的整体。

1958年《基本原则》一方面强调迅速、全面地揭露犯罪,依法追究有罪者,同时避免无辜者被追诉和定罪;另一方面,也将巩固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犯罪等目标纳入刑事诉讼的制度任务。其第6条规定,人身逮捕须依据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的批准;第7条规定,刑事审判权由法院行使;第10条则宣示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并仅服从法律。(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英译文本)

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进一步规定,法院、检察官、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完整、客观地调查案件情况,查明有罪与无罪、加重与减轻责任的情节,并明确禁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

这说明,苏联刑事诉讼法并不是简单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罪。相反,其成文法同时包含禁止转嫁举证责任、禁止非法逼取供述、要求客观调查事实等规则。

但苏联传统又与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提出和检验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存在明显差异。

例如,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通常将辩护人参与程序的时间安排在预审终结、被告获悉并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之时;对未成年人等特定案件,则另有较早介入的规定。(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

此外,传统苏联刑事诉讼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这种制度在处理侦查不充分案件时具有纠错功能,但也可能使追诉方获得再次补足证据的机会,从而影响法院对控方证明不足所应作出的独立判断。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关于后苏联乌克兰刑事司法的研究,将补充侦查、侦查卷宗的主导作用和辩护方在审前阶段的弱势列为苏联刑事程序遗产的重要方面。(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研究报告)

因此,对苏联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必须同时包含两面:它在成文规范中追求客观调查、合法取证和避免冤错,但其传统程序结构又可能使国家侦查与追诉形成较强的制度主导地位。

四、苏联与中国大陆:法律概念的历史继受及其语义变化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苏联法传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中断、重建和多轮修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改革开放初期恢复和重建成文刑事程序的重要成果。

2024年发表的一项比较法研究指出,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制度框架、法律概念、原则和具体制度等方面深受苏联刑事诉讼法影响;尽管1996年、2012年和2018年经历了重大修订,苏联法传统仍能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制度的部分结构中观察到。(郭志远:《苏联法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等同于苏联刑事诉讼法,更不意味着中国大陆所有制度均可被归结为苏联移植。

更准确的理解是:苏联法传统为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参照,其中部分概念、机构关系与程序安排经过本土立法发展,又与后来的权利保障改革结合,形成今天的法律结构。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等法定职能,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检察职权,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现行法第51条明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5条则规定定罪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因此,必须同时研究历史继受与后续变化。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既保留了具有社会主义法传统的机构分工和程序结构,也在修法过程中逐步强化举证责任、辩护权和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分立

在比较法中,“权力分工”是一个容易发生语义误读的概念。

美国的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强调检察官承担追诉责任,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指控和证据基础上独立裁判。德国的制度则允许法院承担职权调查职责,但仍将检察机关的调查、公诉职能与法院裁判职责区分开来。

苏联传统中的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还承担广泛的合法性监督。中国大陆人民检察院也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定位。两者之间存在制度历史上的联系,但不能简单认定为完全相同的机关制度。

这里真正需要比较的是:检察机关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参与侦查、追诉和法律监督?其监督对象与程序是什么?法院是否对涉及人身自由和有罪认定的关键事项进行独立审查?当追诉机关与辩护方对证据发生争议时,谁负责作出最终判断?

因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能直接翻译成美国式的控辩分离,也不能被认为与法院独立裁判的制度安排天然相同。它必须结合具体职权、程序和救济机制分析。

(三)从“客观真实”到“排除合理怀疑”:同一目标可以有不同的证明结构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定罪量刑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后还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第52条要求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依法收集能够证明有罪、无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禁止非法方法取证、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5条)

这些规定与苏联传统中的全面调查和不得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存在可比较之处,但两者不能被视为同一个制度。

苏联刑事诉讼法第20条强调全面、完整、客观地调查案件;中国大陆现行法则进一步通过证明标准、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对定罪所需的证据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这里需要区分“追求真实的目标”与“认定事实的程序”。

追求客观真实,是关于刑事裁判应当以事实为基础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关于有罪认定必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的要求。前者不自动回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自动决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证据不足的案件。

这正是语义对齐最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相同的事实查明目标,可能通过不同的证明责任、证据资格、质证机制和救济规则实现。

五、关键术语的全球比较(一):客观真实、举证责任与裁判者角色

(一)“客观真实”:一个共同目标,还是不同的程序哲学?

