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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
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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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健康告知是必经环节。面对“现在或过去是否患有某种疾病”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何回答?
近日,安岳法院周礼法庭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01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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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朱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两份医疗保险合同。同年10月17日,又签订一份年金保险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合同。三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朱某本人。
朱某在投保前已明确患有多种疾病,并多次住院检查,相关情况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
在签订合同时,面对投保书中关于“现在或过去是否患有某种疾病”的健康告知询问,朱某均选择“否”。
2026年1月至2月,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发现异常,要求朱某补充病历资料,并作出核保决定:两份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均不予承保,年金保险主险正常承保。
后经朱某申请,保险公司同意以“除外责任”方式承保(即将已有疾病排除在保险范围外),但朱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应,合同终止。
近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健康体承保,同时赔偿体检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律服务费等共计近八千元。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朱某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关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朱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健康体承保的主张于法无据。
对于朱某主张的体检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是因原告自身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应视为履行投保义务的延伸,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关联,且不属于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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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而产生或免除。保险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对投保流程和如实告知要求应更为熟悉,却仍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最终导致合同被解除,相关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广大消费者投保时务必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切勿心存侥幸。一旦因故意隐瞒病史导致合同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即使未发生保险事故,也可能面临合同解除等不利后果。
供稿:宋小红
编辑:张异同
审核:杨 柳
签发: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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