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股权受让的继受股东未实缴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追加股东严守法定主体范围。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的仅为原始未出资股东、发起人;继受股东(股权受让方)是否需要对历史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复杂实体争议,不得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权人必须通过另案诉讼维权。
裁判要旨
1.执行追加主体限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未出资、出资不实可追加股东”的适用对象,仅限负有初始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发起人,不含继受股权的新股东。
2.继受股东无当然出资义务:公司主体不变、注册资本恒定的前提下,原始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的,后续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无需重复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追责基础。
3.审执分离、实体争议另诉:继受股东是否知情、是否需要对前手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执行程序无权审查、无权直接追加,否则侵害继受股东的答辩、举证、上诉等诉权。
4.追责路径区分:执行中可直接追加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如需追责继受股东,必须单独提起股东责任纠纷诉讼。
案情简介
1. 股权变更背景:被执行人公司三名原始股东将全部股权以低价转让给某企业,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新章程载明全资股东认缴全部注册资本,但该继受股东未实际出资。
2. 执行争议:公司涉民间借贷纠纷,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追加该继受全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冻结其四千余万元存款。
3. 多级裁判:继受股东提出异议、复议,省级高院撤销追加及冻结裁定;债权人向最高法申诉,最高法最终驳回申诉,认定追加继受股东违法。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1.区分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的法定责任
执行追加未出资股东的制度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对公司初始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规制发起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行为。继受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取得股权,并非公司设立出资人,不承担初始出资义务。
2.本案无出资瑕疵追责基础
案涉公司注册资本始终恒定,原始股东已依法完成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继受股东受让股权后,无需重复缴纳注册资本,其未再次出资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
3.继受股东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
继受股东是否知情前手出资瑕疵、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结合转让对价、主观过错、交易背景综合实体审理。执行程序仅做形式审查,无权对该实体责任作出认定,直接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权人维权路径
1. 执行阶段:优先追加原始瑕疵出资股东,该路径合法、高效、无需另诉;
2. 追偿兜底:原始股东无清偿能力的,另案起诉继受股东,举证其知情瑕疵股权、恶意受让,主张连带责任;
3. 证据留存:固定股权转让协议、对价流水、工商档案、股东知情证据,为后续实体诉讼铺垫。
(二)股权受让方(继受股东)风控要点
1. 受让股权前尽调核查,确认原始股东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
2.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前手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追偿条款;
3. 遭遇执行追加时,可直接以“系继受股东、不属于执行追加法定主体”为由提出异议、复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结论
执行程序中严禁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追加仅适用于原始瑕疵出资股东;继受股东的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判事项,债权人只能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中直接追责。
规则一:原始瑕疵股东可直接执行追加
原始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无论股权几经流转,执行法院均可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担责,不得免除其资本充实义务。
规则二:出资补足仅作形式审查
原始股东事后以非约定方式补足出资的,执行程序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出资实际到位,即不得再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规则三:继受股东追责必须诉讼确权
对股权受让的继受股东,即便其知情前手出资瑕疵、依法应当担责,债权人也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必须通过独立诉讼确认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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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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