“客观真实”并非苏联刑事诉讼法的专属概念。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要求检察机关调查有利及不利情节,第244条第2款要求法院依法调查与裁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这些规定同样体现了刑事程序不能只关注有罪证据,而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理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第244条)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条同样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务员应当对有利及不利于被告的情形一律注意;第161条又明确检察官对被告被诉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163条仍保留法院一定范围的职权调查权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这说明,台湾地区并不是以“客观真实”完全取代当事人举证,而是同时保留对真实发现的要求和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

苏联、德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在追求真实方面存在共同语言,但其程序结构与制度效果并不完全相同。

法域

与客观真实有关的制度取向

核心制度特征

苏联传统

强调全面、完整、客观地调查案件事实

侦查机关、检察官及法院均负有事实调查职责

中国大陆

要求依法收集有罪、无罪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定罪须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举证责任与机关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并存

台湾地区

公务员应注意有利、不利情节,同时明确检察官举证责任

客观调查原则与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并存

德国

检察机关调查有利、不利情节,法院承担职权调查职责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法院独立裁判相结合

美国

控方承担刑事定罪的证明责任,并须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通过控辩举证、交叉询问和中立裁判者组织事实认定

上述比较表明,不能将“追求客观真实”简单归属于某一种政治制度或者诉讼模式。

真正的分野在于:追求真实的责任如何分配,法院是否可以代替控方补充证明,辩护方是否有充分机会检验不利证据,以及证明不足时法律要求裁判者作出何种判断。

(二)“举证责任”:不是一个孤立的条文,而是一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至少包含提出证据、说服裁判者,以及在证明不足时承担不利后果等不同层面。

各法域在这些层面的规则未必完全相同。比较法研究尤其需要避免把“承担证明责任”直接等同于“独占全部事实调查活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对被告犯罪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第163条仍允许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调查证据,且为维护司法公正或者发现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事实时,法院依法负有职权调查义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63条)

德国也同样允许法院职权调查,而并不因此将被追诉人的无罪主张转化为一项必须由被告独立证明的责任。

苏联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禁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但其传统程序结构中的补充侦查、预审卷宗以及辩护方审前参与限制,仍可能影响控方证明不足时的实际法律后果。(苏联刑事诉讼法第20条)

因此,评价一个法域是否真正落实举证责任,不能只看其法条是否写有“公诉案件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考察:

第一,检察官是否必须提出并证明构成犯罪的事实。

第二,被告是否必须证明自己无罪才能获得无罪判决。

第三,当控方证据不足时,法院能否依法作出相应判断,而不是持续替代控方补足指控。

第四,辩护方能否有效挑战控方提出的证据。

第五,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证明不足时应产生的程序后果。

这些问题共同决定举证责任在现实中的意义。

(三)“法院职权调查”:不能简单等同于帮助控方

法院主动调查证据,是美国、德国、台湾地区和苏联传统之间的重要比较点。

美国刑事审判以当事人举证和证据对抗为重要结构,但法院仍然承担证据裁定、程序管理及特定法律事项的判断职责。

德国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负有职权调查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弃中立地位,直接承担检察官的追诉职责。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保留法院为发现真实而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同时又规定特定情形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其制度重点是限制职权调查与明确当事人证据调查地位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彻底消灭法院的调查职能。

苏联传统则更强调侦查、检察与法院共同负担查明案件真实的职责,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此前侦查卷宗和预审结论的影响。

