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主体与投资者实际投资事实不符,江苏省盱眙县年逾六旬的投资者徐某(化名)面临建厂十年后厂房可能被强制拆除的风险。2026年5月以来,徐某先后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递交信访复查申请,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在申请中反映了属地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存在主体认定不清、程序审查缺失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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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在前、注册在后,处罚对象认定存疑
据徐某提供的申诉材料及证据显示,2014年1月至2月,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与盱眙县王店乡甲山村、杜山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两村共计45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保温材料厂及苗木种植基地。合同约定租期长达三十余年,徐某累计向村集体支付土地承包款与租金71万元,且合约均经由乡农经站备案。土地上的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于2016年底前全部建设完工,投入资金全部为徐某个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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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2020年3月17日,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方才在盱眙县行政审批局注册成立。2023年6月5日,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案涉地块作出“盱自然资罚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发盛公司认定为违法占用土地的建设主体,责令其拆除违建、没收建筑并处以逾16万元罚款。对此,当事人徐某及其家属提出,案涉土地租赁与建设行为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间,彼时发盛公司尚未成立,该局仅以“徐某系某盛公司股东”为理据,将个人投资行为认定为法人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基础方面的争议。
二、司法核准程序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辩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后续的司法执行程序亦引发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关切。2024年1月18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830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然而,徐某指出,在执行审查阶段,法院并未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的实质产权人徐某列为当事人,也未通知其出庭陈述或申辩,而是以书面审查形式直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此前,徐某就案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相关人民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超起诉期限等程序性理由驳回诉求,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体认定合法性作出实体审查。徐某认为,司法机关仅以程序性结论了结案件,导致其后续执行异议和暂缓执行诉求均无法获得实质审理,实体权益面临救济路径局限。
三、行政机关未主动启动内部纠错程序
针对徐某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撤销处罚诉求,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近期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局在复函中认为,案涉建设属于发盛公司设立前发起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并明确表示由于法院已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司法裁定,故对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据了解,相关部门正按规定程序对该复查申请进行处理。
当事人徐某则认为,法院此前驳回其起诉是基于“程序门槛”,并非对行政处罚实体合法的认定。行政机关仅以司法裁定为由未在内部纠错程序中对当事人异议予以回应,这并未解决案涉投资项目包含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早期背景及信赖利益的问题,相关因素应当纳入个案综合衡量的范畴。
四、结语:历史遗留问题需重视实体审查
纵观本案,案涉投资项目具有典型的早期基层招商引资时代烙印。据徐某称,2014年投资建设时,其向当地乡镇财政所缴纳了逾32万元的土地配套费用用于完善手续,且相关合同均在乡镇政府见证下签订,其行为具有对政府公信力的合理信赖,不具备主观恶意。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用地问题的有关精神,对于此类早年招商引资下形成的用地不规范现象,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完善手续、分类处置等方式化解矛盾,而非简单使用强制拆除、没收等极端处罚措施。本案不仅关乎一位基层投资者的切身权益,更折射出执法与司法在面对历史遗留问题时,如何防止简单以程序性结论替代实体审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给予当事人实质性的权利保障。希望相关部门能依法审慎对待徐某的复查申请,对案涉处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与程序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查,让法治成为社会资本扎根基层的坚实后盾。
(声明:本文基于当事人徐某提交的申诉材料及公开法律文书客观呈现,未对案件实体结果作最终定性。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以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和处理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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