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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费消费没用完能要求退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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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文章/赵曼玉



写在前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未按照约定提供,就要退回预付款!这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很多商家在合同里、卡面上写着“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款”、“过期作废”这类条款为格式条款,如果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拒绝退款的理由。(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美容、养生、医美、健身、孕产护理等预付式消费高发领域,女性往往是主要的消费群体,也更容易遭遇“诱导充值”“情感营销”“概不退款”等消费陷阱。)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预付款(预付式消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主要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为核心法律要点梳理:

(一)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解除、无效、撤销后的预付款返还(第157条、第566条),以及格式条款的效力(第497条)等基础民事法律规则。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①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核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解释》”)
该司法解释针对预付式消费(零售、住宿、餐饮、健身、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的常见纠纷,明确了以下核心裁判规则:

1.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1)借名/挂靠责任: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担责的,经营者以“非实际经营者”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预付式消费解释》第4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特许经营责任:特许人、被特许人、消费者之间形成合理信赖,或特许人存在过错的,消费者可向特许人、被特许人主张连带责任。(《预付式消费解释》第5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②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④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3)场地出租者责任:商场场地出租者未审查租赁者资质,导致无资质者收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出租者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预付式消费解释》第6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清算责任:经营者终止营业未依法清算,或恶意逃债的,清算义务人及实际经营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预付式消费解释》第7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3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合同效力与“霸王条款”规制

(1)格式条款无效:明确“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单方变更价格/质量、不合理增加维权成本”等条款无效。(《预付式消费解释》第9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②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③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④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⑤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⑥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⑦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2)未成年人合同效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定代理人可请求确认无效并返还预付款。(《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3.合同解除与退款规则

(1)消费者解除权:经营者“迁店”造成消费者明显不便、擅自转店、停止提供服务,或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不可预见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丧失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3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②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③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④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七日无理由退款: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无理由请求返还预付款本金,但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的除外。(《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4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②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退款金额计算:按实际未履行期限比例、折扣价/优惠比例或原价等分类计算应退金额,并区分“经营者原因”与“消费者原因”确定利息计算标准。(第15-22条)。

4.债权转让与证据规则

(1)债权转让效力: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债权,通知经营者后即对经营者生效,受让人可主张原合同权利。(《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1条:“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控制消费记录、合同文本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按照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预付式消费解释》第25条:“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二、案例分享