因此,法院职权调查本身不能被视为有罪推定的直接证据。真正需要分析的是,法院调查证据的权限是否有明确边界,是否破坏裁判中立,以及是否使控方未完成的证明责任失去应有后果。

六、关键术语的全球比较(二):检察官、羁押与辩护权

(一)“检察官”与“检察机关”:相同名称,不同职能结构

苏联刑事诉讼法传统中的 Prokuratura,不能直接等同于美国或者德国的普通公诉机关。

苏联检察机关既承担公诉职能,也具有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职能。中国大陆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并具有公诉等刑事诉讼职能;这种机构定位与苏联法传统存在历史联系,但不能因此认定两者全部职权、组织结构与制度实践完全相同。

美国检察官主要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德国检察官则负有客观调查义务,应当依法调查有罪与无罪、加重与减轻责任的情节,但其职责与法院裁判职能仍然存在区别。

台湾地区检察官负责侦查、追诉,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相应诉讼职权;1995年释字第392号解释所揭示的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的广义司法职能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拥有宪法意义上的法院裁判权限。

比较项目

苏联传统

中国大陆

台湾地区

美国、德国

追诉职责

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

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职能

检察官承担侦查、追诉等法定职能

检察官承担公诉职能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具有较广泛的侦查合法性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依台湾地区具体法律制度分配职权

不存在与苏联模式完全相同的一般检察监督结构

有利情节调查

依法要求客观、全面调查

法律要求依法收集有罪、无罪及情节轻重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2条要求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德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有利与不利情节

与法院的关系

追诉、监督与裁判之间的制度关系具有社会主义法制特征

检察、侦查、审判依法律分工并相互制约

检察官的追诉职能与法官羁押裁判权相区别

强调追诉职能与中立裁判职能的区分

这张表并不意味着美国与德国的检察机关完全相同,也不意味着中国大陆与苏联制度可以互相替代。它的作用是说明:检察官的法律语义,取决于其承担哪些职能、能否决定人身自由、如何履行客观义务,以及如何受到独立审查。

(二)“逮捕”“拘留”“羁押”:不能按字面一一对应

人身自由限制是法律术语语义错位最明显的领域之一。

法域

关键词汇

主要制度含义

中国大陆

拘留、逮捕、羁押

拘留和逮捕属于法定刑事强制措施;羁押通常描述采取相关措施后持续关押的状态

台湾地区

逮捕、拘提、羁押

逮捕、拘提与羁押具有不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羁押由法院依法裁定

美国

Arrest、pretrial detention、bail

逮捕行为、审前羁押及保释或者释放是不同的法律问题

德国

Vorläufige Festnahme、Untersuchungshaft

临时逮捕与审前羁押具有不同条件和程序

日本

逮捕、勾留

逮捕与持续勾留是不同的强制处分

苏联传统

Arrest、custody 相关概念

必须结合相应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区分临时拘束、预防性强制措施与持续羁押;1958年基本原则规定逮捕须有法院决定或检察长批准

从这一比较可以看到,不能仅把英文 arrest 译成“逮捕”,然后将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的逮捕程序视为相同制度。

同样,中国大陆的“羁押”与台湾地区的“羁押”虽然中文名称相同,其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规范性质仍然不同。台湾地区羁押具有独立的法官裁定结构;中国大陆的羁押更多用于描述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而持续受限制的人身自由状态。

苏联传统中,1958年《基本原则》第6条允许依据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逮捕,表明当时人身自由限制的决定机制与后来强调法官司法审查的制度存在差异。(1958年苏联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又经历了司法改革,其后续制度不能直接当作苏联原有制度使用。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俄罗斯旧法与新法的案件中,明确区分了1993年宪法和2001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的审前羁押权限。(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

因此,比较羁押制度必须首先确定所研究的历史时期和法定程序,而不能把“苏联”“俄罗斯”作为一个时间上没有变化的制度整体。

(三)“辩护权”:存在律师,不等于具有有效辩护

辩护权是比较刑事诉讼制度时最需要进行实质分析的法律概念之一。

苏联传统刑事诉讼法并非完全没有辩护制度。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参加程序的权利,但通常将其参加时间安排在预审终结、被告获得全部案件材料之时;对未成年人及某些无法充分自行行使防御权的被告人,法律另有较早介入的规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

