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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7月26日,张三称其在工作时受伤。
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载明“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公司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本委认为”部分认定的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该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公司的诉请为其对张三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对受伤劳动者承担的一种拟制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属于工伤的价值判断,继而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依法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且,确认之诉的标的为法律关系,而非事实,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综上,公司的起诉要求确认与张三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负责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系公司提起的确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案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为“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9民终3391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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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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