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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交织:二审被告人死亡案件辩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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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为视角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川05刑终132号

入库编号:2025-03-1-226-001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死亡 缺席审理 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丁某莲原系四川省泸州市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年5月,丁某莲与陈某民签订协议,将学校的举办人(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民。同年7月,双方又签订《学校承包合同》,约定由丁某莲承包经营该学校,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实行自负盈亏。承包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向陈某民移交学校,而是继续以校长身份实际承包经营直至2020年9月。在此期间,学校的学费均由丁某莲收取和支配。2020年秋季,陈某民在接手学校后收取了1.1万元学费,而丁某莲则收取了当期其余113万余元学费。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丁某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丁某莲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丁某莲因病死亡。

(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双重性,涉及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两个层面:

实体争议焦点:丁某莲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收取学校2020年秋季学费的行为,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其与陈某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承包经营关系)是否已经合法终止,从而使得其后续收费行为在民事上缺乏依据,进而上升为刑事犯罪?

程序争议焦点:在一审已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于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依法采取何种程序进行处理?是依据“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还是启动缺席审理程序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 法律分析:理论证成与规范适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分析价值不仅在于实体上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精细辨正,更在于程序上对《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及司法解释的深刻诠释与正确适用。

(一) 实体法层面:民事法律关系不清时刑事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难题

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丁某莲收取学费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非法占有”。

民事基础关系的存续阻却了“非法性”的认定:刑法上的“非法”并非独立存在,其通常以违反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本案中,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存在着明确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尽管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7月)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清算、交接,也未通过法定或约定的程序终止该合同。相反,丁某莲继续实际经营学校长达七年之久,而权利人陈某民在此期间“怠于行使权利”,未提出异议或主张返还经营权。这种长期的、被容忍的状态,在民事法律上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延续,或者形成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承包经营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终止”,这意味着丁某莲继续经营并收取学费的行为,其民事基础并未完全消灭。在民事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尚存重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动用刑法进行干预,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主观犯意的推定应受严格限制:刑事司法中,对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基于客观行为进行严格、审慎的推定。丁某莲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收费的行为,固然存在民事违约或不当得利的可能,但违约乃至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着质的区别。要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需要排除其行为是基于对合同延续的合理信赖、对投入成本回收的期待、或是对双方未结算债权债务的一种自力救济等可能性。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双方未就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这一事实,认为丁某莲对案涉学费的权利归属可能存在合理争议,从而无法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犯意”的唯一结论。这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定罪中的严格要求。

综上,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悬而未决、权利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控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某莲的主观犯意,因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未能达到刑事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

(二) 程序法层面:被告人死亡后“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的适用边界

本案的程序价值尤为突出,它精准地界定了《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终止审理”原则的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第297条,被告人死亡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刑罚的目的(报应、预防)因犯罪主体的死亡而部分或全部落空;诉讼程序无法对死者进行质证、讯问等关键活动;以及出于诉讼经济和人文关怀的考量。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当案件已经进入到一审宣判有罪且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阶段,情况则更为复杂。此时,不仅有国家追诉权与被告人防御权的对抗,还叠加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异议。

“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但书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606条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无罪的(即法定无罪);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即疑罪从无)。

这一规定的法理精髓在于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告人权益(包括身后名誉)的终极保护。被告人虽然死亡,但其法律上的名誉、财产(如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对近亲属的附带影响依然存在。如果简单适用“终止审理”,则一审的有罪判决将因程序性终结而悬置,既未得到维持也未得到撤销。这在法律效果上相当于默认了被告人有罪,严重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因此,当二审法院经实质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时,就必须启动缺席审理程序,作出无罪判决。这既是对已故被告人人格尊严和法律名誉的最终交代,也是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双重价值的庄严维护。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因丁某莲死亡而简单终止审理,而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基于证据不足的结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做法,正确处理了“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的适用次序与条件关系,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文明。

三、 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 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本案的辩护工作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策略性。从一审定罪到二审无罪改判,辩护人围绕实体法上的主观故意认定、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以及程序法上的特殊规则,构建了多层次、立体化的辩护体系。以下对辩护的核心思路进行深度解析:

1. 夯实民事基础:以合同关系的未决性瓦解“非法占有”的前提

职务侵占罪的“非法性”依赖于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占有在民事上缺乏任何正当依据。辩护人首先从源头入手,深入剖析了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论证合同并未有效终止:辩护人指出,虽然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至2013年,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清算或交接,丁某莲继续经营、收取学费长达七年,而陈某民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相关法理,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原合同关系得以延续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因此,丁某莲的后续经营行为并非“无权占有”,而是具有民事争议的“权利归属待定”状态。