这意味着,律师的法定存在并不自动产生与现代有效辩护相同的制度效果。

辩护权需要与其他权利相结合,包括及时获得法律帮助、适当接触案件材料、申请调查证据、质疑不利证言,以及针对违法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或请求救济。

台湾地区2016年释字第737号解释强调侦查中羁押审查的信息获知和有效防御;2018年释字第762号解释又进一步确认审判中被告获取卷宗及证物信息的权利。随后,台湾地区通过修法强化被告及辩护方获取相关材料的制度保障。(释字第737号解释;释字第762号解释)

与此相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阅卷权和查看官方保管证物的权利,同时对调查尚未结束时可能影响侦查目的的信息披露设置法定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该规定与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其他规则共同构成中国大陆的辩护制度。(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因此,评价各法域的辩护权,不能仅比较是否承认律师制度,而应当考察律师何时能够参加程序、能够获取什么材料、能否主动提出证据,以及受到限制时是否有有效救济。

七、关键术语的全球比较(三):补充侦查、卷宗中心与对抗式证据调查

(一)“补充侦查”:程序纠错还是重复给予控方证明机会?

苏联传统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制度。

在一定条件下,如果案件调查不充分,法院或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该制度有助于补充遗漏证据、纠正侦查错误,但也可能带来一个结构性问题:当检察官未能通过现有证据证明指控成立时,程序是否允许其反复补足证据,从而使法庭不能直接根据已经提交并经过检验的证据作出判断?

这一问题不是说所有补充侦查都不合理,而是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目的:

一种是纠正依法可以纠正的程序缺陷、补充必要事实;另一种是为了弥补控方自身的证明不足,使案件反复回到侦查阶段。

后者如果缺乏严格限制,就可能弱化控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苏联传统中的补充侦查与案件卷宗制度联系紧密。相关研究指出,预审卷宗对庭审的事实调查具有较强影响,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参与通常受到限制,法院退回案件补充侦查的制度又可能使控方获得再次完善证据的机会。(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研究报告)

比较法上的关键,不在于简单认定补充侦查是好是坏,而在于明确其适用条件、次数、程序阶段、是否允许重新进行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搜集,以及被告对补充侦查结果有何防御权。

(二)“侦查卷宗”:信息材料还是事实认定的实际主导者?

侦查卷宗在所有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具有重要作用。它记录调查活动、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是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及辩护方准备防御的重要信息来源。

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卷宗,而在于卷宗在审判中发挥什么作用。

在以庭审证据调查为中心的结构中,侦查卷宗主要为控辩双方准备案件、确定证据争点提供基础;关键证据仍须依适用的证据规则进入法庭,并接受相应调查。

在传统苏联刑事诉讼结构中,预审卷宗对审判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作用。相关研究指出,侦查人员形成的案卷可能影响审判法官关注的范围和后续调查方向。(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研究报告)

因此,“案卷中心”不是一个仅凭法律条文就能确定的制度标签,而是应当通过法院实际如何获取信息、如何调查证据,以及卷宗材料是否可以在未经充分庭审检验的情况下被使用来判断。

(三)“传闻证据”:书面陈述能否替代证人到庭?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和第802条区分传闻的定义、排除原则与法定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则原则上要求,如果事实证明建立在某人的亲身感知之上,应由该人在主要审判中接受询问,而不能简单以宣读先前询问笔录取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第802条);(德国刑事诉讼法)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以下也规定了庭外陈述的证据资格及例外。

但这些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不同法域对庭外陈述的定义、可信性保障、传闻例外与证人无法到庭时的程序处理,都有各自的制度结构。

因此,判断庭外陈述是否能够作为定罪证据,不能仅看它是否以笔录形式进入卷宗,而应当考察其证据资格、陈述形成的条件、辩护方能否有效质疑,以及法院如何说明其证明力。

苏联传统中,侦查卷宗对审判的影响与庭审对抗性不足,正是理解这一问题的重要历史背景。但不能把所有庭外陈述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也不能认为大陆法系法院调查制度必然排斥证人诘问。

真正需要比较的是,法律如何平衡证据可靠性、庭审效率与有效防御。

(四)“对质”“诘问”“交互诘问”:同样是质疑证人,制度结构为何不同?

