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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26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骑手工作,公司未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
2025年5月14日,张某送外卖时突然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救治。
2025年5月22日,张某因病去世。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共计330522.82元;支付病假工资为1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损失,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张某自2024年11月26日起在某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直至因病治疗出院之日,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在实际用工期间始终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职工医保,存在明显过错。
张某已于5月22日死亡,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其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保报销待遇是明确的,经某中心审核,张某于202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22日期间在医院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307882.82元,按照职工医保正常参保人员待遇核算,符合医保报销的实报金额为230572.54元。
关于病假工资,张某2025年5月14日还在工作,并于当日送医,同年5月22日死亡。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病假工资。
5月15日至5月22日期间共8天,张某因病非因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2490÷21.75×8×80%=732.69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患病后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待遇,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公司上诉称案涉疾病系张某自身疾病,与工作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将全部医疗费损失归责于公司,系责任范围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并非主张职业伤害或工伤赔偿,疾病本身成因不影响未参保所致医保待遇损失的责任认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张某于2025年5月14日入院治疗,于5月22日死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一审计算病假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405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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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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