强调未清算的债权债务:辩护人进一步提出,丁某莲在长达十年的承包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学校的运营和发展,双方从未就投入、收益、债务等进行过任何结算。在此背景下,丁某莲收取2020年秋季学费的行为,完全可能被理解为对自身投入的回收或对尚未结清的经营款项的自力取回,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这一论证成功地将案件从“刑事犯罪”的定性拉回到“民事纠纷”的范畴,为无罪奠定了坚实基础。

2. 精准打击证明短板:以证据规则拆解控方指控逻辑

在实体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控方的指控逻辑进行了系统性拆解。

挑战主观故意的证明体系: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护人指出,控方仅凭丁某莲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收费的客观行为,就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辩护人通过出示丁某莲持续经营、管理学校、承担经营风险等证据,构建了其行为具有“延续经营、回收投入”的合理目的的解释框架,从而成功制造了“合理怀疑”。

坚守“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辩护人反复强调,在民事基础关系模糊、权利归属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中,控方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丁某莲具有将113万余元学费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也无法排除丁某莲是基于对合同延续的信赖或对未结算费用的主张而收费的合理可能性。既然存在其他可能性,就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 活用二审程序与特殊状态:以被告人死亡为契机推动无罪改判

本案最富技巧性的辩护策略,在于巧妙运用了二审期间被告人死亡这一特殊法律状态,将程序规则转化为实体胜诉的契机。

积极应对一审有罪判决:一审宣判有罪后,辩护人果断协助被告人提起上诉,将案件带入二审程序,为后续的改判保留了程序空间。如果放弃上诉,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即使被告人死亡,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难度极大。

精准援引“缺席审理宣告无罪”条款:被告人丁某莲在二审期间死亡后,辩护人或其近亲属及时向法院报告并明确提出法律意见:本案不应简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裁定终止审理,而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及司法解释第606条,启动缺席审理程序。理由在于: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已经提出上诉,若终止审理,一审有罪判决将因程序终结而悬而未决,实质上等同于默认有罪,这既是对已故被告人的不公,也严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引导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辩护人进一步主张,二审法院不能因被告人死亡就回避对案件实体的审查。相反,应当依法对全案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和评价,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清晰论证:本案恰恰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符合缺席审理后宣告无罪的条件。这一策略成功地将法院的关注点从“是否终止审理”的程序性问题,引导至“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性问题,最终促使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无罪的正确裁判。

4. 综合评析:刑事辩护的“立体战”

回顾本案的辩护过程,其成功并非依赖单一论点的突破,而是实体与程序、事实与法律、策略与技巧的全面协同。辩护人既像一个民事律师,深入剖析合同关系的存续状态;又像一个证据法专家,精准挑战控方的证明体系;更像一个刑诉法学者,敏锐捕捉并运用了被告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下的程序规则。这充分说明,高水平的刑事辩护需要打破部门法壁垒,构建“实体-证据-程序”三位一体的辩护策略,才能在复杂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公正。

(二) 裁判要旨启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132号判决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明确了二审期间被告人死亡案件的处理规则:该裁判要旨清晰指出,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上诉后死亡,二审法院不能“一刀切”地终止审理。必须区分情况:若审查后认为原判正确、证据充分,应裁定终止审理;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则必须缺席审理并依法改判无罪。这为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情形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指引。

强化了“疑罪从无”原则的终极适用:该规则将“疑罪从无”的效力延伸至被告人死亡之后。它昭示,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不会因被告人的死亡而消失,司法机关有责任在程序终结前,为已故被告人洗刷不白之冤,维护法治的公正与尊严。

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完美统一:该裁判要旨并未机械地适用“终止审理”程序,而是将程序法的规定(缺席审理)与实体法的追求(无罪判决)有机结合起来。它既尊重了被告人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又通过缺席审理程序保障了审判的完整性,最终以无罪判决实现了实体上的公正,是程序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统一体现。

综上所述,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不仅是一起成功的实体无罪案件,更是一份关于刑事程序法如何智慧适用的经典判例。它警示司法者,在被告人身故的特殊情境下,对正义的追求不应停止,对程序的选择应服务于对真相的探寻和对人权的终极保障。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华等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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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互联网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现主要从事企业合规和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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