交互诘问并不是简单允许律师在法庭上提出问题。

其制度意义在于,通过对证人的主询问、反诘问以及必要的补充询问,使证言的观察条件、记忆准确性、陈述一致性和可信性接受程序化检验。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在2004年释字第582号解释中,明确指出共同被告之间的对质不能当然替代对证人证言的诘问。该解释强调,有效防御要求被告能够依法质疑不利于自己的证言。(释字第582号解释)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刑事被告对不利证人的对质权。国际人权标准则要求被告有权询问或者要求询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并在相同条件下获得有利证人的出庭和询问机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第(五)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又将该权利与公平审判和有效防御相联系。(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

苏联传统中的证据调查结构与上述对抗式机制并不相同,尤其在辩护方审前参与和侦查卷宗的作用方面存在重要差异。

然而,不能由此推断大陆法系完全不重视证人询问。德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证人调查程序,并在特定情形下要求证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

所以,语义对齐的重点不是把“对质”简单翻译成 confrontation,也不是将“交互诘问”与 cross-examination 当作完全等同的概念,而是考察被告是否拥有实质检验不利证据的机会。

八、关键术语的全球比较(四):阅卷权、无罪推定与非法证据排除

(一)“阅卷权”与“证据开示”:信息保障不能只停留在律师形式上

不同法域存在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制度,但其制度结构并不完全一致。

中国大陆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权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范辩护人阅卷及查看官方保管证物的权利;美国则通过证据开示规则、宪法正当程序和相关判例,处理控方披露材料、有利证据披露及辩方准备防御等问题。

台湾地区的制度发展尤其具有代表性。

2016年释字第737号解释针对侦查中羁押审查中的信息不对称,要求适当披露羁押理由及相关证据。2018年释字第762号解释进一步确认,被告本人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获得卷宗及证物信息,以保障有效防御。随后,相关修法强化了被告与辩护方获取案件材料的制度基础。(释字第737号解释;释字第762号解释)

由此可见,阅卷权并不是单纯的文件复制权。

它涉及被告是否有机会了解羁押理由、审查指控证据、准备反驳意见,并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展开防御。

但阅卷权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不同法域均可能基于侦查需要、证人保护、隐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对部分材料的披露范围或时间作出限制。关键是这些限制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必要性要求,以及能否受到有效审查。

(二)“无罪推定”:不能只看原则是否写入法典

无罪推定涉及刑事定罪的基本前提:在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不能被当作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但比较不同法域时,不能只查法典中是否出现“无罪推定”四个字。

苏联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不得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1958年《基本原则》也规定,不得仅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对个人提出指控。苏联法因此具有与无罪推定有关的规范内容,但其制度并没有完全采用以控辩对抗、审前信息平等和中立裁判为核心的现代对抗式程序结构。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5条规定定罪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当依证据认定,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要求犯罪事实须经过适当证据证明。其第161条进一步明确检察官承担公诉举证责任。

因此,比较无罪推定时,应当同时审查定罪主体、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不足的法律后果。

(三)“非法证据排除”:违法取证是否必然导致证据失去资格?

