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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张某入职公司,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4年6月起,张某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11月1日,公司与张某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
2025年2月20日上午,张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5年4月25日,张某家属就张某死亡事宜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7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答复的核心精神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用人单位工作,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张某在突发疾病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利,通州人社局将其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生前投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为年满16周岁,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缴费机制、养老金待遇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从张某生前实际领取的养老待遇看,2024年6月至2025年2月每月养老金仅为199.99元。因此,张某所投保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非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因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故不能将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群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
本案中,张某于2025年2月20日6时37分在从事公司安排的货物装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且因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并由用工主体公司具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以及有权机关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加以确认,不以认定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体现的是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对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因此,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而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号:(2026)苏06行终337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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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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