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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5:敲诈勒索,涉案金额3万元(未遂),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5: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104刑初168号
从轻减轻情节:未遂、坦白、认罪认罚、谅解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取保日期:2020年8月20日
判决日期:2021年3月24日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同年4月份李某利用配合被害人王某做直播,其使用被害人手机的机会,翻看并翻录了王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不雅视频。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该不雅视频为要挟,向王某索要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饭店二楼某某房间与被害人见面,取得事先索要的三万元,后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系被布控的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李某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先向公安机关报警,使得公安机关事前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的时间、场所、金额,被告人取得赃款后,在公安机关已经伏击等候并在某一定特定时间空间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实际占有该钱款,对财物不能实际控制,被告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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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审理敲诈勒索案件确定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冀高法[200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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