非法证据排除同样不能仅依术语进行比较。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应依法衡量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等因素;该规则并非所有程序违法都自动排除证据的绝对模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则针对通过虐待、疲劳、身体干预、药物、酷刑、欺骗或者催眠等禁止方法影响被追诉人意志自由所取得的陈述,规定特定的禁止使用后果。(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规则,也是在特定宪法规范、判例及其例外框架下运行,并非任何程序违法都会自动导致全部相关材料被排除。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规定了排除规则;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则规定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予以排除。(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56条)

这些制度共同表明,违法取证可能影响证据的法律资格和使用方式,但其适用对象、排除条件、例外及程序后果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语义对齐必须具体到违法行为的性质、证据种类、排除标准与救济机制,而不能停留在“是否承认非法证据排除”的概括层面。

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如何实现语义对齐:从宪法解释到制度重构

台湾地区的改革历程,最能说明制度现代化并不只是借用外国词汇。

(一)1995年释字第392号:检察官的司法职能不等于法官的裁判权限

1995年12月22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392号解释,推动羁押制度的重大调整。

该解释的关键,是区分检察机关的广义司法职能与宪法意义上由法官行使的审判权限。其后,羁押决定权由检察官转向法官依法行使,改变了追诉机关与人身自由裁判之间的权力结构。(释字第392号解释)

这一改革并不是单纯将某项权力从一个机关移交给另一个机关,而是重新明确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需要由谁作出。

检察官可以依法提出羁押申请、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是否准许羁押,则应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判断。

因此,制度的核心在于将追诉者与羁押裁判者区分开来,使人身自由限制接受独立审查。

(二)2002年举证责任改革:不再把事实认定简单建立在侦查卷宗之上

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63条等条文,强化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并调整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制度地位。

第16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对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指出证明方法。与此同时,第163条仍保留法院在法定条件下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63条)

这表明,台湾地区改革并非由法院职权调查转向法院完全不调查证据,而是要求控方承担其应有的证明责任,并通过证据调查规则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职责关系。

(三)2003年证据法改革:证据资格、证据调查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联系

2003年2月6日,台湾地区公布刑事诉讼法证据章等修正条文,建立和强化交互诘问与传闻证据规则,多数相关条文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使法庭证据调查更直接地与当事人提出证据、质疑证据及检验陈述可信性相联系。其目标并非简单复制美国证据法,而是在本地制度中建立更完整的证据调查机制。

这一制度选择说明,证据法不是脱离诉讼结构而独立存在的规则集合。

如果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又缺乏有效证据调查机制,那么举证责任就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反过来,如果建立交互诘问却没有清晰的证据资格规则,也可能使庭审调查失去应有的程序边界。

(四)2004年释字第582号:明确对质与诘问的不同功能

2004年7月23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582号解释,强调被告的对质诘问权是有效防御的重要内容。

该解释通过共同被告在审判外所作不利陈述的证据使用问题,说明当面核对并不能当然替代对证言进行实质检验的程序。

其核心意义在于:如果一名共同被告的陈述被用于证明另一被告有罪,那么后者应当享有依法质疑该陈述的机会;不能仅因为两名共同被告曾经互相对质,就当然认为诘问权已经得到保障。(释字第582号解释)

这正是法律术语语义对齐的典型案例:在日常语言中,对质和诘问可能十分相似,但两者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功能并不完全相同。

(五)2016年与2018年:信息获取权成为有效防御的基础

2016年释字第737号解释要求,在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中,应当适当披露检察官声请羁押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防御。

2018年释字第762号解释则进一步确认,被告本人获取卷宗及证物信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宪法保障意义。(释字第737号解释;释字第762号解释)

两项解释共同表明,辩护权需要以必要的信息获取为基础。

如果辩护人或者被告无法了解控方提出的关键理由与证据,就难以有效地提出反驳意见。这意味着,形式上的听审与实质上的有效防御并不相同。

(六)2024年侦查中辩护权修法:权利保障需要相应的救济机制

2024年7月31日,台湾地区公布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修正及第245条之1增订条文,进一步规范侦查中辩护人在场、笔记、陈述意见及对相关限制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机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现行条文及沿革)