尚某、胡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于2023年10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期间在“##美容院”共计转款37,759.00元,购买“##美容院”合作的“**”美容项目和##美容院店内的美容养生项目。原告胡某购买与“##美容院”合作的“**”美容项目明细如下:1、原告胡某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24日向某平台名“**”共计转账12,800.00元(5000.00元+7800.00元),该项目包含腹部养护20次剩余5次、腿17次剩余2次,赠送艾灸20次剩余9次;2、原告胡某于2024年1月18日向某平台名“**”转账3000.00元,该项目包含颈部护理6次剩余4次;3、原告胡某于2024年6月6日向某平台名“**”转账5000.00元,该项目包含胸部护理13次剩余6次,淋巴护理13次剩余6次。......现被告尚某已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尚欠付垫付款5000.00元。被告自认曾系“##美容院”的员工,于2025年11月已经承兑##美容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向被告尚某多次充值价款购买美容服务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项目,双方之间成立预付式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胡某主张返还预付款21,530.00元一节,被告尚某作为美容服务合同的提供方,负有提供“**”项目服务合同义务,通过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认与“**”项目方存在纠纷,“**”项目履行存在困难,被告曾同意退还该款项,故原告胡某主张解除店内有关“**”项目的服务合同并返还未消费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24日支付的12,800.00元,对应腹部养护20次剩余5次、腿部护理17次剩余2次,应返还2421.62元(12800.00元÷37×7);2024年1月18日支付的3000.00元,对应颈部护理6次剩余4次,应返还2000.00元(3000.00元÷6×4);2024年6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对应胸部护理13次剩余6次、淋巴护理13次剩余6次,应返还2,307.60元(5000.00元÷26×12),综上,被告尚某应就“**”项目未履行部分返还预付款共计6729.22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在“##美容院”购买的店内其他项目服务合同的诉请,被告尚某抗辩经营的店铺可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垫款与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垫付款解除合同不构成解除服务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应就“##美容院”店内项目的服务依约继续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主张返还垫付款5000.00元一节,原告胡某于2025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用于垫付案外人购买“**”美容项目,被告收取该款项并承诺待案外人付款后返还该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某已经返还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返还,被告应就未返还部分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①被告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美容项目预付款6729.22元;②被告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垫付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原告已经预交463.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胡某负担370.00元,退还原告胡某9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①尚某是否系“**”服务合同相对方;②“**”服务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③原审对“**”服务合同未消费价款核算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根据尚某的陈述,“**”项目系其经营的“##美容院”与案外人顾**合作的美容养生项目。经查,购买“**”项目时,胡某系与尚某沟通协商,确定服务项目名称、预付款金额、服务次数、使用产品、服务地点、预约方式、有无附赠等内容,要约与承诺发生在胡某与尚某之间,协商内容体现的是胡某与尚某的意志,因此,在胡某与尚某之间就“**”项目成立预付式服务合同关系。胡某将“**”项目充值款直接转账至顾**名下,该行为系胡某依照其与尚某所订立“**”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向第三方顾**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其对尚某所负义务的履行,不能据此否定尚某系“**”项目服务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5年8月19日,尚某通过某平台回复胡某:“顾客我没让交呢,我现给**了。我的意思是**不是跟我们,但我现在要跟他十月份解约。”2025年9月22日,尚某通过某平台回复胡某:“**也好,店里也好,我跟两个股东也说完了,给你退,但是跟**协商的是每天他转我1000,我转你,月底那天2000,店里是月底结完账转你8543。”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尚某承认其与“**”项目方存在纠纷,“**”项目在其店内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其计划与**项目方解除合作关系,同时尚某承诺向胡某退还“**”项目尚未消费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尚某与胡某所订立“**”项目服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尚某应向胡某返还“**”项目剩余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容套盒必须一客一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项目服务合同过程中曾向胡某告知**美容套盒系一客一用,且“**”项目服务合同解除系尚某违约所致,胡某并无过错,因此,“**”项目服务合同解除后,美容套盒若因拆封或过期导致价值损耗,应由尚某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项目服务合同已履行两年左右,胡某在尚某处充值的预付款达两万余元,且大部分已消费完毕;尚某向胡某以附赠方式提供的艾灸和护理等产品及服务价值较小;“**”项目服务合同解除及退款系尚某违约所致,胡某无过错;“**”项目服务合同解除,但胡某在##美容院店内的美容养生项目服务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之间未来仍有可能继续合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基于诚信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在核算“**”项目服务合同解除应予返还的剩余预付款时,以不扣除附赠项目费用为宜。

综上,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女性消费提示:本案原告胡某多次在美容院充值累计高达3.7万余元,是预付式消费中典型的女性消费场景。美容、医美、孕产护理、健身等领域,商家常通过“限时优惠”“专属顾问”“情感维系”等方式诱导女性消费者大额充值。提醒广大女性消费者:充值前务必理性评估、量力而行,切勿因“抹不开面子”或“被捧着哄着”而冲动付款;一旦遭通商家跑路、拒绝退款,要像本案原告一样,及时固定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勇敢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三、实操维权指南

第一步:固定证据。这是最重要的!合同、协议、付款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上课记录、甚至商家的宣传单页,都留好。如果是跑路了,拍个门面关闭的照片或视频。

第二步:多渠道投诉。先找商家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拨打 12315 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或者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全国12315平台小程序,线上提交。

第三步:法律途径。如果金额较大,或者涉及人数众多,可以考虑集体诉讼。金额小的,比如几千块钱,可以走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速度快。如果商家是恶意圈钱、卷款跑路,数额巨大,那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可以直接报警,走刑事途径。

综上,预付款消费,商家不履约,能退!不要被“概不退款”吓住,保留好证据,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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