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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的案例分享中,我们将一起探讨一个涉及涉外继承纠纷的复杂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当重婚现象涉及内地、香港、台湾时,法院是如何裁决的。
2000年,欧丽慧(台湾)与大张(内地)在台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小张,在小张9岁时,欧丽慧与大张分居两岸。在小张成年后,大张向其坦言,自己其实早在和欧丽慧结婚前,就已经和香港居民孙佩贤结婚,并在香港进行了婚姻登记。小张22岁时,欧丽慧去世。2021年,小张起诉大张,认为大张与欧丽慧的婚姻无效,大张无法继承欧丽慧遗产。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是涉外继承纠纷。
由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有关婚姻关系的效力及自书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五套房产均位于广州市,有关涉案房产继承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提交的《结婚公证书》、《结婚证明书》虽显示其母亲欧丽慧(即被继承人欧丽慧)与被告两人于××××年××月××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两人形成婚姻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含附件《结婚证书》、《申请无结婚记录证明书》、《翻查绝对判令没有记录证明书》)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孙佩贤两人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香港家事法庭于2020年12月16日未翻查到孙佩贤与被告的绝对判令的纪录(即未有离婚纪录),即表明孙佩贤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至2020年12月16日仍持续。
因此,被告在××××年××月××日至2021年4月(欧丽慧死亡时)期间其同时与欧丽慧及孙佩贤两人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构成重婚。鉴于欧丽慧与被告在台湾地区的结婚登记所形成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适用我国法律,而该婚姻关系发生、存续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我国施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我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布,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及我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布,2001年4月28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欧丽慧与被告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所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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