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攀律师:合同诈骗还是经营失败?关键看“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损失结果”
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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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企业因经营不善陷入合同纠纷,却因“未能履约”“资金无法返还”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这种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混淆的做法,不仅损害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更侵蚀了市场主体的创业信心。
合同诈骗与经营失败的界限在哪里?核心不在于“有没有造成损失”,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个关键案例:伪造收条为何不构成合同诈骗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引发广泛关注。
案情并不复杂:叶某某以460万元中标某商场转让项目,支付了部分转让费120余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在履约过程中,叶某某与商场租户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30万元。为促使租户支付剩余24万元租金,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余款340万元”的收条。后叶某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租户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宣告无罪。
这一判决传递的信号十分明确: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就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区分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侧面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上,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侧面。
利用意思争议不大,核心难点在于排除意思——即行为人骗取财物后“拒不归还的意思”。排除意思又包含两个层次:一是“骗取意思”,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破坏原权利人的占有;二是“拒不返还意思”,即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占有的意图。
经营失败的本质是“履约不能”,而非“拒不返还”。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永久排除他人对财物支配的意图,履约失败源于市场风险、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而合同诈骗则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蓄意为之,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打算以合同为幌子骗取财物。
辩护要点:综合判断,允许反证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的经营状态、履约基础、履行情况、资金去向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未履行合同、客观上造成损失就推定签约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以逃避返还的;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的等。
但这些情形是“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且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如果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内有相应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保障;或原先有履约能力但因客观原因丧失;或取得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这些情况均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去向是判断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支付供应商、发放工资、缴纳税费等合同约定的用途,即便最终因经营失败无法返还,也更接近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反之,资金被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奢侈消费、偿还个人债务或高风险投机,则可能指向非法占有目的。
防止“以刑代偿”,守住罪与非罪的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叶某某案时明确指出,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最高法还强调,要“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依法守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底线”。
区分合同诈骗与经营失败,本质上是在“保护交易安全”与“鼓励市场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守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既不放纵真正的诈骗犯罪,也不让正常经营风险被不当入罪,才能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高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央广网律师智库专家,荣获LegalOne2025年度中国区争议解决实力之星。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聘为中国政法大学第九届“盈科杯”研究生辩论赛评审嘉宾,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聘为中关村街道公益法律服务讲师团成员。近两年,就新闻热点事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先后累计发表专业理论文章600余篇,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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