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摘要
案涉工程款结算已形成书面文件,一方却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并获法院准许,鉴定结论最终取代了既有结算文件——这起标的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再审申请人沙某某、某甲公司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翟志刚律师作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查程序。翟志刚律师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执业10年,兼任开发区法院调解员、电视台嘉宾律师,当选中共包头市律师行业党委纪委委员、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十届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获2020-2024年度“优秀律师”称号。其长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全业务领域,涵盖工程款追索、质量工期索赔、EPC项目流程风控合规及上下游衍生诉讼,同时深耕借贷、交通事故、工伤、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等领域,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国企及大型地产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本案中,翟志刚律师围绕鉴定程序启动的自愿性、鉴定检材真实性及鉴定意见采信规则展开答辩,助力法庭厘清再审审查焦点。2026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沙某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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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实录引言
一份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在诉讼中被一份司法鉴定意见取而代之。再审申请人坚称此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则主张对方当庭同意鉴定、事后反悔缺乏依据。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争议核心始终围绕一个问题:诉讼中一方同意鉴定后,法院准许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包头建设工程再审律师翟志刚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从鉴定启动合意、检材质证及证据规则适用等角度,向法庭还原了原审鉴定程序的完整脉络。案件走向不仅关乎个案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确定,更触及结算文件与鉴定意见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效力位阶这一实务命题。
二、纠纷起因
沙某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包头市东河区某地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接施工。工程推进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范围形成了结算文件,但对另一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施工内容,始终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工程款支付进度亦不均衡——某乙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但剩余部分因计价依据分歧而搁置。沙某某、某甲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则就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已付款项与工程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差额,双方矛盾由此进入诉讼轨道。一审中,沙某某、某甲公司对无结算文件的施工范围申请鉴定,以明确工程量及工程款;某乙公司则对有结算文件的部分工程申请鉴定,并否认施工前约定的合同单价,要求鉴定机构按定额重新组价。两方鉴定申请的指向截然不同,为后续程序争议埋下伏笔。
三、审理纪实
(一)一审:鉴定程序的启动与推进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围绕双方鉴定申请组织谈话。2024年3月28日的谈话笔录记载,沙某某、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未提出异议,对某乙公司提供检材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据实进行鉴定。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准许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预算定额确定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出具后,沙某某、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鉴定结果推翻既有结算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采信情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沙某某、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争议焦点的延续与裁判
二审中,沙某某、某甲公司继续主张一审准许鉴定属程序违法,核心理由是:双方对已结算部分工程存在书面凭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该凭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法院不应准许鉴定,更不应以鉴定结论推翻结算文件。某乙公司则答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沙某某、某甲公司提供的核心证据均为复印件,大量材料未经某乙公司工程部门审核盖章,证人冯某某出庭时仅能宣读书面证言,其签字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鉴定造价相差巨大,无法排除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某乙公司同时指出,沙某某、某甲公司一审时同意鉴定并认可按施工现状、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进行造价鉴定,二审却否认鉴定,未提供否定依据;以已付款推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建设工程再审律师翟志刚在二审及后续再审审查中,持续围绕上述抗辩要点组织证据与法律论证。二审法院经审查全案证据,作出(2024)内02民终***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沙某某、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三)再审审查:合意鉴定事实的查明
沙某某、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提出三项理由:其一,一审准许某乙公司对已形成结算文件的部分工程启动鉴定,属严重程序违法;其二,鉴定意见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法院仍应查证属实后方可采信;其三,某乙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说明其认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争议事实应直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意见逐项回应,重申一审鉴定经双方同意、检材经质证认可、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不应采信情形。包头建设工程再审律师翟志刚在代理意见中强调,沙某某、某甲公司在谈话笔录中的同意意思表示清晰明确,鉴定程序启动具有当事人合意基础,原审采信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调取一审谈话笔录核实,查明沙某某、某甲公司在2024年3月28日谈话中对某乙公司鉴定申请无异议、对检材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并同意据实鉴定的事实。法院同时查明,因双方对某乙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鉴定机构以预算定额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将审查焦点锁定为:原审准许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的审查思路分两层推进:第一层,审查鉴定启动是否具备当事人合意。谈话笔录显示,沙某某、某甲公司不仅未反对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还明确认可检材真实性并同意据实鉴定,这构成法院准许鉴定的直接事实基础。虽案涉部分工程在诉前曾有结算,但沙某某、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作出的同意鉴定意思表示,意味着其自愿将争议工程款交由司法鉴定重新认定,原审准许鉴定并无不当。第二层,审查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沙某某、某甲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应推翻结算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采信情形。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至于组价方式,因双方对鉴定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鉴定机构依预算定额计价,具有合同依据缺失条件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沙某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为任某某,审判员为萨某某、陶某某,裁定日期为2026年2月25日。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诉讼中一旦作出同意鉴定的意思表示,事后反悔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这是本案给出最直接的一条实务警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翟志刚律师,执业10年,系一级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兼任开发区法院调解员、电视台嘉宾律师,当选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十届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2020-2024年度“优秀律师”称号。其长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全业务领域,在工程款追索、质量工期索赔、EPC项目风控合规及上下游衍生诉讼方面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同时擅长借贷、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与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作为包头建设工程再审律师,结合本案提醒:建设工程纠纷中,结算文件固然重要,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鉴定申请作出同意表示、对检材真实性予以认可,将直接影响法院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判断;拟否定鉴定意见,须围绕法定不应采信情形组织证据,仅以“结算文件优先”为由不足以推翻。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的意思表示应审慎作出,对鉴定范围、检材、组价方式有异议的,应在鉴定启动前及质证环节及时提出并固定证据。涉及工程款结算争议的当事人,可尽早咨询专业律师,评估结算文件效力与鉴定风险,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影响实体权利。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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