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2013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2021年被股东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一审支持了股东请求;二审中,公司一方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上诉,最终法院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临沂赵东升律师在该案中担任公司方二审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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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十日起诉期间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这一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期间经过后,股东针对该项决议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与诉讼时效可以因主张权利、对方同意履行等事由中断不同,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即使股东在此期间内曾向公司提出异议,也不能当然产生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典型案例:顾某主张某盛公司2013年3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未实际举行,决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支持顾某诉请后,某公司委托赵东升律师上诉。赵东升律师提出,顾某2021年起诉时,距2013年决议作出已逾八年,远超六十日法定期间;且顾某所举证人对会议是否召开、参会人员为何人,陈述前后不一致。
二、公司方应如何组织会议实际召开的证据?
在决议真实性争议中,公司一方的举证重点是会议已经依照章程召集并实际举行。通常需要将决议文本、会议通知、签到记录、表决材料、同期工商登记变更文件串联成证据链,而不是孤立地提交决议一份文件。本案中,赵东升律师除提交决议原件外,还申请参会人员出庭作证,并调取了决议作出后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证明决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针对顾某一方证人,律师指出其对会议时间、地点的描述存在矛盾。二审法院采信了公司方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某诉请。
三、普法提示:股东与公司分别应注意哪些期限与证据问题?
股东对决议有异议时,应先核对决议作出日期,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消灭。日常经营中,股东应留意公司通知、会议记录的送达与留存。公司则应完善股东会召集、表决流程,将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归档保存,并及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以在争议发生时完成举证。对于决议作出多年后才提起的诉讼,公司一方还应注意审查起诉期限这一程序抗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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