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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1996年1月至2007年6月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张三已于201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
2025年12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核,申请人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的诉求,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张三诉至法院。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张三在职期间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354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公司为张三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张三主张的是社保未足额缴纳赔偿的问题,属于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争议范畴,并非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法补办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欠缴、拒缴或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张三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已履行社保登记和基本缴纳义务,双方争议实质是社保征缴过程中的标准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张三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条件。在公司已为其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关于缴费基数、金额的争议,应由张三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张三的该项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二审查明
张三提交证据:1.社保局稽核科出具的不能补交社保的告知书;2.其通过向“元宝”询问、“元宝”回答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63条、60条具体规定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案例一则。上述两份证据均拟证明一审裁定错误,行政机关不能处理案涉争议,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社保局出具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社保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条例规定,职能部门应作出明确的是否符合当时社保缴费规定的意见。2.对张三向“元宝”询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其他材料,我方认为该材料仅仅是第三方平台就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作出的解答,不属于有效解释,不能直接引用,且相关材料中的理解也与法律本意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是每月退休金有差额,则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张三二审提交的社保部门向其出具的告知书,也仅是载明“已办结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而不能补缴,并非是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司法解释规定,故该告知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三提交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案例,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9民终3393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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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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