这项修法体现了权利保障从抽象宣示向具体程序权能的转变。

辩护人参加侦查程序,并不意味着其所有行为均不受限制;侦查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对相关活动作出限制。但是,限制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并受到必要性要求和法定救济机制的约束。

因此,评价一项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不能只看其是否被写入法律,还要看其是否可以实际行使、受到限制时能否获得审查,以及违反规则时是否有相应后果。

十、台湾地区与苏联模式的深层比较:共同的“客观调查”,不同的制度约束

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与苏联传统进行比较,能够纠正一种常见的线性叙事:仿佛苏联模式只追求国家追诉,现代刑事诉讼则只追求个人权利。

真实情况远比这种二元划分复杂。

苏联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要求全面、完整、客观地调查案件,并禁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要求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务员一律注意有利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

两者在规范文本中具有可比较之处。

但是,两者对这些义务的实现机制安排不同。

比较维度

苏联传统

台湾地区改革后的结构

客观调查义务

由法院、检察官、侦查员等共同承担

通过第2条等规定保留有利、不利情节调查义务

控方举证责任

法律禁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

第161条明确检察官对被告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证据调查

法院在传统调查型结构中承担较积极的事实调查职责

第163条保留职权调查,同时明确当事人证据申请及法律规定的调查义务

侦查卷宗

对事实调查和审判活动具有较强影响

通过证据资格、庭审调查和辩护权规则调整卷宗与庭审的关系

辩护律师参与

传统制度通常允许律师在较晚的侦查阶段介入

通过宪法解释和修法不断强化侦查中辩护权及信息获知权

补充侦查

传统制度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退回补充侦查

需要考察具体法定程序及其与控方举证责任、法院裁判的关系

证据检验

传统程序中侦查卷宗具有较强主导作用

通过交互诘问、传闻证据规则等制度强化证据检验

权利救济

传统制度虽有法定权利,但程序结构可能限制其实际作用

通过宪法解释、法定程序及相关救济机制完善权利保障

最值得重视的结论是:语义对齐不是判断某个法域是否使用了“正确”的法律词汇,而是考察这些词汇与程序结构之间是否建立了恰当的制度关系。

苏联法律文本可以同时规定全面调查和不得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但这并不自动意味着其程序结构与美国式控辩对抗相同。

台湾地区可以同时保留客观调查义务与法院职权调查,又通过明确检察官举证责任、强化诘问和阅卷权来调整制度平衡。这也说明,其改革不是简单从一种“主义”整体转向另一种“主义”,而是在多个层面进行持续的规范校准。

对于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研究,这一比较尤其重要。它提醒研究者,不能只根据法律概念的历史来源判断该概念今天的含义,也不能因为某个制度与苏联传统存在联系,就认定它在所有方面均与苏联原型相同。

正确的方法是将历史来源与现行规范、制度运行分别分析。

十一、对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启示:如何实现实质性的语义对齐?

(一)从法律词汇表转向规范关系表

研究不同法域的法律时,不应当只列出“逮捕—arrest”“羁押—detention”“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等对应词语。

更有效的方法,是建立“概念—主体—程序—法律后果”四联表。

例如,研究逮捕制度,应当明确其决定主体、适用条件、审查方式和救济机制;研究举证责任,应当明确控方的证明任务、被告的防御权,以及证明不足时的裁判后果。

这样的比较方式能够避免名称相同而制度不同的语义错位。

(二)将法律术语放回其历史语境

苏联刑事诉讼法中的客观真实、检察机关合法性监督、侦查卷宗以及补充侦查,与其历史上的法制结构密切相关。

中国大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也与恢复社会主义法制、重建司法机关及吸收苏联法传统的历史过程相关。

但经过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修法,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因此,不能因为某个术语源自苏联,就直接根据苏联原有制度解释其今天的全部含义。应当进一步追踪该术语在中国大陆现行法中是否改变了适用范围、权力主体、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

