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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今天的一份行政诉讼判决,给所有公民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醒。如果各位以后遇到与本案原告类似的情形,在要求拍照留存时,大可以说:
“我是看了北京一家法院的判决,才知道自己得提前留好证据。毕竟,原件可以丢,录像可以没有,但法院还会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我现在不留证据,难道等着以后在判决里看到这句话吗?”
1.公安机关遗失证据原件
诉讼中,原告指出,被告提交的《检查证》上的签字、落款均非本人所写。原告表示,自己当时签署的《检查证》,打印的落款日期明明是26日,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版本,落款日期却变成了25日。
同一份《检查证》,为何出现了不同的日期?上面的签字、落款,究竟是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为核实这些疑点,我们要求被告提供《检查证》原件,以供核对。
然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检查证》原件无法提供。
2.法院判决
一方面,原告坚称,自己当时签署的《检查证》,并不是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这一份。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称《检查证》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提供。而本应按规定至少保存六个月、并由公安机关保障录像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也因所谓的“设备损坏”,未能提供。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治安管理处罚法》
双方对同一事实各执一词,能够帮助核实争议的原件和执法录像,却都无法出示。
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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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判决⬆️
我们不妨仔细看看这段认定。
首先,民警和见证人的证言,都是对当时情况的口头描述;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同样如此。虽然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但都需要接受真实性、可信度的审查,不能仅凭民警和见证人作出了某种陈述,就当然认定原告的相反陈述不可信。
其次,判决所说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究竟是哪些材料,又印证了什么?
就检查这一事实而言,相关书面材料只有《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如今,《检查证》原件已经丢失,原告又明确否认诉讼中提交的版本是自己当时签署的那一份,其真实性恰恰是需要查明的争议。
《检查笔录》虽然有原告签字,但见证人的证言同样存在疑点。庭审中,原告与律师通过发问,让见证人三次表示见过律师,甚至将律师误认成了原告。连当时接受检查的人是谁都出现了辨认错误,这位见证人是否真实见证了检查过程,其证言又有多大可信度,难道不应进一步审查吗?
对于见证人的证言,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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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判决⬆️
见证人出庭前,律师将自己面前的电脑、材料全部放到原告面前,由原告向见证人发问,询问其是否见过坐在旁边的律师。
当时,见证人与律师相距不足一米,足以看清原告和律师的面貌。然而,面对询问,见证人直接表示:见过。
原告就此反复确认了三次,见证人始终表示,自己见过这位律师。
当然,时隔半年,记忆可能出现偏差。认错人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证人在说谎。但这里值得追问的是:如果已经记不清了,为什么不是回答“不记得”或者“不确定”,而是在三次确认中,始终明确表示见过律师?这种回答方式及其暴露出的记忆可靠性问题,难道不值得法院进一步审查吗?
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法院为了说明见证人为何认错人,竟在判决中写道:见证人与原告“仅在发生于深夜时的检查过程中见过一面”。
但被告自己提交的《称重笔录》,分明记载着这名见证人在称重时也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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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证据⬆️
请问法院:本案被告的证据,你到底看了没有?
如果看了,就应当解释,既然检查、称重均有这名见证人在场,为什么判决仍认定双方“仅见过一面”?如果没有看,那你是如何查明案件事实的?
法院不能在采纳证据时,笼统地说它们“相互印证”;到了需要解释证言中的疑点时,又对其中不符合自己解释的记载视而不见。
至于“时隔半年”,当然可以成为记忆模糊的原因,但不能成为法院回避审查证言可靠性的现成理由。
见证人不是说“记不清了”,而是在原告连续三次确认时,始终明确表示见过律师。
法院需要回答的,恰恰是:一个连人都认错、却仍反复作出肯定回答的见证人,其对执法过程的陈述究竟有多可信?
判决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却以“深夜”“仅见过一面”“相隔半年”为其辨认错误逐一作出解释。其中,“仅见过一面”这一说法,又未与《称重笔录》的记载作出交代。
这不是一句“本院不予采纳”就能消除的矛盾。
法院有责任审查原告提出的具体疑点,更有责任确保自己的判断经得起卷内证据的核对。连用于否定原告质疑的事实基础都没有交代清楚,又如何让人信服其所谓的“相互印证”?
也就是说,法院最终依据的,是民警和见证人的证言、一份《检查笔录》,以及一份原件缺失、真实性受到明确质疑的《检查证》复印件。
这些证据究竟如何相互印证,又是否足以回应原告提出的具体疑点?在原件和执法录像均无法提供、见证人的辨认又出现明显问题的情况下,仅以“相互印证”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为由采纳相关证据,进而认定检查执法合法,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3.律师观察
这段判决中,还有一句话,值得每一位公民认真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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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判决⬆️
原告说,检查时没有出示《检查证》,自己当时签署的,也不是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这一份。
要查清楚,其实有两个很直接的办法:核对原件,查看执法录像。
可惜,原件丢了,录像也因设备坏了无法提供。
正当我们以为,法院接下来会认真追问被告如何证明这些争议事实时,法院把目光转向了原告:你的反驳证据呢?
原来,原件丢失、录像缺失,都没有妨碍被告的证据被采纳;真正被写进判决、用来支持采纳理由的,还有原告“反驳不充分”。
读到这里,普通公民恐怕才明白:自己当时还是准备得不够周全。
接受检查时,不能只顾着配合,还得想着拍摄;签署文书时,不能只顾着核对,还得想着留存。毕竟,你不仅要记住自己经历了什么,还得提前防备日后原件丢失、录像无法提供,以及法院问你:怎么没有证据?
这样看来,这份判决倒是给公民上了一堂生动的证据保存课。
执法记录仪有没有记录,不由你决定;录像能不能保存下来,不由你决定;签过字的文书原件会不会丢失,也不由你决定。
但到了诉讼中,你最好有证据。
证据由谁掌握,是一回事;拿不出证据时,谁需要为此发愁,看来又是另一回事。
所以,在不妨碍正常执法的前提下,大家确实应当尽可能完整地记录执法过程。对自己签署的文书,也应认真核对,并争取拍照留存,到了办案中心,同样可以提出留存本人所签文书的要求。
如果不让拍、不让留存,不妨把这个问题提出来:
“万一将来原件丢了,录像也没了,法院又说我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请问我今天该怎么留下证据?”
这不是抬杠,而是这份判决留给公民的一道现实难题。
感谢这家法院的提醒:原来公民在接受执法时,还得提前为日后可能丢失的原件、可能无法提供的录像,准备一套备用证据。
只是,公民忙着举起手机的时候,我们仍然想问一句:法院对被告证据的审查,是否也应当跟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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