(三)区分事实查明目标与刑事证明结构

刑事诉讼追求真实,并不自动回答谁承担证明责任,也不能代替对证明标准和证据资格的具体规定。

因此,在研究客观真实时,应当分别考察:

第一,法律要求哪些主体承担调查事实的职责。

第二,控方是否必须证明构成犯罪的事实。

第三,被告是否能够有效质疑不利证据。

第四,法院是否可以在何种范围内主动调查证据。

第五,证据不足时法律要求作出什么判断。

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比较苏联、德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与美国的制度差异。

(四)从抽象权利转向可执行的程序权能

辩护权、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均具有高度抽象的性质。

要判断它们是否获得充分保障,应将其进一步分解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质疑证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程序限制提出异议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等具体权能。

不同法域对于这些权能可能采取不同的制度安排。比较法研究需要做的,不是要求所有国家采用完全相同的程序,而是识别各制度的保护范围、限制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把制度移植理解为体系重构,而非条文复制

交互诘问需要证据调查规则及证人出庭机制;阅卷权需要信息披露机制与相应救济;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明确的排除条件及审查程序;羁押审查则需要决定权限、审查标准与被告防御机会之间的协调。

如果只引入一项制度的名称,而不调整与之密切相关的规则,就可能造成制度功能与既有结构之间的冲突。

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应当是对概念、规范和制度的整体校准。

十二、结论:让法律术语真正具有规范约束力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历程与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历史经验共同表明,刑事诉讼法现代化不是简单的法律术语更新。

从苏联传统中的全面、完整、客观调查,到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举证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从台湾地区1995年释字第392号推动羁押权配置调整,到2002年强化举证责任、2003年证据法改革以及后续阅卷权和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完善,都可以看到法律概念不断接受规范重构的过程。

这一过程并不是从“没有权利”简单走向“拥有权利”,也不是从一种诉讼模式整体替换为另一种模式。

苏联传统并非没有客观调查、无罪保护及禁止转嫁举证责任等规则;大陆法系也并非完全排斥法院职权调查;台湾地区采用交互诘问和传闻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它已经完整复制美国式诉讼结构。

真正的差别,在于不同制度如何分配事实调查职责,如何约束追诉权,如何保障被告获得信息和质疑证据,以及如何规定违反程序规则的后果。

因此,比较法研究应当同时具备两种能力:一是准确识别不同法域的制度差异,二是从这些差异中识别共同的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语义对齐,最终要回答的不是某个法律词语应当如何翻译,而是国家行使刑罚权时,法律是否清楚规定了其权力边界、证明责任、程序义务、权利保障及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

法律概念并不只是对既有权力关系的描述,它们还参与塑造权力的边界。

如果“客观真实”缺乏与之相配套的证据检验机制,如果“举证责任”无法产生证明不足时应有的法律后果,如果“辩护权”不能转化为具体的程序权能,那么,即使法律已经使用国际通行的术语,实质性的语义对齐仍然可能没有完成。

反过来说,即使不同法域采用不同的程序形式,只要能够准确识别其规范结构、权力关系和权利保障效果,就依然可以开展有意义的比较法研究。

这正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改革以及苏联法传统对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研究最值得重视的启示:真正的世界接轨,不是让不同法域说出相同的法律词语,而是使这些词语背后的规范含义能够被准确理解、充分论证,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约束作用。

主要参考资料

  1.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958年),联合国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英文节选。
  2.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1960年),重点参照第20条、第47条及相关历史版本。
  3. Guo Zhiyuan, “Influence of the Soviet (Russian) Law on the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s,” Law. Journal of the Higher School of Economics, Vol. 17, No. 1 (2024), pp. 246–263.
  4.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院释字第392号、第582号、第737号、第762号解释。
  5. 德国《刑事诉讼法》,重点参照第147条、第160条、第244条、第250条。
  6.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第802条,以及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7. 日本最高法院关于逮捕、勾留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官方说明。
  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
  9.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重点参照第3条、第12条、第40条、第51条、第52条、第55条及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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